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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刑终260号

(新二审)游某玩忽职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刑终26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大学文化,福州市农办农村经济发展处原副处长,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丹,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闽012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闽01刑终13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闽01刑终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宁烨、吴赛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游某及其辩护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10月底,福州市仙富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富公司”)在福建省闽侯县大湖乡坂头村、东乾村租赁当地农民土地400余亩搭建钢架大棚。2011年11月,仙富公司向福州市、闽侯县两级农办申请钢架大棚蔬菜项目奖励性资金补助。随后,仙富公司向建瓯市利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欣农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大棚材料在上述田地安装。被告人游某作为福州市农办农经处该项补助工作的经办人员,承办蔬菜钢架大棚项目考核对象确定及验收、申请资金拨付等具体工作。2011年12月,被告人游某同福州市农办李某、市财政局江某银、闽侯县农办张某、县财政局林某、县农业局黄某娜等人来到闽侯县大湖乡的涉案基地,在仙富公司没有提供申请的蔬菜大棚项目平面分布示意图、没有履行“逐级上报”的必要程序和部分大棚未完全建成或没有投产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测量、验收等职责,将涉案大棚可补助面积约240.08亩验收为598亩,多出357.92亩,并据此草拟报告向福州市财政局申请下拨仙富公司蔬菜大棚项目奖励性资金人民币107.64万元(按1800元/亩标准),给国家造成损失约人民币64.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游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被告人游某于2008-2010年4月任福州市委农办农村经济发展处副主任科员,2010年4月-2014年12月任福州市委农办农村经济发展处副处长。被告人游某协助李某做好农经处工作,具体负责设施农业、市直龙头企业等农业产业化工作,被告人游某是闽侯县大湖乡坂头村、东乾村钢架大棚基地奖励性资金补助项目的承办人员之一;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游某系被抓获的到案经过及本案的破案情况; 3、福州仙富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境况,证明了2011年仙富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4、榕政农办[2011]24号《关于给予新建钢架大棚蔬菜项目奖励性资金补助的意见》,证明了该文件规定:(1)2011年福州市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支持大棚蔬菜项目建设,对在申报期限内连片规模新验收钢架大棚蔬菜项目给予奖励性资金补助,乡镇新发展钢架大棚蔬菜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奖励性工作经费补助。(2)对连片30亩以上的,按1800元/亩的标准给予奖励。对新发展面积在500亩以上的乡镇,按照每亩600元的标准给予工作经费奖励。(3)成立福州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由市农办、农业局、财政局等部分组成,具体工作由市农办牵头负责。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农办。(4)项目审核采取“自下而上,层层上报”办法,有意申报的单位应在钢架大棚建设前向所在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申报(申报材料应包括大棚蔬菜项目平面分布示意图)、由县(市)区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备案。(5)大棚蔬菜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由乡、县逐级审核汇总后,报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考核验收。