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8民初4500号
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
法定代表人:杜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存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高云飞,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马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58245.5元和违约金(以26582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2014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金源化工职工集资建房1#、2#楼及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每栋楼作为单体,分别按形象进度付款,即1、主体施工至十层时,付所供砼款的70%;2、十层以上,每月付所供砼款的70%;3、余款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另外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甲方迟延付款的,我方有权要求其按照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该项目供应至少混凝土8666方,合计至少2658245.5元。随后该项目因手续不齐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即在2015年10月27日之前付清,但被告分文未付,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注销。被告拖欠我方巨额货款,金额大,时间长,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无奈之下,特向双方书面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并非诉争货物的买受方,即被告非诉争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诉争货物依据原告在(2018)冀0108民初1569号案件中针对诉争货款诉讼提供的邱津江说明足以证实诉争货物买受人为邱津江个人,且邱津江与原告针对诉争货物及货款均执行的其他合同文本和单价。与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严格区别。故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本案曾于2018年4月份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证据等均基本一致,该案双方对诉争事实、理由及证据等均进行了完整的质证和陈述。庭审结束后,原告予以撤诉。鉴于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同证据提起诉讼,且诉争货物买卖事实及证据均与邱津江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并有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述情形,故邱津江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关系,且应当承担诉争货款的给付义务,我公司在庭审前已向贵院提交了追加邱津江为第三人的申请,并提供了追加依据和证据。现再次当庭提出追加邱津江为案件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平公正确定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源化工职工集资建房1#、2#楼及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付款方式、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对合同内容及合同签订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27日,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8666方,合计款项2658245.5元,提交混凝土小票核对单6页及邱津江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邱津江仅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也未委托人任何人作为结算代理人或权利人;小票核对单中签名的人员均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关系或关联性;2015年10月30日核对单,邱津江个人签署,且仅注明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并未有任何内容及字样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乙方当事人,该核对单显示甲方即买卖方邱津江,被告仅为施工单位。 另,本案涉案工程金源化工职工集资建房1号楼、2号楼及车库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该工程一栋楼刚建好基础,另一栋楼建到3、4层。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对该工程进行分包。因该工程审批手续问题,现已停工。军存公司作为原告曾在2018年起诉本案被告,在开庭后,申请撤诉。在上次诉讼中,被告陈述邱津江与被告是挂靠施工关系。
本院认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因此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建工集团的意思表示,现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已注销,建工集团作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的开办者应承担该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对建工集团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邱津江与其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仅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不能代表公司进行施工结算等;被告两次诉讼中陈述不一致,但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第一次陈述不是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邱津江仅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签署合同认可,又在涉案工程中未对施工进行分包,如果说被告否认邱津江负责工地项目,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施工负责人显然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对其施工负责人或材料签收人等负责提交证据证明工地负责人及施工情况;但是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邱津江不是工地施工负责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小票核对单及邱津江说明,因此对原告主张货款2658245.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存在审批问题停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照年息24%自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二月即2015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58245.5元;并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806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