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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3民初7157号

陶金与长沙市天心区美驹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金;长沙市天心区美驹汽车美容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7157号

原告:陶金,女。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美驹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青园小区**东2门。 经营者:张帅,男。 原告陶金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美驹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美驹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被告美驹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办理车辆过户给被告;2.判令车辆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切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及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陶金系湘车主,与被告美驹服务中心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定,当时被告以4200元收购了原告的该车辆。但被告在将近三个月的时间内一直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期间发生8次违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美驹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涉案车辆当天随即出卖给案外人张波,后来张波又将车辆出卖给另外一个人,而我方只知道这个人是岳阳临湘人,多次前往临湘找人也没找到,所以一直办不了过户。我方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所以申请追加张波为被告,将车辆过户给张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陶金(甲方)与代表被告美驹服务中心的经手人刘波(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别克凯越轿车(发动机号为)以4200元价格出让给乙方;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过户并且提供过户所需手续及有效证件,该车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成交之日前,此车如有任何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后,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违章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吴波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被告美驹服务中心的公章。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美驹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原告陶金将车辆交付给美驹服务中心。同日,被告美驹服务中心随即以72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张波。但该车辆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仍在原告名下。该车辆自原告转让后,已发生多起违法记录。 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2份、车辆行驶证、湖南交警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陶金与被告美驹服务中心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美驹服务中心虽然按约支付了购车款,但其在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后,还应按约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现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辩论终结已5个月有余,被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陶金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美驹服务中心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驹服务中心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张波名下的抗辩理由,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涉案车辆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切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及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由于作为不实际占有、使用、控制涉案车辆的出卖人原告,对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尚需由另案裁决,原告尚无实际损失,违章罚款原告亦未实际缴纳,故原告可在前述支出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现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即使作出其享有该权利的判决,亦不能产生对请求赔偿权利人或国家职能部门的对抗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美驹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陶金将车牌号为湘AD91**别克凯越轿车过户至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美驹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名下; 驳回原告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美驹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智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李梦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