(6)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发放钢架大棚蔬菜项目、新发展钢架大棚蔬菜的乡镇奖励资金; 5、闽侯县财政局、闽侯县人民政府农办《关于下达2011年福州市第三批大棚蔬果项目奖励经费的通知》(侯财农[2012]120号)、《关于下达2011年县级钢制大棚奖励性配套补助及乡镇、村推动工作经费的通知》,证明了上述文件拟稿人均为张某,并证明了福州市市财政下达了2011年第三批大棚蔬果奖励性资金补助给仙富公司在坂头村598亩的金额107.64万元、奖励大湖乡新发展大棚工作经费35.88万元(每亩600元计算);闽侯县财政配套奖励补助仙富公司在坂头村598亩的金额107.64万元、奖励大湖乡新发展大棚工作经费30万元、坂头村工作经费17.94万元; 6、奖励性资金补助申请表,证明了仙富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提出申请,在审核单位栏中分别盖有闽侯县大湖乡农业服务中心和闽侯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公章,在市验收小组意见栏中张某写有“经市县验收小组实地测量钢制大棚面积为598亩”的文字,县农办张某、农业局黄某娜、财政局林某、李某等人均有签字; 7、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2012年1月16日,仙富公司账户收到闽侯县财政局付款107.64万元。2012年3月31日,仙富公司账户收到福州市财政局付款107.64万元; 8、情况说明,2015年1月,闽侯县公安局大湖派出所、大湖乡农业服务中心、大湖乡东乾村村委会、大湖乡坂头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了2011年1月1日至今,大棚未受到人为破坏或自然灾害破坏。坂头村村委会对大棚航拍图进行辨认; 9、租地登记情况及情况说明,证明了仙富公司向坂一、三自然村租地165.5亩(134.5+31)、河洋自然村租地178.5亩(357斗,1亩约等于2斗换算)、东乾左白自然村79.2亩(24.3+54.9),以上共计423.2亩。其中坂一、三自然村134.5亩有大湖乡坂头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说明,经办人为刘某拥(该村委书记);河洋自然村农户租地面积由余某文代表仙富公司记录并保管记录原件;左白自然村租地情况由陈某华代表先富公司记录的; 10、租赁土地合同书,证明了2011年10月20日,仙富公司与大湖乡坂头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租地300亩; 11、闽侯县农机站证明及农机购置补贴公示,证明了仙富公司于2011年度在闽侯县大湖乡坂头村、东乾村建设钢架大棚经验收共计面积为176亩,并分三次公示数量分别为84亩、61.8亩、30亩,共计175.8亩; 12、仙富公司购买塑料大棚材料施工表、验收表、发票供货合同等凭证,证明了仙富公司于2011年与福建省建瓯市利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塑料大棚供货合同》,购买大棚安装材料面积41150平方米(换算61.725亩),经验收面积为41184平方米(换算61.776亩),安装在东乾村左白自然村;与福州绿欣农林机械有限公司订立了《塑料大棚供货合同》,购买大棚安装材料面积56000平方米(换算84亩),经验收面积为53334平方米(换算80亩)安装在大湖乡坂头村; 13、福州市农业局《关于申请下拨福州市第三批新建大棚蔬菜项目奖励资金的函》,证明了李某、游某作为该文件的拟稿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市财政局申请2011年第三批新建钢架大棚蔬菜项目奖励性资金1589.76万元,其中包括仙富公司拨付107.64万元、大湖乡35.88万元; 14、福州市农业局证明,证明了游某是闽侯县大湖乡坂头村、东乾村钢架大棚基地奖励性资金补助项目的承办人员之一; 15、福州市设施农业(大棚蔬果)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申请表,证明了项目单位是仙富公司,项目种类是钢架大棚,在市验收小组意见栏中,闽侯县农办张某写有“经市县验收小组实地测量钢架大棚面积为598亩”字样,福州市农办李某、市农业局菜科所林某、市财政局江某银、闽侯县农办张某、县财政局林某、县农业局黄某娜、大湖乡政府梁某响及业主李某河在该栏处签字,日期为12月19日; 16、福建省农机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了验收核实丈量确认大棚的棚内使用面积,不包含机耕路、水渠等,如果申请的面积大于实际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 17、福州市农业局《关于福州市2011年钢架大棚蔬菜项目验收情况有关说明的函》(榕农[2015]21号),证明了市农业局于2015年2月2日致函给市检察院,并特意说明了实地测量大棚蔬菜项目面积按农业约定俗成的共识是田块面积,由设施大棚和田间的沟、渠、路配套设施等蔬菜生长、施肥、采收所必须的设施组成; 18、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说明、营业执照、鉴定人员资质等相关材料,证明了该院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工程勘察设计等,闽侯大棚面积测量项目由该院的林某楠带队胡某森、陈某到现场测量,其中林某楠由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为高级工程师、胡某森由中国海峡人才市场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为中级工程师、陈某毕业于福建职业技术学院地籍测绘与土地管理信息技术专业; 19、闽侯县农业局《闽侯县2011年新(扩)建大棚蔬果项目县级奖励性配套补助情况说明》,证明了闽侯县的县级奖励性配套补助资金为闽侯县自行配套; 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他是福州市农办农村经济发展处处长。