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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529刑初108号

普绍发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普绍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9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绍发,男,1991年2月1日生,住红河县。于2011年4月29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绍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毅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绍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绍发于2017年10月23日0时许,与施里福、洪路(二人均在逃)搭载由马正林(已诉)驾驶的云GAL800越野车途经蒙自市文萃路夜贵人KTV门口时,因琐事与宋某1、李某3、贾某、胡某、李某1等人发生争吵,双方遂纠集人员相互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普绍发与马正林、施里福、洪路持砍刀、钢管追打宋某1、贾某、胡某、李某1等人,致胡某右下腹受伤,致贾某手臂、胸部受伤,致李某1手部受伤。马正林等人开车逃离现场时撞翻李某3并对其碾压,致其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绍发无视国法,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追究普绍发的刑事责任。因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普绍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普绍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普绍发与施里福、洪路(二人均在逃)搭载由马正林(已诉)驾驶的云GAL800越野车途经蒙自市文萃路夜贵人KTV门口时,因琐事与宋某1、李某3、贾某、胡某、李某1等人发生争吵,双方遂纠集人员相互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普绍发与马正林、施里福、洪路持砍刀、钢管追打宋某1、贾某、胡某、李某1等人,致胡某右下腹受伤,致贾某手臂、胸部受伤,致李某1手部受伤。马正林等人开车逃离现场时撞翻李某3并对其碾压,致其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4月29日被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26日减刑九个月刑满释放。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普绍发于2018年9月14日在蒙自天马路武警医院门口被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3.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普绍发的自然情况,于2011年4月29日被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26日减刑九个月刑满释放。 4.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云公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3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5.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正大[2017]临床鉴字第A9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胡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6.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正大[2017]临床鉴字第A9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贾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7.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禹司法鉴定[2018]司鉴字第6320110号,证明被鉴定人贾某李某1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正林于2018年2月2日分别在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6号(施里福)、7号(普绍发),分别就是阿伟和小普。 9.李义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义生辨认确认参与当晚的斗殴有小伟(就是施里福)、洪路、普绍发、马正林。 10.被告人普绍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普绍发辨认施里福、洪路、白张学分别系小伟、洪路和阿雄的男子。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于案发当晚12时许,在夜贵人KTV门口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路中间,车上的人在朝自己这边骂,之后车上下来4、5个拿着钢管、砍刀、匕首的小伙子,开始打宋某1,其和赵某将人劝开后,对方驾驶员准备驾车离开时,胡某突然搂住其中一名拿匕首的男子,被该男子捅了右腹部一刀,男子准备捅想要去劝架的李某1,其右手被男子用匕首划伤,之后李某1便跑向天马路方向,见对方车开走以后回来现场看到李某3躺在路中间。 1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宋某1等人从夜贵人KTV唱完歌出来后,其见到路中间停着一辆白色越野车,以为是自己这边的车,其去敲副驾座上的车窗,才发现不是自己这边的人,道歉后但对方不依不饶,因宋某1自己也喝了酒,就朝对方说还想怎样,车上立马下来了4、5个拿着钢管、刀、洋铲的小伙子,并将宋某1打倒在夜贵人KTV门口,其被人扶起来后看到胡某右腹部流着血倒在地上,后来发生什么其也不太清楚,扶着自己的人惊叫后才看见,对面路中间白色越野车从赵某和李某3的身上碾过去,后其和其他受伤的人到州医院。