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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782执672号

翟丹与李岩峰、丛国志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翟丹;李岩峰;丛国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辽0782执672号

申请执行人:翟丹,女,1990年6月20日生,满族,住北镇市,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李岩峰,男,1984年10月20日生,满族,住北镇市。

被执行人:丛国志,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镇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辽0782民初11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岩峰、从国志给付原告翟丹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8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全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丛国志有住房公积金收入本院已依法查封,因国家政策暂无法扣划,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情况等,并向银行查询未见被执行人有存款,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116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卜义利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佟大志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