福州市辖区内的蔬菜钢架大棚项目的审核验收以及向财政部门提出该项目的资金申请拨付的具体工作由其处游某副处长具体分管负责,其作为处长要对蔬菜钢架大棚项目审核、验收、申请资金拨付等工作负总责。 钢架大棚建成投产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分别由乡农业服务中心,县(市)区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逐级审核汇总后(含大棚蔬菜项目平面分布示意图),报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考核验收。农经处根据县(市)上报的审核汇总材料,确定验收对象。验收对象由游某确定,他有同意。 2011年12月19日之前的两三天的中午,他与游某、林某、江某银到大棚现场进行验收,其用GPS测量了两块大棚面积,一块位于坂头砖头厂、一块位于河洋头。测量方式为用GPS仪器沿着钢架大棚的外围绕一圈,包括田间机耕路和棚间沟、渠及工具房、设备房等附属设施面积。其绕完两片大棚数据合计40亩左右。之后其将数据报给张某,游某、林某也把他们组测得的数据报给张某,张某合计后在申请表上写下“经市县验收小组实地测量钢制大棚面积为598亩”,之后由大家签字确认; 2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了他是福州市菜科所推广部主任。福州市农办牵头负责福州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福州市农办的李某、游某是该项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员,其负责补助意见的出台,验收大棚对象、时间及人员的确定,与县区工作人员的联系、验收材料收集、验收时测量、数据汇总、补助资金计算申报等日常工作。他根据农经处李某、游某的安排,参加大棚的验收工作。一般由市农办农经处的李某、游某手持GPS测量器,绕着大棚的外延走一圈,得出大棚面积的测量结果,再由带队的市农办人员目测扣掉空地、机耕路、沟渠、大棚间的面积,最后确认得到补助的大棚面积。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他与游某、江某银等人到闽侯县大湖乡的大棚验收地点,其用GPS进行测量后将数据汇总,当天他签字确认大棚面积是598亩,这598亩没有扣除空地、耕机路,沟渠、棚间等面积,验收时大棚没有全部建成,有的只有钢管立柱没有拱形钢管,当时测量人员也把只有钢管立柱的这部分验收合格了。大棚内都没有种植植物,大部分没有盖塑料薄膜; 22、证人江某银的证言,证明了他是福州市财政局农业处的处长。其证言与证人林某基本一致; 23、证人孙某荣的证言,证明了他在福州市财政局农业处工作。2009年,福州市财政局农业处的处长江某银指派他参加福州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江某银也有参加该项工作。但福州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及办公室没有正式发文。他和江某银根据2011年24号文及市农办的安排配合李某、游某做好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验收前,由福州市农办农经处的李某、游某同志他们负责带队组织他们到现场实地测量验收,测量出来的大棚面积汇总到李某,李某不在时汇总到游某处,带队的都是农办的工作人员。测量出来的面积还应扣除没有搭盖大棚的土地面积,即应按照农机大棚补贴那样测量棚内面积。而2011年他所参与的福州市大棚蔬菜面积测量都是包括一些沟渠、路; 24、证人林某的证言,他是闽侯县财政局农财科科长。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他参与了仙富公司在大湖乡坂头村、东乾村的大棚验收,看到游某用GPS测量,李某处长在现场偶尔有到田间走走,他没有到田间实地丈量,也没有看到丈量的原始数据,验收完之后张某从GPS抽取数据汇总后在申请表上填写“经市县验收小组实地测量钢制大棚面积为598亩”,之后他在申请表上签名,签完名之后张某给其一个三百元红包。验收工作结束后不久,被告人张某到他办公室拿了一份上报县政府审批拨付县级设施大棚配套奖励性补助资金的报告要求会稿,报告的内容是要求上报县级设施大棚配套奖励性补助资金给县政府审批,并且这份报告的稿头上县农办和县农业局的经办和领导都已经签字同意,但是按照规定县级的配套资金要等市级资金下达后县财政才按1:1比例给予补助。当时他以此为题向张某提出,被告人张某说“春节快到了各企业急需用钱,我们尽量给予关照”,并且拿了一张价值5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放在桌子上,说是仙富公司老板的一点心意。