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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5565号

杨明华与如皋市春江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明华;如皋市春江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5565号 原告(亦为被告,以下称原告):杨明华,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亦为原告,以下称被告):如皋市春江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百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华诉被告如皋市春江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空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被告春江空调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与原告杨明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杨明华起诉在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裁定被告春江空调公司与原告杨明华劳动争议一案并入原告杨明华与被告春江空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叶春梅独任审判。原告杨明华、被告春江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杨明华与春江空调公司之间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春江空调公司向杨明华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到2017年11月24日累计拖欠的加班工资27101.1元(每月应发工资7134.62元-每月实发工资3888.98元)×8.35月);3.判令春江空调公司向杨明华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到2017年11月24日应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2439.46元(7134.62元/月×7.35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杨明华到春江空调公司处应聘焊工,和春江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纪梅谈好工资待遇“月薪四千,还另算加班工资,包吃包住”。2017年3月15日杨明华在春江空调公司正式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长达9小时(早上8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中午1个小时吃饭时间),有时候春江空调公司晚上还要延长工作时间,曾经连续工作三周多才休息一天,平均每周的休息日不到一天。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春江空调公司却没有支付杨明华相应的劳动报酬,且一直不与杨明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杨明华购买社保。2017年11月24日,杨明华在春江空调公司处受伤,11月25日开始停工治疗,没有再去上班。2018年6月12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155号仲裁裁决,杨明华不服仲裁裁决,称春江空调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表上的许多内容是春江空调公司事后添加的,无事实依据。春江空调公司不依法与杨明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杨明华劳动报酬,原告杨明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春江空调公司辩称,1.对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月期间杨明华与春江空调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个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4日杨明华受伤之后就没有来春江空调公司上班,治愈出院之后杨明华仍然拒绝回公司上班,春江空调公司仍然给杨明华发放工资至2018年1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实质上于2018年1月31日开始就终止了。仲裁裁决只确认了从2017年3月15日春江空调公司与杨明华存在劳动关系,未确认双方于2018年1月终止了劳动关系;2.杨明华到春江空调公司应聘上班,春江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纪梅在和杨明华沟通时是确定的杨明华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但是里面包含了加班费用,而杨明华自己理解为4000元是基本工资,没有包含加班费用,这只是杨明华个人的理解,春江空调公司不予认可。3.杨明华每月工资包含加班费用4000元,春江空调公司是按月支付给了杨明华,工作期间杨明华与春江空调公司的其他员工(杨小兵)发生打架事件,后来春江空调公司在协调的时候双方协商每人各承担50%的责任,由杨明华支付杨小兵500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春江空调公司代扣后支付给了杨小兵,由于杨明华在上班期间有事假行为,按照规定扣发了部分工资,总共800元没有支付给杨明华。4.春江空调公司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有业务才会安排相关人员开展工作,主要是给客户送空调和安装空调设备,公司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的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且在公司所在地劳动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该合同对公司的全体劳动者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没有必要再与每一位劳动者分别签订单个的劳动合同,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明华主张要求给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春江空调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155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原告支付被告两倍工资差额20662.07元的裁决;2.请求法院确认春江空调公司与杨明华的劳动关系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明华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明华与春江空调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经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155号仲裁裁决书。春江空调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春江空调公司支付杨明华两倍工资差额20662.07元,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基准,当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同时适用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春江空调公司工会已经代表全体员工与杨明华签订书面的《集体劳动合同》,且《集体劳动合同》报送杨明华所在地的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时该合同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合同签订之后春江空调公司不再另行与劳动者个人再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155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春江空调公司支付杨明华两倍工资差额20662.07元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杨明华辩称,春江空调公司的《集体劳动合同》与春江空调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明华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案中春江空调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明华支付两倍工资的决定因素是春江空调公司有没有依法与杨明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基本条款。很显然,春江空调公司的《集体劳动合同》不具备这样的形式和内容,春江空调公司没有与杨明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杨明华支付两倍工资。