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7民初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街十字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2526993。
负责人:石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该行合规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波,该行甘州支行员工。
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北大街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20222074J。
法定代表人:李应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钢,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马神庙街6号区3号楼402室,身份证号:622201196004158115。
被告:张兴福,男,汉族,1950年10月1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明永乡夹河村四社30号,身份证号:622201195010118115。
被告:张进忠,男,汉族,1941年9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明永乡夹河村四社32号,身份证号:6222011941092981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虎,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夹河村四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7206288174。系被告张进忠儿子。
被告:周现鹏,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21号2号楼,身份证号:622201197905140611。
被告:薛芝,女,汉族,1951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青年西街17号,身份证号:622201195105083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掖分行)与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张永军、张兴福、张进忠、周现鹏、薛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张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赵晓波,被告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钢,被告张永军、张兴福,被告张进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虎、被告周现鹏、被告薛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张掖分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4013.81元(利息算至2018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0044013.81元,并利随本清;2、被告富源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北大街富源市场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现鹏以其抵押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青年西街17号全鑫大厦综合楼2层201号商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薛芝以其抵押的位于甘州区青年西街17号全鑫大厦综合楼一层自东向西02号商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永军、张兴福、张进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富源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富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该笔贷款于2018年1月19日到期,现已逾期。以上贷款由被告富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北大街富源市场的房地产、被告周现鹏所有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青年西街17号全鑫大厦综合楼2层201号商铺、被告薛芝所有的位于甘州区青年西街17号全鑫大厦综合楼一层自东向西02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张永军、张兴福、张进忠提供自然人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不偿还,遂提起诉讼。富源公司辩称:富源公司和原告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公司现资金周转不利,还款的事项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张永军辩称:对富源公司借款以及由本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张兴福辩称:对富源公司借款以及由本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张进忠辩称:对富源公司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在任何合同上签字盖章,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周现鹏辩称:对富源公司借款以及由本人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薛芝辩称:对富源公司借款以及由本人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农行张掖分行与被告富源公司、薛芝、周现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原告与富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农行张掖分行与张永军、张兴福、张进忠签订的《保证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除被告张进忠对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异议外,各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农行张掖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富源公司、薛芝、周现鹏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富源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抵押物为:1、富源公司所有的位于甘州区北大街262号-270号富源市场内的756.88平方米的房屋及16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甘州区字第B-11441号至11448号、B-11452号至114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国用(2007)第070772号);2、富源公司所有的位于甘州区北大街262号-270号富源市场内的419.65平方米的车库及16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甘州区字第B-11454号、B-11457号至11466号、B-115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国用(2007)第070772号);3、薛芝所有的位于甘州区青年西街17号(全鑫大厦)1幢1层东02号建筑面积为129.31平方米的商铺及27.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甘州区字第Q-0359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国用(2010)第105046号);4、周现鹏所有的位于甘州区青年西街17号(全鑫大厦)1幢2层201号建筑面积为485.71平方米的商铺及102.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甘州区字第Q-035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国用(2010)第105042号)。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后,利害关系人于2015年11月27日、11月30日在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7290号、007277号、007219号、00738号抵押登记;于2015年12月1日在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张他项(2015)第15307号、15308号、15309号抵押登记。2017年1月20日,原告农行张掖分行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富源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执行期内利率上浮70%。同日,农行张掖分行与被告张永军、张兴福、张进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永军、张兴福、张进忠对被告富源公司与农行张掖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在该合同落款处,保证人张进忠的签字和盖章非其本人所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富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被告富源公司未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4月11日,被告富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4月11日利息44013.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富源公司、周现鹏、薛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永军、张兴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富源公司提供了借款,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富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4013.8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并利随本清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公司、周现鹏、薛芝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永军、张兴福签订《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既有自然人保证又有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原告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抵押人和保证人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进忠在答辩期内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但其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为获取检材和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与其一起工作及生活的亲朋王兴会、崔学有、徐兰香、穆兴明、崔学龙、王吉红进行了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五份。综合五份笔录内容及庭审中被告张永军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进忠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忠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各担保人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人保与物保不分先后履行顺序,故被告薛芝主张应在被告张进忠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免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各被告可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时划分各自责任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4013.81元(利息算至2018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004401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对上述债权就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现鹏、薛芝抵押的财产[房屋他项权证: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7290号、007277号、007219号、00738号;土地他项权证:张他项(2015)第15307号、15308号、15309号抵押登记]以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财产的费用由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现鹏、薛芝承担;被告张永军、张兴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要求被告张进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64元,由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军、张兴福、周现鹏、薛芝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陈建武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孜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