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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792民初1475号

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92民初1475号

原告: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4-6号。

法定代表人:师国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系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新、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0元,欠息831151.00元(欠息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欠息按合同约定收取);2、请求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2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所有权的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1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1与锦州松山鑫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为贷款人,被告1为借款人;贷款金额伍佰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8‰;同日,被告2与锦州松山鑫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2为抵押人;抵押担保物为被告2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7年5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1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5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1自2018年5月15日最后还款期限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1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2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清楚贷款的事,是一个姓阚的朋友找到我,希望以我的名义贷款。我答应了。我去银行只是根据锦州锦遵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银行人员的要求签个字。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还向我说“签字没事,公司有房子抵押,不用你还”。具体贷款手续是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锦遵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三方办的,我个人不清楚事实情况。后老阚与我说款没贷来,我未再多问。这笔贷款是银行和锦遵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三方协商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借款,是假的,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既无固定资产,又无营业执照,也无经营行为,只是靠打工赚钱,每月工资仅三千多元且无劳动保险和医保。不存在贷款动机也无偿还贷款的实际能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的自然借款合同是与案外人锦州铁百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2017年5月16日签订该协议,并于同日和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份协议于2017年5月23日由原告将5500000元打给了案外人尹崇富,尹崇富又于当天13时43分将5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打给了锦州铁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李艳坤,同日13时56分将5500000元其中3201400元打给了周静羽,13时49分将5500000元中298600元打给了韩东兴,其中手续费201400元由杨大军报销(杨大军系锦州铁百置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5500000元没用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及购置建材。违反了个人贷款债权管理条例,在个人贷款暂行办法关于贷后管理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被告张某某根本不具备个人贷款的必备条件。其本人没有经营实体也没有建设项目,购置建材的借款用途是虚构的。本案原告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及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均没有履行审查行为,没有审查的原因是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李艳坤与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涉及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同期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锦州铁百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形成300万元借款,由于锦州铁百置业有限公司害怕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不上借款,所以借被告张某某名义与之签订虚假借款合同,以此转嫁不良贷款风险。鉴于本案涉及借款协议无效,损害了公共利益,又系该借款协议是原告与小额贷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为此鉴于主合同无效的情况,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核准书、《抵押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不动产权证、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律师费收据、关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调查报告、信贷审查审批意见书、办理抵押登记通知书。 被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 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汇凭证、锦州银行取款回单及存款回单、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会计记录、抵押明细。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核准书、《抵押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不动产权证、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或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张某某、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能够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对各自签字或盖章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其陈述并未实际借款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等观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关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调查报告、信贷审查审批意见书、办理抵押登记通知书,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明,因无该单位负责人签字及盖章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锦州银行取款回单及存款回单、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计记录、抵押明细均系该公司自己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锦州松山鑫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1日更名为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锦鑫银【贷款营销部】【2017】年个借字第【0008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应付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同日,锦州松山鑫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锦鑫银【贷款营销部】【2017】年抵字第【00083】号,约定由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三段梦蓝湾17-136、17-137、17-138、17-139、17-141、17-143、17-145、17-146、17-147、17-148、17-149、17-150、17-151、17-152、17-153、17-154、17-155、17-156、17-157、17-160、17-161、17-162、17-16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张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因主合同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上述抵押物已在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张某某发放贷款,并根据张某某的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中申请,将此款由张某某账户支付到尹崇富锦州银行天桥支行账户中。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媛媛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0元、利息831151.00元,本息合计6332151.00元。另查,原告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已向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拖欠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合同项下该笔债权产生的费用。另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自然人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签订,借款资金实际流向他人,且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李艳坤等有借贷关系才进行抵押担保以及原告未尽审核义务等辩解意见,因本案借款系发放到被告张某某账户中,并依据张某某申请将此款由其账户支付到尹崇富锦州银行天桥支行账户中,张某某借款后资金如何使用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何种原因进行抵押担保及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如何审核更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二被告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系恶意串通签订,对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00元及利息831151.00元,合计6332151.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三、原告锦州松山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张某某给付数额内对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三段梦蓝湾17-136、17-137、17-138、17-139、17-141、17-143、17-145、17-146、17-147、17-148、17-149、17-150、17-151、17-152、17-153、17-154、17-155、17-156、17-157、17-160、17-161、17-162、17-16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莹

人民陪审员  蒋衍

人民陪审员  郭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