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881民初2836号
原告:张喜珠,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遂才,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住钟祥市,
第三人:全殿军,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喜珠诉被告全遂才、第三人全殿军财产损害赔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全遂才、第三人全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全遂才赔偿原告张喜珠菜地上的林木损失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全遂才找到本村的王西强,请王西强将张喜珠菜地上伏倒的两棵树砍掉。张喜珠知道此事后,请柴湖镇前营村政法主任郭俊伟前去制止。郭俊伟到场后向全遂才声明这些树目前有争议,不能够先放,待争议解决后再作处理。全遂才执意将张喜珠菜地上的白杨树作价2700元卖给了王西强。一个月后,王西强将此片树木砍伐。
被告全遂才辩称,2012年3月8号原告将宅基地及房子卖给我儿子全殿军,卖的时候包含房屋旁边的树。这些树是我儿子全殿军的,树是我放的,卖了2700元。第三人全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争议树木的权属归全殿军所有。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号,张喜珠与全殿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喜珠将其房屋及周围宅基地整体(包含诉争的树木)卖给全殿军。这些树木的权属归全殿军所有,张喜珠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张喜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喜珠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和第三人全殿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内容相同的证据,原告张喜珠与第三人全殿军可以依照法律对房屋进行买卖,但本宗地内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属于自留地,自留地属于钟祥市柴湖镇前营村委会集体所有,法律禁止进行买卖。原告张喜珠对在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原告张喜珠与第三人全殿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涉及到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的买卖问题。全遂才将张喜珠自留地上种植的白杨树作价2700元卖给了王西强,后予以砍伐,属于侵犯张喜珠财产权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号原告张喜珠与第三人全殿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喜珠将楼房三间、偏房二间及周围宅基地卖给全殿军,价格29000元。2017年4月,全遂才将张喜珠自留地上种植的白杨树作价2700元卖给了王西强,后予以砍伐。2018年10月24日,原告张喜珠以全遂才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全遂才赔偿原告张喜珠菜地上的林木损失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喜珠与第三人全殿军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房屋进行买卖,但本宗地内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属于自留地,自留地属于钟祥市柴湖镇前营村委会集体所有,法律禁止进行买卖。原告张喜珠对在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原告张喜珠与第三人全殿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涉及到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的买卖问题,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树木所有权归原告张喜珠享有。全遂才将张喜珠自留地上种植的白杨树作价2700元卖给了王西强,后予以砍伐,属于侵犯张喜珠财产权行为。对于原告张喜珠要求被告全遂才赔偿原告张喜珠林木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全遂才赔偿原告张喜珠2700元经济损失。驳回第三人全殿军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遂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