之后仙富公司老板李某河请他和张某还有一些其他人一起吃饭,感谢他们在大棚基地验收时的关照和提前下达县级设施大棚配套奖励性补助资金方面给予的关照; 25、证人黄某娜的证言,证明了她在县农业局工作。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她参与了仙富公司在河洋自然村路段大棚的验收,她没有到田里测量,而是站在路边,她看到有人拿着GPS在田里大棚周围丈量。之后验收人员对大棚面积数据汇总之后,张某在申请表上写上“经市县验收小组实地测量钢制大棚面积为598亩”,后张某让她在申请表上签字。在验收时她没有看到钢架大棚面积示意图和申请建设施工前平面图; 26、证人李某花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他在仙富公司大湖乡蔬菜钢架基地上班。仙富公司共有大湖乡坂头村坂三自然村、坂头村河洋自然村和东乾村左白自然村三个大棚基地。仙富公司在租赁的地上只有部分有建成蔬菜钢架大棚,在大湖乡东乾村左白自然村和坂头村坂三自然村建的钢架大棚有盖塑料薄膜,只建钢架。建好的钢架大棚有的用于种蔬菜,有的大棚没有种植,荒废在那里。2013年,他带领勘察人员对仙富公司在实地所建大棚进行丈量,丈量位置与仙富公司在实地所建的大棚位置相符。他结合市勘察院的航拍图,辨认出《仙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钢架大棚面积测量》平面示意图中所标记的钢架大棚位置与仙富公司实际建造钢架大棚的位置相符; 27、证人黄某瑞的证言,证明了他是福建利众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10月份左右,仙富公司找到他说要买钢材要他帮忙开增值税发票,并挂靠他公司,他答应后,仙富公司直接到长乐市铁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钢架运到大湖乡基地安装,长乐市铁牛公司开发票给他公司,他公司再开发票给仙富公司,钢材货款由仙富公司汇到他公司账户,再从他公司将货款汇给长乐铁牛公司,他公司赚到开发票的钱,增值税率17%,他公司开了52万多元。搭建钢架大棚每亩需要2万多元,可建钢架20亩左右。仙富公司在做第二批钢架大棚时只有50亩,李某河他公司开300亩钢架发票,他没有答应。仙富公司挂靠他公司每亩挂靠费120元。挂靠的原因是因为政府补助时要求要有做钢材业务资格的公司进行承建才能给补助。2011年他公司没有卖钢架给仙富公司,他公司也没有到基地进行安装大棚和验收; 28、证人梁某响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大湖乡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在2011年期间参与了闽侯县农办对福州仙富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大湖乡坂头村河洋自然村搭建农业钢架大棚的现场验收工作,他到验收现场时,看见验收人员拿着GPS绕大棚的外围进行测量,集中的大棚就整片测量,单个的大棚就个别测量。大概有半个小时后,验收人员就集中到坂头村村书记刘某拥家门口将验收数字汇总后一起逐个签名、确认; 29、证人刘某清的证言,证明了他是闽侯县大湖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在2011年负责过大湖乡农业钢架大棚的推广工作,在这期间福州仙富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向大湖乡农业服务中心申请农业钢架大棚补贴,后来刘某拥拿着一份申请表让他盖了农业服务中心的章,他没有在申请表的“基层公开公示情况”一栏中盖章,除了申请表之外刘某拥没有提供其他材料,之后他让梁某响去参与了现场验收; 3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他是县农机站综合科副科长。2011年10月份仙富公司申请大棚补贴,仙富公司在坂头村的大棚共有三大片,其中两大片是由福建省建瓯市利众机械有限公司承建的,另一大片是由福州绿欣农林机械公司承建的。2011年11月18日和12月10日农机站分两次到现场验收,验收面积大约共170多亩,他们采用GPS仪器绕大棚一周测量大棚面积,测量时没有扣除棚与棚之间间隔或小空地,所以测量面积比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面积更大,是花两天时间才验收完成。因为2011年结算上报截止时间到12月底,所以验收时仙富公司的大棚都已建设好,辨认出东乾村左白自然村、坂头河洋自然村1、2、坂头坂三自然村航拍图和平面图与农机站验收地块相符。他有听说跟县农办验收测量了500多亩,但是听说其是绕大棚所在田地连片测量的,而他们是绕大棚周围验收的,所以170多亩的验收他们花了两天的时间。仙富公司在向闽侯县农机部门申请的大棚面积也只有170多亩; 31、证人陈某华的证言,证明了她是闽侯县农机站综合科科长。她们在坂头村这三大片大约验收了176亩。他们持GPS绕棚外测量大棚面积,因为棚和棚之间有些间隔,如果间隔不是很大就没有扣除,对大的空地只是大概扣了一点。领导要求其与农办那边核对一下,他向张某要了数据,记得这三片张某那边验收的是四、五百亩。