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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81执1859号

李景秀、严建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景秀;严建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81执1859号申请执行人李景秀,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执行人严建洪,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关于李景秀与严建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8)云018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严建洪赔偿原告李景秀7449.91元。因被执行人严建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景秀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景秀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529.41元及利息,执行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不动产等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张云A×××**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扣押到位。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洪

审判员 徐树荣

审判员 道永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