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夜贵人KTV工作人员李某2将6、7个客人送到门口时,在大厅坐着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的声音,李某2出去后看到刚刚送走的那几个客人被4、5个红河人拿着刀、钢管追打,其中一名叫马正林的男子自己认识,李某2就到公路上劝架,双方在公路上追打了一下后,马正林驾驶着一辆白色越野车载着其他人离开,并撞到李某2身边的一个人。拿工具的都是马正林一方的人,来KTV玩的客人没有拿工具. 14.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3日00时许,宋某2和朋友胡某、贾某、李某1、李某3、宋某1、等人从夜贵人KTV出来,因大家喝着酒在KTV门口的声音有点大,一辆开过来的白色越野车上的人就来挑衅,宋某1就过去和对方争吵了几句,车上的人就从车后备箱提着刀和钢管来打宋某1,赵某在劝架过程被钢管捅到肚子睡在地上,胡某也被对方用匕首捅了肚子,李某1被刀砍到右手掌,贾某在过去打他们的过程中也被砍了胸部、肚子和右手各一刀。对方上车准备走时,李某3和赵某就到车的驾驶不让走,对方驾驶员便倒车后打了方向直接撞向李某3和赵某。 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从夜贵人KTV唱完歌出来门口时,路边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旁边按喇叭,宋斌出来后对对方吼了句,车上的人骂了一句脏话,之后从车上下来拿着钢管的五个人,下车后用钢管殴打宋斌,胡某、李某1等人上去劝架反被对方携带的刀具划伤,邓某帮宋斌包扎伤口时,听到张某大叫老飞被车压了,其过去看到老飞鼻子流着血睡在地上,对方将车子开走。对方是用钢管和跳刀殴打宋斌几人,对方下车时每个人的手上都拿着钢管。 1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与证人邓某证实的基本一致。但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是斌哥看错车叫了一声,对方就骂斌哥,双方就争执起来。 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夜贵人KTV唱好歌后,因自己这边的人喝了酒,声音有点大,在说话的过程中宋斌吼了路中间一辆白色越野车上的人,双方就争吵起来,张某劝架回来,便看到4、5个男子手持钢管、长刀、铁铲从车上下来殴打宋斌,赵某过去劝架被钢管刺着右腹部,胡某在车后方被对方用跳刀刺着右腹部后被蹬倒在地,一个拿着钢管焊接长刀的人将贾某划伤,张某去买冰水回来时,看到李某3左鼻孔流血的睡在路上,其他人说是被对方用车碾压。 1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与证人宋某2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19.同案犯马正林的供述,证明201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驾驶表弟李义生的长安牌越野车载着小普、阿伟、阿雄、“打铁”四人从蒙自蝶客KTV到蒙城巨星KTV唱歌,当行驶至夜贵人KTV门口时,马正林与五六个挡在路中的人发生争吵,当马正林等人被劝开准备驾车离开时,从夜贵人KTV里跑出的另外两个人从驾驶室的车窗打马正林和坐在其后面的人,马正林等人便下车打这两人,打好后准备离开时,落单在后面的小普被对方五、六个人围着用脚踩,马正林等四人便从车上拿出三根钢管去打围着小普踩的五六个人,将人打跑后,马正林上车时看见车后有几人在推着车不让走,向前开后发现车左后轮颠簸了一下,其看到车头有人爬起来,之后马正林便驾车离开现场。对方拿的钢管是从李义生的车上拿的,但其未使用刀具,不清楚其他人拿的工具。 20.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贾某、宋玉、胡某等人于案发当晚凌晨12时许在蒙自市文萃路夜贵人KTV唱好歌后,在KTV门口准备打车,宋玉的二哥与停在旁边路上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的人发生争吵,老秦和张某将人劝开,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车上下来的4、5个人有拿砍刀、匕首、钢管追着宋玉的二哥砍,胡某和老秦上去劝架,胡某被匕首刺了一下腹部,贾某上前拉人时也被对方砍了三刀,打翻在地后被对方用脚蹬,后贾某被送去红河州医院。自己被砍伤左、右胸部、右侧腹部、右大腿处和右手臂处;胡某被匕首捅伤右下腹部,小红被刀砍伤左手掌,老飞被车碾着。自己这边的人没有使用工具。 21.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12时许,李某3在和宋某2、宋某1、李某1、赵某、张某、钟舒俊、胡某等人唱完歌后,在夜贵人KTV门口听见不知道是谁和停在路中间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的人争吵,车上的4、5人拿着一米长的刀就来追打宋某1,其和李某1就上前劝架,因当天李某3喝酒导致头晕,不知道因为什么,自己站在路中间白色越野车的车头处,白色越野车从其和赵某的身上碾过去后跑了,李某1也被送到州医院。其还证实到,不认识对方,也没有还手。 22.被告人普绍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蒙自夜贵人KTV门口时,马正林与一名女子打招呼时,被一名男子冲过来用手打了几拳,马正林、“阿雄”、“小伟”我们几个从车上下来,我右手提着用钢管焊接的长刀,左手拿着跳刀,“洪路”手里拿着长刀,“小伟”拿着一根手把用钢管焊接着的砍刀,马正林拿着刀还是钢管我记不清了,我和“洪路”去追着两个打,马正林和“小伟”去打用手打着马正林的男子,那个男子被他们两个打倒在蒙自夜贵人KTV门口后,我们要上车时,对方的人有两、三个就过来打我,我和他们打起来,马正林他们就下车过来追着打那两三个人,后面我们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与本案据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绍发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普绍发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因被告人普绍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绍发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普绍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孙绍云

人民陪审员李丽荣

人民陪审员邓宏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水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