经辨认林勘院2013年6月制作的三张编号分别为1、2、3的《仙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钢架大棚面积测量》平面图及福州市勘测院提取的航拍图的内容与她们于2011年11月18日和12月10日到实地验收的地块一致,即这三块分别是东乾左白自然村,坂头河洋自然村1、2,坂头三自然村; 32、证人刘某梅的证言,证明了她是东乾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仙富公司直接向东乾村村民租用土地100多亩。他有实地走过,建成的钢架大棚不超过50亩。他们村有收到4万元人民币。辨认出航拍图中标记的仙富公司大棚位置和面积与在其左白然村建设的大棚相符; 33、证人刘某拥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坂头村村支部书记。经核实租地原始记录,2011年仙富公司李某河租赁坂头村坂三自然村134.5亩、坂一自然村31亩,又联系了河洋自然村178.5亩,共344亩,向东乾村租82.2亩,共约426.2亩。合同签订300亩是因为当时具体面积未定,村委先与仙富公司签合同。他们村拿了十几万元工作经费,东乾村4万多元。仙富公司租赁的土地只有一部分有蔬菜钢架大棚。在大湖乡实际只建110至120亩,最多不超过150亩。大湖乡的三片大棚在坂头村版三自然村、河洋自然村和东乾左白自然村。辨认出示意图和航拍图中标记的仙富公司大棚位置与实际的圾头、河洋、东乾三片钢架大棚的位置相符。大棚荒废,农民爱种什么都可以; 34、证人余某文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坂头村村民在仙富公司做临时工,主要负责登记农田的户名和亩数。仙富公司在河洋自然村承包了178.5亩,其将租地情况登记在“仙富公司田亩数河洋田亩数”的本子上。只有部分土地建有蔬菜钢架大棚。在河洋自然村搭建的就几十亩,不超过一百亩。辨认出示意图所标记的大棚位置与河洋村实际大棚位置相符。辨认出航拍图中所标空地位置均没有搭建大棚。仙富公司没有说种什么蔬菜,农户自己种,其余都荒废掉了,农民不会去拔大棚; 35、证人余某群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坂头村村支委。仙富公司没有在全部租赁土地上搭建大棚。只搭了钢架,没有盖薄膜,也没有种植,农户如果没的话就荒在那里。辨认出示意图所标记的大棚位置与河洋村实际大棚位置相符。辨认出航拍图中所标空地位置均没有搭建大棚。他家租给仙富公司的四亩半地,有半亩就没有搭建大棚; 36、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左乾村左白自然村生产队长。仙富公司在其村租地约120亩,搭建大棚的有30多亩,没有全部搭建。至2014年,大棚绝大多数完好,就今年台风刮倒了十几个。并辨认出示意图、航拍图标示大棚位置与仙富公司实际大棚位置相符; 37、证人刘某庭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坂头村坂三自然村村民,其证明仙富公司在其村租赁土地一两百亩,实际搭建大棚约30多亩。辨认出示意图、航拍图中大棚位置与坂三村实际大棚位置相符; 38、证人李某云的证言,证明了他是东乾村村支委。其村土地租赁是村民自己和仙富公司订的,仙富公司没有在全部土地上搭建大棚,只有一部分有,具体面积不知道。他村有收到4万多元工作经费; 39、证人陈某华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左白自然村村民,他家土地均有搭建大棚。经辨认,航拍图上大棚位置与2011年仙富公司搭建大棚位置相符。并辨认出空地1、2上只插了一些钢立柱,没有覆盖薄膜,后来立柱也被仙富公司员工拔走了。空地1中还有一块是鱼塘。他听仙富公司人说插钢管是为了验收有钱拿; 40、证人陈某俤的证言,证明了他是东乾村村支委。其证言和辨认内容与陈某华基本一致; 4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坂头村坂三自然村生产队长。他们家5亩地上有建钢架大棚。对坂三自然村航拍图辨认后认为与2011年仙富公司搭建大棚位置一致,坂头村空地1、2、3、5都没有搭建大棚,空地4、6、7、8、9只插了钢管,没有搭建顶棚拱架和搭盖塑料薄膜。村民没有破坏这些大棚; 42、证人刘某钗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坂三自然村村民。其家6亩地中,有搭建大棚的租金是300元,只插钢管的租金是100元。因为仙富公司告诉其地只是借用插个钢管立柱,所以租金只有100元。差不多一个月后,仙富公司的人就把钢管拔走了。并辨认出坂三自然村航拍图中自家地块所在位置,空地4、6、7、8、9都只插钢管立柱,空地1、2、3、5就是空地、连钢管都没有插。村民没有破坏大棚; 43、证人刘某友,证明了他是坂三自然村生产队会计。他家租给仙富公司的2.5亩土地大部分有建大棚,小部分没有。其他证言和辨认内容同刘某钗基本一致; 44、证人刘某镇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坂三自然村村民。其家租给仙富公司的田地位于空地9,土地上只插了钢管,没有弯架连接。他没有破坏这些钢架。并对航拍图上其家土地位置进行辨认; 45、证人余某炎的证言,证明了他是河洋自然村村民。他家4亩田地均没有租给仙富公司。经辨认其家田地位于河洋自然村2航拍图的空地5位置,并辨认出空对1、2、3、4上均没有搭建钢架大棚。村民没有破坏大棚,大棚建好后几乎没有种蔬菜; 46、证人陈某烺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左白自然村村民。证明他们村租给仙富公司82.2亩土地,仙富公司只在部分土地上搭建钢架大棚,大约35亩。