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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初502号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健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洛阳市健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502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25幢10号。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健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锦远商贸城B座甲排一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健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元堂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飞,被告健元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停止侵权;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蓝牛仔公司是中国卓越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更适合中国市场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被告健元堂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ji01760051的图片相一致。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健元堂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删除涉案图片,且侵权事实不成立。网站上的图片是网站制作者360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业务员自行从网站上下载的,下载时涉案图片并没有显示收费标识,也没有CCO标识。公司网站第二次更新的时间是2016年4月,而原告公司的涉案图片上传收费标识的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因此侵权事实从时间上是不成立的。2.我公司从未在网上推广产品,也没有电话咨询业务,在全国范围内没有影响,也没有对原告公司带来经济和名誉上的伤害,涉案图片也未给我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利益,不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原告诉求赔偿金额7000元过高。原告公司对图片的标识价为1000元—3000元不等,远超行业收费标准,根本不是在做业务经营,而是为了打官司的欺诈行为。4.原告所诉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公司的做法是一种扰乱网络市场秩序,钻法律空子的突击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牛仔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5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版权贸易;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摄影器材租赁;销售自产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月27日,蓝牛仔公司对编号为bji01760051的摄影作品申请作品登记,经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北京市版权局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涉案编号为bji01760051的摄影作品作者为雷恩(LaneOatey),著作权人为蓝牛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27015”。该作品的主要内容为年轻商务女士带领三人团队。2017年9月27日,蓝牛仔公司的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周军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健元堂公司网站(××),该网站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图片。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经过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031号公证书。另查明:被告健元堂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全虫养殖技术的研发及推广;全虫、初级农产品、食品、药品的销售;中药材(国家专控中药材除外)的种植、晾晒、清洗、加工、泡制、分选及销售;餐饮服务;食品技术的研发推广;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蓝牛仔公司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该证书项下所对应的作品名称、登记号、摄影作品内容等证据证明其为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蓝牛仔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健元堂公司未经蓝牛仔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与蓝牛仔公司涉案作品相同的图片,侵害了蓝牛仔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蓝牛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健元堂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商业价值、被告健元堂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元。对于蓝牛仔公司要求健元堂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信息网络传播权属财产性权利,蓝牛仔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健元堂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对蓝牛仔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故蓝牛仔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健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侵犯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编号为bji01760051(京作登字-2016-G-00027015)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图片;

二、被告洛阳市健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健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萍

审判员 宋梁凤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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