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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4执2966号

申请执行人韩冰与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冰;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104执2966号

申请执行人:韩冰,男。

被执行人: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五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韩冰与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偿还申请执行人韩冰房屋租金160983元、滞纳金31328.02元,诉讼费3812元。因被执行人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韩冰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已签收。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银行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证券开户信息,无互联网银行开户信息。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5、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房屋租金160983元、滞纳金31328.02元,诉讼费3812元,已执行给付0元,未执行标的房屋租金160983元、滞纳金31328.02元,诉讼费3812元。应收执行费2842元,已执行到位0元。申请执行人韩冰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通过短信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博

审判员 陈五洋

审判员 巩 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