经辨认确认2011年仙富公司在左白村搭建大棚位置与航拍图标示位置一致。并在航拍图上标记地块,称该部分地块仙富公司为了验收,只在田地上插了钢管立柱,验收后几天就拔掉了,这样的地有40多亩; 47、证人洪某禄的证言,证明了他左白自然村村民,证言和辨认内容与陈某烺基本一致; 48、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辩解,证明了他是闽侯县农办综合科科员,闽侯县大棚蔬菜目奖励性配套补助工作由他具体负责。2011年11月份仙富公司向县市农办申请钢架大棚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他是该项工作的县农办具体负责人。仙富公司在申请时仅提供了一份《福州市设施农业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申请表》,申报面积800亩。随即,他根据业主报备的亩数,在2011年11月份《福州市设施农业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申请表》中填写有关仙富公司的申报备案面积800亩,已动工800亩,至于仙富公司实际是否动工800亩不清楚,他只是问了管理人员,他们说800亩就800亩,没有去进一步了解。他也没有按照文件规定进行实地测量、检验、评价和审定后形成意见确定上报验收对象,而是根据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上报业主已完成大棚设施面积而确定上报,并且只是根据配套市农办牵头的验收结果给予配套。2011年12月19日,他和市农办的李某、游某、市农业局菜科所林某、市财政局处长江某银、县财政局林某、县农业局黄某娜、乡政府梁某响、仙富公司老板李某河一起到仙富公司的大湖坂头村、东乾村大棚基地对大棚进行验收。他只在坂头村坂三自然村、河洋自然村还有砖厂一片的大田边的马路上看工作人员测量,他本人没有实地参与测量,李某、游某等人用GPS围绕大棚所在的大田整片绕圈进行测量,丈量结束后由李某、游某、菜科所林某汇总GPS数字,之后李某告诉其大棚验收面积为598亩,他没有看到GPS丈量的原始数据,就就在申请表上填写实际测量钢制大棚面积为598亩,并叫在场人员签字。他作为验收小组成员要对验收结果负责。在验收时,他看到钢架大棚没有全部建成,有的地方只有钢管立柱没有拱形钢管,属不完整的大棚,大部分大棚都还没有覆盖塑料薄膜,大棚内还没有投产种植果实,但是这些都被测量进去,按规定这些不能给予验收。通过验收审核后,按598亩钢架大棚面积计算每亩县市各1800元,市财政拨付给仙富公司107.64万元奖励性补助资金,县财政配套拨付给仙富公司107.64万元奖励性补助资金,总共发放215.28万元人民币。在市级奖励性补助资金未下拨的情况下,县级奖励性补助资金先给予发放给了大棚业主; 49、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供认了他是福州市农办农村经济发展处副处长,大棚蔬菜奖励工作是市农办农经处组织负责实施,具体工作由他和李某负责,他是农业钢架大棚财政奖励性配套资金补助专项工作的经办人员,李某对这项工作负总责任。他作为经办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包括文件起草、补助材料的收集、项目进展报告的撰写、初步验收时间和对象的确定、参与验收以及上报补助资金等。验收小组是市县两级农办、农业局、财政局几个部门各自安排经办人员组成,市农办有他和李某。 按照市农办、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三家制定的榕政农办[2011]24号《关于给予新建钢架大棚蔬菜项目奖励性资金补助的意见》的文件规定,大棚规格宽度不小于6米、高度不低于2.8米、拱间距平均距离不在于1米,形状是两边两个立柱,之间通过拱形和直形钢管连接起来。对于没有拱形钢管只有钢管插在田里的绝对不能算。有些只插立柱没有拱形钢管的或还没有固定的按规定不符合验收条件,但因为业主方工期较紧,他认为这个别大棚应该会继续做好的,所以当时就给照顾先予验收了通过了。 文件规定下设办公室,这项工作由李某负责,他是具体经办人员。仙富公司申请奖励资金补助时的材料按文件规定需具备:一是钢架大棚蔬菜项目建成投产;二是提供验收申请表;三是提供钢架大棚平面分布示意图。但该公司只有草图,只标注大棚座落位置,是不完备的,他与李某沟通过但没有开会研究。 《福州市设施农业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申请表》按规定是“逐级上报”,仙富公司在验收当天直接提供申请是不符合文件规定的程序的。文件规定在“建成投产后”才能验收是指在建好的大棚项目内有种蔬果,但仙富公司大部分没有投产,因为当时处于12月份,不是种植季节。 仙富公司申报钢架大棚基地奖励性资金补助时,县农办向市农办报送大棚月进度表,报送仙富公司建钢架大棚800亩。仙富公司申请验收时只提供一式三份《福州市设施农业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申请表》,没有提供钢架大棚动工前的大棚平面分布示意图等资料。2011年12月19日之前,他和李某定好时间由其通知相关单位,他和闽侯县农办张某、菜科所林某、财政局江某银和县农业局、乡政府的干部汇合集中,分两组验收,他为其中一组,他拿着GPS在坂三自然村和其他四、五片地方测量,测了一个多小时,就是沿着连片大棚的外围道路走一圈所得的面积计算,包括其中的路、沟、渠等,没有到大棚中间去测量。所谓连片,他理解是通过肉眼直观棚与棚之间没有很大的空隙,即不足以再建一个标准宽度6米的棚。