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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5民初5075号之一

朱世玲与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汪海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世玲;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汪海波;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5民初5075号之一

原告:朱世玲,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

法定代表人:栾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湖滨,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功,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汪海波,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开福万达广场****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世玲诉被告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汪海波、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朱世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不当得利款110404元;2、三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款项110404元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1元(以1104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在一个股票交流直播间中按照“官方客服”的指引,进入被告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点击“下载”进入“锦绣前程商品流通APP平台”(下称平台),根据提示下载好软件,入金123400元,并按照“景云”老师的指引,于1月26日至2月7日满仓了一支由被告发行的《200001》的股票,短短几天,股价就从5000元涨到6300元,涨幅超过20%,原告原本想卖掉股票获利,而直播间的老师还在拼命鼓动参与人再加大投入,很快会涨到7000—10000元,并承诺还有原始股票配送,可是当晚却公布2月10日到25日关闭交易。后面等到2月26日重新开市,股价天天跌停,所有参与人已经无法交易,价格由6300元直降到3400元,资金全部被套,而后直播间关闭,所谓老师也不见踪影。原告与平台客服联系,后者说现在交易的人少,再等等,等到后来,平台发出公告称系统升级,与南昌文交所合作,4月将再开市,可等到再开市,原告股票仍无法卖出,更无法出金,所谓交易平台也许只是平台自己在后台从事的虚拟交易,原告现金123400元根本无法取出,到被告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沙万达广场地址去找被告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发现万达A座37楼整层已人去楼空,再找到C2座43楼13室,没有招牌和营业执照,只有一个前台,标注有“华文中心”几个字,几个客服在内间不让人进,原告打了被告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平台上留的一个手机,发现是其中一个客服的电话。被告汪海波出现,自称是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客服经理(电话159××××6211)接待,并承诺5月20号一定退款,后又称6月5号退款,最后又说6月12号退款。后来在湖南省政府金融办的督促下,被告汪海波才提供了身份证给原告,并承认平台系被告湖南华润名绣公司运营。至起诉之日止,也同意给原告退还了110404元款项,尚有110404元款项还未退还。原告123400元的款项全部通过手机网银转入被告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具体转账情况:2018年1月29日10000元,2月1日20500元,2月6日20000元,2月7日24000元,2月8日20000元,2月9日8900元。被告汪海波、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并无从事平台股票交易经营的资质,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无法判断其是否违法为由不予立案,向省文化厅投诉,文化厅答复已经作出整顿,被告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已经承诺“五停”,可是实际上是换了一个马甲,并且用不断地变换法定代表人、变换宣传手段的方式,借湘绣的知名度,打着“经省政府批准、大型集团公司控股、金融+互联网+实体+文化”等旗号,误导更多的股民进入锦绣前程流通平台。原告因投诉无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主管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湖南华人名绣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注册协议》,该协议第三十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在该仲裁条款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之前,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没有主管权。故原告朱世玲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世玲的起诉。 原告朱世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4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沈 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