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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8执2812号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7-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健玲;冯丽;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608执2812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路1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56478T。

法定代表人:方尤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熠、方潮洪,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冯丽,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执行人:吴健玲,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丽、吴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再107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冯丽、吴健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所欠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照《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健玲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348号7座601房及什物房北2号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由被执行人冯丽、吴健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在本院辖区内,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案执行费9117元由被执行人冯丽、吴健玲负担。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丽、吴健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定将本案标的额调整为830000元,由被执行人吴健玲负担700000元,由被执行人冯丽负担130000元。被执行人吴健玲定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被执行人冯丽应负担的金额则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扣除,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以后,被执行人吴建玲已自觉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500000元,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冯丽所在单位佛山市高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丽每月的工资收入。本案执行费9117元本院已依法从被执行人冯丽的银行账户中扣划。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吴建玲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佛山市高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已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丽的工资收入,由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案件需要长期履行,本案可以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2018)粤0608执2812号案。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钊

审判员 詹学升

审判员 李嘉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芷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