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4133号
原告:王宗辉,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生,住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
被告:刘冬冬,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住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
原告王宗辉诉被告刘冬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王宗辉与被告刘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刘冬冬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刘冬冬分三次向原告王宗辉借款17.68万元,月利率8%,因被告刘冬冬未履行承诺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在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68万元,现在原告变更诉求先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借款,原告其它借款另案另诉。被告人始终以无赖的嘴脸既不给出还款计划又不予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之前已经给原告一点钱,但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剩余借款,这个钱我只是一个中间人,实际拿这个钱的是智望怡,这个钱我没有用过一分。我从中间从未获过利益,我只是出了个借条。我现在生活困难,暂时无法确定具体能还原告多少钱。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的与被告之间的2016年3月2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若成立,双方是如何约定利息的?借款人究竟为何人?截止目前本金和利息已经偿还多少?还剩余本金为多少?利息支付是何时?原告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银行转账一份。原告据此认为:证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刘冬冬需要资金,刘冬冬向我出具借条后,原告转账给刘冬冬10万元,期间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原告需提供借据原件由法庭进行核实,并且原件要保存在法院。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钱是转给我之后,被告又转账支付给智望怡,所以这个钱不是被告借的,是智望怡借的。原告当时也知道这个钱是给智望怡,他只是把钱转给被告,通过被告转给智望怡。被告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刘冬冬需要资金,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刘冬冬转账支付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宗辉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用于周转经营,借款人刘冬冬,2016年3月2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且2016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截止目前本金和自2017年1月2日始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被告辩称:其只是一个中间人,实际拿这个钱的是智望怡,其没有用过一分,从未获过利益,只是出了个借条。该辩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应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2016年12月以前的利息,超出3%的部分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宗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