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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146号

张某1、平凉市世佳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平凉市世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146号

原告:张某1,住该县。

原告:平凉市世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甘肃省平凉市。

原告张某1、平凉市世佳商贸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世佳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世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世佳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195元、施救费1500元、抢救费2500元,共计40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21时左右,原告张某1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泾甘线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驶至泾甘线150公里900米时,与王爱军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7264201800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原告世佳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向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报案,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核定车辆维修费用为36195元。后原告张某1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支维修费36195元,并向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以原告张某1不具备营运资格拒绝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车辆要有营运资格,原告驾驶车辆时无营运资格证,且未向被告提供磅单,被告无法确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超载,所以被告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承认原告张某1、世佳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世佳商贸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购买车辆损失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修理价格为36195元,原告世佳商贸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已经支付了维修费,其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3619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抢修费2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1虽系实际车主,但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张某1虽未取得营运资格证,但并不认可其知晓该条款的内容。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履行了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营运资格证而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世佳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61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平凉市世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原告张某1、平凉市世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