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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4854号

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4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魏子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明,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确认其所提供的2013年收据系2015年5、6月份所出具,2015年4月30日收据系当日出具,但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和移交共管文件明细证明2013年4月15日工作移交时财务账本及财务印章均未交接,上诉人自始未持有该财务印章,且该印章已经由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登报公开声明作废不再使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形成时间与事实不符。2、企业对外借款形成借贷关系,应当加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系有其专用功能的项目部章,未经特别授权则不能代替公章,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效力。收据系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的关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却是公司有公章的前提下,用已经作废的财务专用章按捺,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所述的两份收据系由张艳红及陈伟,而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书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而签字,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收据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而是作废声明发出后加盖的财务印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金建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顺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242.4万元(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和后期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顺达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加盖潍坊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15年4月30日交款单位:金建明、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事由:收到借款月息2%经办陈”。同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交易记录一份,账户名称金建明交易金额300000对方户名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5月7日,加盖潍坊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13年5月7日交款单位:金建明、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事由:收到借款月息2.0%经办张”。同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客户回单一份,户名金建明交易金额2000000转入户名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建明提交的顺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交易记录、客户回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顺达房地产公司从金建明处借款230万元的事实,故对金建明要求顺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2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金建明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且收据中也约定月息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顺达房地产公司关于金建明曾任其副总且与其公司存在其他纠纷的辩解,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需要,可另行解决。顺达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收据中的公章形成时间、书写时间等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和鉴定样本,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故对顺达房地产公司关于收据公章形成时间、书写时间等的辩解,不予采信。顺达房地产公司认为金建明未交回公司财务章存在自己所盖的行为,但未否认该财务章的真实性,只表示现在此章已不用,公章是否使用、是否声明作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对顺达房地产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如顺达房地产公司认为金建明存在不法行为,可通过有关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金建明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金建明主张的230万元款项能否认定为顺达房地产公司的借款。金建明就其主张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顺达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收据,该收据的收款事由部分均载明系收到借款,月息为2%,从收据的文字记载可认定存在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该两份收据中加盖了顺达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是顺达房地产公司使用的两枚财务专用章中的一枚,顺达房地产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1日在报纸上对该印章声明作废,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直至2016年3月28日,各股东才一致同意向法院和公安机关挂失公司的该财务专用章,顺达房地产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以上印章的真实性。一审中,顺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移交共管文件明细无法证实以上财务专用章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本案所涉两份收据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7日和2015年4月30日,当时金建明在顺达房地产公司工作,顺达房地产公司主张金建明主管公司的财务且控制使用该财务专用章,金建明对此不认可,顺达房地产公司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顺达房地产公司关于其自始未持有该财务章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建明虽认可2013年5月7日的收据是与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一起向其交付的,但该自认也不足以推翻以上借据的真实性。在认定以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并未由金建明控制使用的前提下,在收据上加盖该印章应认定是顺达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行为,是否有公司的特别授权以及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能影响该印章的对外效力,顺达房地产公司关于财务专用章不具备订立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与以上两份借据相对应,金建明还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顺达房地产公司帐户实际交付了约定的230万元款项,顺达房地产公司认可收款的公司帐户由公司实控制使用,即已实际收到了涉案款项,对其中收到的200万元款项,顺达房地产公司辩称是公司与金建明的其他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就其中的30万元,一审中顺达房地产公司辩称是金建明向公司交付的购车款,其二审中又主张是顺达房地产公司股东林建星借林成武的4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该30万元系由潘大春向林成武提供,但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顺达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金建明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交了借据并能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一审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客观有据。顺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2元,由上诉人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