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民终81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艳君,女,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毛织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玲(系赵艳君女儿),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安盟网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滕连顺,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毛织厂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毛织厂破产清算组成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赵艳君因与被上诉人滕连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艳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玲,被上诉人滕连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赵艳君于2008年7月11日到哈尔滨市××厂清算组咨询时被滕连顺打伤。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滨江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滨江路派出所)出警后,经协调滕连顺给赵艳君2000元补偿。赵艳君被滕连顺打伤后,发生其他病症。因滨江路派出所在事发时未出具验伤单,造成赵艳君的伤情无法认定。赵艳君多年上访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滕连顺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采信的滕连顺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用。2.一审法院以赵艳君提供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赵艳君当时报案的信息、原始笔录和相关证据的原件都在滨江路派出所留档,赵艳君无法调取。一审法院应当调取滨江路派出所的案卷进行核实,但其并未依法调取该案卷。3.一审法院认为赵艳君提供的伤情照片,无法确定赵艳君的伤情是滕连顺所致。该照片是在公安医院拍摄,原件也存档在滨江路派出所案卷中。赵艳君因无法调取该案卷,故只能提供证据的复印件。4.一审法院虽出具协查函,但滨江路派出所并未提供卷宗,只出具一张未标注日期的说明,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滕连顺辩称,不同意赵艳君变更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艳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滕连顺赔偿赵艳君人身损害赔偿金暂定1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日,赵艳君与滕连顺发生肢体冲突,赵艳君报警,经滨江路派出所调解,赵艳君与滕连顺达成和解。2008年12月9日,滕连顺给予赵艳君2000元。和解后,赵艳君提出其被诊断为听力残疾及神经症,要求滨江路派出所处理,赵艳君并因此信访。2018年1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哈公(访)不受字〔2018〕1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7年12月14日收到你(单位)提出2008年7月11日,你到道外区毛织厂找厂长滕连顺咨询退休事宜时,与滕连顺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你对道外分局做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要求复查的信访事项,经审查,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信访事项属于:应按法定程序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艳君与滕连顺于2008年7月11日发生冲突,经滨江路派出所调解,滕连顺于2008年12月9日给付赵艳君2000元,故双方纠纷已通过调解解决。调解后,赵艳君主张滕连顺将其打伤的行为导致其听力残疾,但滕连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赵艳君除本人陈述外,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听力残疾与系滕连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赵艳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赵艳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赵艳君已预交),由赵艳君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艳君举示2组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医大二院、医大一院医疗门诊等医院诊疗费用票据5页,共计25张票据。意在证明滕连顺打伤赵艳君后,赵艳君在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二、编号58881的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病例1份,共计29页。意在证明赵艳君住院时间是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9日,是在滕连顺打伤赵艳君后,因为滕连顺的伤害行为致使赵艳君的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导致赵艳君旧病复发,精神失常。经质证,滕连顺对赵艳君举示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属新证据。一审已经质证。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赵艳君的伤情是滕连顺的行为所导致。本院认证,滕连顺未对赵艳君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赵艳君举示的证据中缺少滕连顺的侵权行为与赵艳君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包括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赵艳君应对滕连顺存在过错以及滕连顺的过错与赵艳君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仅有赵艳君的陈述,滕连顺否认赵艳君陈述事实的情况下,缺乏直接证据证实滕连顺有过错以及滕连顺的过错与赵艳君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艳君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艳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艳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