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313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龙,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素芳、杨淑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2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龙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龙及辩护人施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吴金龙到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的晋江浪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仕公司”)内,利用其工作期间了解到的仓库门锁漏洞,打开仓库电动门,盗走仓库内407支共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84550元的化纤布,并将上述布料以4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同日11时许,被告人吴金龙主动向浪仕公司投案,后在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9月3日,公安机关从施某处扣押到上述布料并发还浪仕公司,从被告人吴金龙从扣押到44000元并发还施某。案发后,被告人吴金龙取得浪仕公司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由被害单位浪仕公司的仓库管理人李某发现仓库布料被盗后报警,随后侦查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李某再次电话联系公安机关称被告人吴金龙已到浪仕公司投案,后侦查人员前往浪仕公司抓获被告人吴金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施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金龙的供述,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工作说明,营业执照,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金龙系在实施犯罪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就自行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告,本案系由被害单位浪仕公司的仓库管理人李某发现仓库布料被盗并报案,后侦查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李某再次电话联系公安机关称被告人吴金龙已到浪仕公司投案,随后侦查人员前往浪仕公司抓获被告人吴金龙,因此,被告人吴金龙系在被害单位已发现被盗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被盗事实之后,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投案,故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吴金龙系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之前自己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金龙有预谋实施盗窃作案且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金龙具有自首、认罪悔罪、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赃物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所提对被告人吴金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九日折抵刑期九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金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固
人民陪审员 林春明
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廖文斌
书记员张建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 -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