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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行终279号

吉林省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吉林省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1行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省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 法定代表人管大彤,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拓公司)因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三拓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三拓公司要求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以下简称双阳分局)对170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补偿,行政机关并未作出是否补偿及补偿标准的决定,因此,行政机关还有酌定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人三拓公司应当与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后再行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率先作出决定”是错误的。首先,对于三拓公司提出的对剩余170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补偿问题,双阳分局通过不同方式进行了多次答复。2018年5月24日,双阳分局给三拓公司送达了《关于吉林省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映情况的回复》,明确了双阳分局不同意三拓公司的补偿请求,而继续决定“按2001年工厂造价标准给予三拓公司拆迁费用补偿。”说明双阳分局已经作出决定,该答复决定的内容,直接侵害了企业的财产权利,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其次,原审关于双阳分局还有“酌定”空间的认定错误。第三,对于本案涉及的赔偿事宜,三拓公司曾经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中,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原审立案、审查、裁定驳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上诉人三拓公司要求撤销(2018)吉0112行初22号行政裁定,裁定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经审查查明,三拓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双阳分局2018年5月24日《关于吉林省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映情况的回复》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判令国双阳分局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标准,对起诉人剩余的170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补偿,补偿款合计金额为9133712.26元;3.判令双阳分局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起诉人支付9133712.26元的银行贷款利息,金额为1303774元(暂记至起诉人诉讼之日);4.诉讼费等由双阳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1年,起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双阳区双阳大街51号94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0112114**)。起诉人在该土地范围内投资开发了“葡京大市场”一期工程,项目用地7160平方米,剩余2268平方米拟用于二期工程开发使用。后因政府与二期工程所在地电影院及电影公司未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导致二期开发项目暂停。2009年8月3日,在起诉人不知情情况下,双阳分局下属双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辖区内6577平方米土地进行收购,其中包括起诉人尚未开发建设的2268.29平方米土地在内,并非法转让给案外人长春市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为此,起诉人多次与双阳分局就案涉土地及房屋有关问题进行交涉,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双阳分局对征用三拓公司的563平方米土地进行了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357元。对三拓公司剩余的170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未予补偿。从2015年开始,三拓公司就170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补偿问题开始信访。2016年12月20日,双阳分局出具“关于管艳会咨询三拓公司征用土地相关事宜的答复”,显示三拓公司“2268.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收归国有,三拓公司已经无权主张该宗土地发生的任何利益权利”。三拓公司就此事到政府信访部门信访。2017年11月8日,双阳分局对三拓公司信访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答复,答复内容与上相同。三拓公司不服继续找双阳分局,2017年11月28日,双阳分局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对三拓公司2268.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2001年工程造价标准给予三拓公司拆迁费用补偿,为了使企业利益得到保障,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三拓公司”。2018年5月22日,三拓公司再次给双阳分局出具情况反映,要求双阳分局收回关于“按2001年工程造价标准给予三拓公司拆迁费用补偿”的决定,并按照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标准,对三拓公司剩余170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补偿,同时要求双阳分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三拓公司支付利息。2018年5月24日,双阳分局给三拓公司送达了《关于吉林省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映情况的回复》,确认“三拓公司2268.29平方米土地分摊房屋面积为2098.1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拆迁成本合计1869154.74元,至2017年11月按央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合计约18092368元,费用总计367.8392万元,2015年区土地收储中心已支付301.60万元”。三拓公司认为,双阳分局是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其对三拓公司提出的申请具有答复或通知的义务。双阳分局的答复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双阳分局该答复构成了行政决定的要件,其在作出行政决定后,通过书面形式送达给三拓公司,该书面答复具有法律意义。双阳分局的答复针对的是特定的三拓公司方做出的,内容即是三拓公司申请的事项。双阳分局的行为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决定,对三拓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的补偿标准,对三拓公司剩余1705平方米土地进行补偿的请求,决定“按2001年工程造价标准给予三拓公司拆迁费用补偿,为了使企业利益得到保障,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三拓公司”。双阳分局的行为依法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三拓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双阳分局强行收回三拓公司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物,并挂牌出让给案外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三拓公司的财产权利。双阳分局决定按照2001年工程造价标准给三拓公司进行补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收购补偿相关法律规定。双阳分局用“回迁”计算方式,替代三拓公司“土地使用权被征收及房屋被收购”的补偿数额,其补偿方式的确认,再一次严重侵害了三拓公司的财产权利。双阳分局应按照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标准,对三拓公司土地使用权被征收及地上物被占用进行补偿。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三拓公司支付利息。为维护三拓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作出这种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本案中,从三拓公司诉讼请求及整个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三拓公司要求双阳分局对170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补偿,而对于该部分补偿,行政机关并未作出是否补偿及补充标准的决定,因此,行政机关也还有“酌定”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人应与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后再行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率先作出决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吉林省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24日,双阳分局给三拓公司送达的《关于吉林省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映情况的回复》中“依据开发协议书,按系数分摊方式计算2268.29平方米土地分摊房屋面积为2098.17平方米,拆迁成本合计1869154.74元,至2017年11月按央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合计约18092368元,费用总计367.8392万元,2015年区土地收储中心已支付301.60万元”的表述,能够得出对三拓公司补偿请求的处理意见是“还应支付三拓公司补偿款66.2392万元”的结论,这说明行政机关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决定。行政相对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行初2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溟辉

代理

审判员  姜 楠

代理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韦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