验收时没有扣除这些空隙的面积。文件上没有说包括路沟渠及配套设施面积,市农办、市财政局、市农业局三家形成的共识就是包括上述部分,但没有形成文件和会议记录。至于什么是机耕路,他对这个概念不清楚。 听说李某也到大棚基地参与测量工作。598亩面积是他测量的和李某、张某的一起汇总得出来的,张某在验收申请表上填写验收结果的。汇总数据的整个过程他都在场,参与验收的人员就在申请表上签字,他当时没有签字,因为李某在场,李某代表他们市农办签字了。 验收审核后,每亩1800元以598亩计算,共补107.64万元,闽侯县按1:1配套补助107.64万元,都已发放到位。验收工作由他们市农办牵头。按照惯例,李某处长在就是李某牵头负责,李某不在就是他来牵头。因为当天李某迟到到场,所以是他召集的。他对验收的598亩虽然没有签字,但是还是比较认可的。 资金补助由李某负总责。市、县两级农办、农业局、财政局成立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具体工作由市农办牵头负责,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县农办。验收小组也是由市、县两级农办、农业局、财政局这几个部门各自安排的经办人员组成的。市农办参加验收工作的主要有李某和他。 仙富公司2011年在大湖乡坂头村、东乾村钢架大棚基地的奖励性资金补助项目是他经办的; 50、被告人游某提供的自书材料,供认了2015年1月8日测量坂头三队的总面积为208亩,2015年1月6日在河洋头测量面积为147.2亩; 51、福州市勘测院闽侯分院的测量报告,证明了受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根据2012年10月航拍图,测量出仙富公司位于闽侯县大湖乡的大棚面积数据:坂头村坂三自然村面积约40.33亩、坂头村河洋自然村及砖厂旁面积约108.83亩、东乾村左白自然村面积约为34.54亩,合计合183.7亩,约有5%一10%误差。在报告中盖有该分院的业务专用章,但具体测量人员没有署名; 52、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面积测量报告及相关资质材料,证明了受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委托,2015年1月,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根据现场实地蔬菜钢架大棚范围进行数据采集,使用软件计算大棚面积。仙富公司坂头三自然村大棚面积24897.2平方米(合37.3458亩);坂头村河洋自然村1大棚面积23716.54平方米(合35.5748亩),空地1874.73平方米(合2.8121亩);坂头村河洋自然村2棚面积25361.49平方米(合38.0415亩);东乾左白自然村大棚面积22180.39平方米(合33.271亩);坂头村(砖厂旁)大棚面积4504.74平方米(合6.7571亩),空地4202.5平方米(合6.3037亩),以上共计160.106亩。并提供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住建部核发的承接工程测量等资质,测量人员署名陈某。 一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1、福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证明对象:该局在对大棚补助审计时发现市农办2011年度对大棚蔬果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时,不是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助,而按成片土地面积进行补助; 2、市农办《反馈意见书》、《关于审计部门对大棚果蔬项目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的说明》,证明对象:按包含机耕路和棚间沟渠的方式进行测量是市农办原始、真实的单位意志; 3、榕审报[2012]29号市审计局正式的《审计报告》,证明对象:大棚补助存在问题是由于大棚果蔬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规定不够完善所造成的。该报告提出:“鉴于对大棚补助的相关制度未能明确规定补助范围,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对现有我市对大棚蔬果财政奖励性使用补助制度进行调研与修订工作、堵塞漏洞。” 原判认为,被告人游某身为福州市农办的工作人员,在经办闽侯县大湖乡钢架大棚蔬菜项目奖励性资金补助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政遭受约人民币64.4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案的发生既有被告人游某的主观原因,又有一些客观因素,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游某上诉理由认为,一、一审判决书有三项认定,特别认定没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所作的两份测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将同样没有工程测量专业鉴定资质、专业知识的闽侯县农机管理站的测量数据作为认定大棚面积的依据,并推理、推算路沟渠的面积,进而认定上诉人当时的测量有误,认定国家受到64余万元损失,认定上诉人有罪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将既未得到出租地的农户确认,也未得到承租地的仙富公司确认,由非专业的,身为村民的余某文测量记录的数据,认定为仙富公司的租地面积,是错误的。