春江空调公司强调的《集体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集体劳动合同》签订后,春江空调公司不再另行与劳动者个人再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春江空调公司毫无依据的自说自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则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杨明华认为两倍工资计算基数也应该按照原告的应得工资计算,春江空调公司每周、每月没有固定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由春江空调公司随意安排,由于其安排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且是连续性的、长期的、常态化的,不但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杨明华入职春江空调公司从事焊工的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春江空调公司也未给杨明华购买社保。杨明华的工资由春江空调公司的股东丁林华通过银行转账存入杨明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其收入情况为:2017年3月2373元、2017年4月4000元、2017年5月4000元、2017年6月4000元、2017年7月3200元、2017年8月4000元、2017年9月4040元、2017年10月3660元、2017年11月4000元、2017年12月4000元、2018年1月4000元,此后便无收入工资记录。2017年11月24日,杨明华工作时受伤,从2017年11月25日开始停工治疗,杨明华便没有再去春江空调公司上班。后杨明华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7年3月15日起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1140元(分别为2017年7月份800元,2017年10月份34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15日到2017年11月24日累计拖欠的加班工作25954.66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15日到2017年11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1493.85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9320元,加班工资部分22173.85元)。2018年6月12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155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20662.07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如有不服均可起诉。杨明华、春江空调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春江空调公司与春江空调公司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载明“公司和职工个人依照本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公司不再分别与职工另行签订单独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对职工聘用、工作日制度、工资和津贴、职工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作出概括性约定。其中,工作日制度约定长时间或长期加班加点以及在公休日大范围加班时,应征得工会同意,并给职工另发加班加点工资,其待遇应高于正常工资水平。 杨明华与春江空调公司所举杨明华各月工资发放表存在不同,但关于杨明华各月应领工资均为4000元,各月上班天数分别为:2017年3月14天休1天、2017年4月27天休3天、2017年5月27天休4天、2017年6月29天休1天、2017年7月23天休1天、2017年8月23天休8天、2017年9月29天休1天、2017年10月27天休4天、2017年11月28天休2天、2017年12月28天休3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集体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春江空调公司是否与杨明华已解除劳动合同。2.春江空调公司应否支付杨明华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明华于2017年3月15日开始在春江空调公司处上班,直至2017年11月24日受伤便停工治疗,此后便未再上班。春江空调公司认为杨明华以实际行动不来上班的行为表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31日后便已终止,并于2018年8月28日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春江空调公司与杨明华的劳动关系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实际上,春江空调公司已满一年未与杨明华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明华认为其未收到春江空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现春江空调公司未就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予以举证,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2.春江空调公司应否支付杨明华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杨明华请求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到2017年11月24日累计拖欠的加班工资27101.1元,杨明华所举工资表显示其各月出勤情况,该表不能证明杨明华存在每日延长的工作时间加班情形也不能反映具体加班情况,本院按照该表记录考勤情况天数结合双方陈述认定杨明华加班天数为45天,但杨明华仅主张44.5天,故本院按照其主张天数计算加班天数。春江空调公司认为杨明华偶尔存在加班,其加班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故不应再支付其加班工资。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加班工资如何约定双方各执一词。杨明华认为加班工资不包含在应得工资4000元之中,各月实得工资后所附加的工资即未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并举出加班工资表以及与春江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谈话录音,春江空调公司虽否认该部分附加为其他额外工资报酬但不能举证证明,也未否认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且结合集体合同对加班工资的约定,能够确定杨明华与春江空调公司之间所作约定为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的事实成立,本院由此认定杨明华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根据杨明华提供录音材料双方明确2017年3月支付加班为240元,由此可确定春江空调公司已支付杨明华加班费为440元(240元+40元+160元)。杨明华应得加班工资为15927.10元(4000÷21.75×44.5×200%-440)。 关于春江空调公司应否支付杨明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439.4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杨明华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春江空调公司,春江空调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4月14日与杨明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春江空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杨明华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杨明华仅主张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故春江空调公司应当支付杨明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149.48元(4000元/月÷21.75天×10天+4000元/月×6个月+4000元/月÷21.75天×1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明华与如皋市春江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二、如皋市春江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明华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到2017年11月24日的加班工资15927.10元; 三、如皋市春江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明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149.48元; 四、驳回杨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如皋市春江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5元,共计10元,由如皋市春江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春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