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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7341号

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郎存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郎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东石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39517286B。

法定代表人:施珊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福,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存伟,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华。 上诉人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郎存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达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郎存伟预支的款项15000元在本案事故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中均未提及也未抵扣,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及双方调解已获得全部赔偿后亦未予返还,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5761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虽以调解结案,该案仅仅处理的是有关郎存伟因工伤提出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中的事项,并未涉及本案预支的15000元,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郎存伟辩称:上诉人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17)闽0581民初5761号民事调解书表明,因2015年6月21日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争议已全部得到解决,双方均放弃向对方起诉的权利。该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本纠纷,应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与上诉人之间的所有纠纷,而不单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就本案不具有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达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郎存伟立即返还龙达运输公司预支给郎存伟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郎存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存伟于2015年3月受雇于龙达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6月21日郎存伟乘坐由工友陶军驾驶闽C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沈海高速2503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郎存伟受伤。2015年8月10日郎存伟向龙达公司预支了15000元,并注明款项内容是“闽C9××××因交通事故,伤员回老家,公司车队财务预支壹万伍仟元整”。2016年4月28日郎存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闽011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郎存伟为治疗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伤所耗费的医疗费用共计80709.57元,已由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全额垫付,并判令龙达运输公司赔偿郎存伟款项15670.52元,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支付郎存伟相应的赔偿金。2017年8月1日郎存伟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龙达运输公司关于工伤待遇争议案的仲裁,2017年9月19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狮劳仲案【2017】2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郎存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94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1456元;

二、驳回郎存伟的其他请求事项。”龙达运输公司、郎存伟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7年的9月29日、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郎存伟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郎存伟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此款包括医疗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该款应于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

三、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则郎存伟有权按150000元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

四、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郎存伟之间就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均放弃就本纠纷向对方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1月23日龙达运输公司向郎存伟付款100000元。2018年5月8日龙达运输公司持《开支凭证》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龙达运输公司在上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均未提及《开支凭证》的15000元并要求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龙达运输公司在闽C9××××号发生事故后,为伤员郎存伟垫付医疗费用80709.57元,并不包含《开支凭证》所指的15000元。《开支凭证》的15000元系龙达运输公司因案涉事故向郎存伟所作的支付,若要抵扣理应在上述两案审理时所给定的期限内主张并举证,龙达运输公司在该两案处理过程中均未提及《开支凭证》,且不存在无法提供该证据的情形。双方因本案所涉事故而引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早已在2016年经判决结案,龙达运输公司亦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该案(2017)闽0581民初576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第四项明确“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郎存伟之间就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均放弃就本纠纷向对方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龙达运输公司亦履行了给付100000元的义务。可见双方已就本案所涉事故引发的所有纠纷已处理完毕,现龙达运输公司以《开支凭证》主张权利违反该项协议约定,龙达运输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郎存伟于2015年8月10日预支的15000元不属不当得利,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达运输公司请求返回的15000元预支款系因案涉事故向郎存伟所作的支付,若要抵扣理应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088号民事案件及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5761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所给定的期限内主张并举证,龙达运输公司在该两案处理过程中均未提及《开支凭证》所涉及的15000元,且不存在无法提供该证据的情形。双方因本案所涉事故而引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早已在2016年经判决结案,龙达运输公司亦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该案(2017)闽0581民初576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第四项明确“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郎存伟之间就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均放弃就本纠纷向对方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龙达运输公司亦履行了给付100000元的义务。可见双方已就本案所涉事故引发的所有纠纷已处理完毕,现龙达运输公司以《开支凭证》主张权利违反该项协议约定,龙达运输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达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福建龙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