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1民初7320号
原告:王步平,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贵,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王步平与被告王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即23760元,从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1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按照等本等息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迄今为止被告只归还了6期款项及利息。因被告已经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的全部本金、利息及产生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甲方(借款人)王家贵与乙方(出借人)王步平签订《借款合同(等额本息)》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1.58%;甲方每月支付利息及等额本金(本金平均分配,按月偿还,即本金/借款月数)共计20627元,其中本金为16667元,利息为3960元,支付日为每月5日的17时前;若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乙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甲方若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并每天按本金的5‰计收逾期利息,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提起诉讼的,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018年2月6日,王家贵还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家贵(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2月6日向出借人王步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按等本等息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5日还款20627元,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愿支付借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每天按本金的5‰计收逾期利息,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若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催告费、登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2月6日,王步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支付给王家贵计200000元(40000元+160000元)。同日,王家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王步平借给本人的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王家贵借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等额本息)》的约定仅归还了前六期款项(每期本金16667元和利息3960元),即归还到2018年8月,归还本金计100000元和利息计23760元。其余款项均未能按期归还。另查明,2018年11月3日,王步平与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王步平委托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王步平与王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1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等额本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王步平提供的《借款合同(等额本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其与王家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家贵在借款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等额本息)》的约定,仅归还了前六期款项(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3760元),其余未能按约定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王步平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等额本息)》的约定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并向王家贵主张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并每天按本金的5‰计收逾期利息,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5‰计收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现王步平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步平要求王家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步平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5日(即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即23760元。
本院认为,已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从2019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王步平诉请的律师费损失16000元。根据规定,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可以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对律师费的数额以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等额本息)》和《借条》均约定:因王家贵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王步平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王家贵承担。故王家贵应支付王步平律师费。对于数额16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家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王步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王家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王步平律师费用16000元。
三、驳回王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王家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