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清,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泉,男,住福建省惠安县。由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湖埭头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国,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吴国清与被上诉人张正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国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的答辩意见和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劳务工资款计件计算,不存在点工计算,在劳务期间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2万元,2017年7月,工程整体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尾款1,611.8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便条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便条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总款为49,176.8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款为29,176.8元。 张正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国清立即支付承包款29,17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国清委托张正国在石狮市××广场××公寓从事泥水工作。该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至2017年7月份完工,期间,吴国清陆续给付张正国部分承包款20000元。关于吴国清与张正国之间的承包款总额,吴国清主张应以其所提交的“石狮工地服装城张正国完成量”为准合计21611.8元,张正国主张承包款总额为49176.8元,因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均不予认可,短信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即工程完工之后,吴国清辩称该短信中所说的“两万多”就是承包总金额,而非结欠的数额,结合短信前后陈述,法院认为吴国清的辩称与常理不符,且吴国清作为雇主相对于张正国而言更容易掌握张正国承包的数量,但吴国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吴国清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张正国所主张的吴国清拖欠的承包金额29176.8元,予以采信。经张正国催讨,吴国清未给付上述承包款,张正国于2018年7月4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正国与吴国清之间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张正国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张正国要求吴国清给付承包款29,17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国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吴国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正国承包款29,17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正国在一审中提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吴国清尚欠上诉人两万多元,结合张正国的提交结算便条可以综合认定吴国清尚欠张正国29,176.8元。除争议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正国与吴国清之间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张正国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张正国要求吴国清给付承包款29,17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国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吴国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