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2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功,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彪,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龙,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郝建功因与被上诉人杨长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建功,被上诉人杨长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李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建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杨长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长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杨长彪给付郝建功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郝建功与案外人乌云格日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郝建功不知道杨长彪是否实际出借给乌云格日勒借款,杨长彪提交的证据是王某转账给乌云格日勒,但无法显示王某与杨长彪是何种关系,王某为什么给乌云格日勒转款,进而郝建功对杨长彪是否是本案诉讼主体存疑。其次,郝建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当时乌云格日勒恳求郝建功帮忙,当时说由郝建功从杨长彪处借款200万元,借款后郝建功用100万元、乌云格日勒用100万元。但是郝建功签订借款合同后,杨长彪并未将借款实际出借给郝建功。借款合同到期后,杨长彪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骚扰郝建功及亲属,郝建功找到乌云格日勒协商,乌云格日勒答应由她还款,后来得知借款利息一直由乌云格日勒偿还给杨长彪。郝建功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贷款展期合同上签字,后乌云格日勒再次违约未偿还借款。郝建功为了生活安稳,打算先替乌云格日勒偿还一部分欠款,遂在以物抵债协议上签字并履行了该协议。鉴于此,郝建功未实际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杨长彪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杨长彪是否实际出借给郝建功或者乌云格日勒借款,郝建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等问题一审法院均未查明。杨长彪辩称,一、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杨长彪系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实际债权人,暨本案适格主体。证人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得知,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本金系杨长彪委托王某支付给乌云格日勒。王某亦受杨长彪的委托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杨长彪为实际债权人;
二、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乌云格日勒与郝建功之间完成了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郝建功成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实际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乌云格日勒对郝建功享有债权,经本案债权人杨长彪的同意,上述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完成了乌云格日勒对郝建功债务转移。后续郝建功曾偿还杨长彪部分借款利息及双方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以物抵债协议》足以证明郝建功亦承认了其实际债务人的地位。郝建功成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实际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郝建功的诉讼请求。杨长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郝建功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至今利息321.4万元,本息合计521.4万元,减去郝建功已偿还的811739元,本息共欠4402261元。在庭审中杨长彪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郝建功立即偿还杨长彪借款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息,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04万元,以上本息合计404万元,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0日王某(系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长彪)向乌云格日勒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812700元。后乌云格日勒无力偿还该欠款,因乌云格日勒对郝建功享有债权,即经杨长彪、郝建功、乌云格日勒三方协商一致将乌云格日勒200万元债务转移给郝建功。2013年元月30日杨长彪(出借方)与郝建功(借款方)、案外人乌云格日勒(担保方)签订编号为2013013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为2.9%,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元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一次性还清。乌云格日勒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2013年1月30日郝建功向杨长彪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杨长彪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人:郝建功”。到期后,郝建功仍未偿还杨长彪借款。2014年11月29日杨长彪与郝建功签订编号为ZQ20141130号《贷款展期合同》,对上述20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原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仍为200万元,利率为2.9%,利息按月支付。展期合同到期后,郝建功仍未履行义务。2017年4月6日杨长彪与郝建功、案外人李东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杨长彪、郝建功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3月底,郝建功欠杨长彪人民币本息共计457万元整。郝建功以货物(墙砖、地砖)抵顶所欠杨长彪本息,于2017年5月中旬前将全部货物发到杨长彪指定地点,郝建功依约履行后杨长彪减免郝建功本息570000元。后郝建功未按约定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上述570000元亦未予核减。郝建功所欠杨长彪本息仍为457万元。2017年12月25日郝建功为杨长彪出具字条一枚上书“本人郝建功郑重承诺于本月28日将和李东签订的顶账协议于本月28日到货壹车,结算运费后延续发货,直至合同金额抵顶完毕,如没有履行承诺抵账协议作废,以抵账协议日期始按470万元欠款计息。郝建功2017.12.25”。后郝建功亦未如期履行上述顶账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杨长彪、郝建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贷款展期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及郝建功向杨长彪出具的字条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长彪与郝建功、案外人乌云格日勒达成《借款合同》,将乌云格日勒名下200万元债务转移给郝建功,至此杨长彪对郝建功享有200万元债权。郝建功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对杨长彪诉请的依法判令郝建功立即偿还杨长彪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支持。杨长彪自认郝建功偿还了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81.2万元(本金200万*月利率2.9%*14个月=81.2万元)。月利率2.9%折算年利率为34.8%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系郝建功自愿履行,因而该自认予以认可。杨长彪诉请的以本金20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息至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04万元,请求的年利率低于杨长彪、郝建功之间约定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建功偿还原告杨长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郝建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郝建功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杨长彪现金33万元。其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给了杨长彪指定的叫李东的人价值49.1739万元的地板砖和墙砖;杨长彪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一审中自认的郝建功支付的81.2万元利息包括杨长彪现金及转账给付的30余万元及49.1739万元的瓷砖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建功应否承担本案债务本息的偿付责任,如应承担偿付责任,则应偿付的本息数额应为多少。郝建功上诉主张,杨长彪没有向其实际支付出借款项。首先,郝建功认可杨长彪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贷款展期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及郝建功出具的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承诺书上“郝建功”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其中《借款合同》、借条、《贷款展期合同》中均载明郝建功为借款人、杨长彪为出借人,且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约定明确。《以物抵债协议》及郝建功出具的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承诺书中,郝建功亦明确表述了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意愿;其次,郝建功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了杨长彪现金33万元,并以物抵顶了49.1739万元债务,郝建功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部分还款义务。综合上述事实,杨长彪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实杨长彪主张的郝建功自愿承担了乌云格日勒对杨长彪的200万元债务的事实。杨长彪也向法庭提交了向乌云格日勒履行出借义务的的证据,故杨长彪与郝建功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郝建功对案涉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偿付责任。关于郝建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郝建功陈述其共给付杨长彪82.1739万元,杨长彪认可其还款数额为81.2万元,性质为利息。因郝建功对其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及性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对杨长彪主张的还款数额为81.2万元,所还款项性质为利息的事实予以支持,郝建功主张的超出杨长彪认可数额的9739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郝建功偿还杨长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郝建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郝建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