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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7231号

梁翠茹、李美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美需;梁翠茹;梁文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翠茹,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需,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审

被告:梁文富,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上诉人梁翠茹与被上诉人李美需、原审被告梁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6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翠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美需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原审被告梁文富的员工,上诉人介绍梁文富向李美需购买竹子,货款应由梁文富承担。李美需所提供的借据中的欠款主体是梁文富,并非上诉人。对于借据中借款人处有上诉人的名字,是李美需让上诉人作为员工在上面签字作证明人,该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应由梁文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美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文富辩称,其是老板,梁翠茹是员工,其他没有意见。 梁翠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梁翠茹、梁文富共同向原告偿付欠款49370元及利息(自结算欠款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利息约4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被告梁文富、梁翠茹就向原告梁翠茹购买竹子的货款进行结算,合计货款49370元,由梁文富、梁翠茹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2600元,尚欠36770元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梁文富、梁翠茹向李美需购买竹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梁文富、梁翠茹所欠货款4937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货款12600元,尚欠货款36770元,梁文富、梁翠茹应当支付给李美需。李美需要求被告支付自结算欠款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日(即2018年7月2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梁文富、梁翠茹辩称梁翠茹系梁文富的员工,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又不认可,该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梁翠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梁文富、梁翠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李美需货款3677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李美需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美需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梁文富、梁翠茹曾向梁翠茹购买竹子,货款经过结算,梁文富、梁翠茹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49370元的借据一份交由李美需收执,梁文富、梁翠茹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梁文富、梁翠茹向李美需购买竹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梁文富、梁翠茹所欠货款49370元,有李美需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货款12600元,尚欠货款36770元,梁文富、梁翠茹应当支付给李美需。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梁文富、梁翠茹辩称梁翠茹系梁文富的员工,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李美需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翠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梁翠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萍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