四、本案侦查、公诉、一审法院不追究验收签字人的责任,不追究同样进行测量、汇总并签字的验收组长李某(该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却追究没有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上诉人责任,完全就是选择性执法,有违刑事司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五、原一审判决时基于142余万元的“损失数额”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而此次一审判决在将“损失金额”降为64.4万元的情况下,仍判处上诉人同样的刑罚,实际上是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刑罚,违反了在没有抗诉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游某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一、大棚面积测量,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所称的“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因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被排除后,在没有新的有效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将同样没有工程测量、勘察专业鉴定资质、专业知识的闽侯县农机管理站工作人员所作的,准确性仍有待查证的176亩测量数据,作为认定大棚面积的基础依据,是错误的。(一)大棚面积的测量,属于刑诉法所称的应当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二)对案件中的应当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只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基础依据,其他证据只能成为证明鉴定意见准确与否的佐证。当作为基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或被排除后,无论其他证据有多少,都不能凭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三)闽侯县农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其工作人员张某、陈某华证词、176亩的测量数据,不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其准确性、真实性都有待查证,且相关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一审判决书在排除鉴定意见后,将其作为认定、计算大棚真实面积的基础依据,是错误的。(四)闽侯县农机管理站的测量与游某等人的测量,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作为认定游某等人的测量有误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书将2014年才发布的(GB/T30600-2014)《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作为认定2011年12月就已经建设、测量完成的涉案大棚的路、沟、渠等田间设施的面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认定游某等人的测量有10%的误差,完全就是主观臆断,与游某等人测量时所依据的榕政农办[2011]24号文件关于大棚面积只能以“实地测量”为依据的规定相矛盾。

三、一审判决书将既未得到出租地的农户确认,也未得到承租地的仙富公司确认,由非专业的,身为村民的余某文测量记录的数据,认定为仙富公司的租地面积,是错误的。出庭检察员关于2012年10月航拍的正射影像图及福州市勘测院闽侯分院对该图纸的“业内面积测算”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大棚原始、真实面积依据的观点,是错误的。

五、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游某仅协助坂头三自然村大棚面积的测量,而未参与其他大棚面积的测量,且未在包含其他人测量数据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如果游某的测量有误,也仅对其协助测量的坂头三自然村大棚误差面积承担责任,而不应对其没有参与测量的其他面积的误差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书却要求游某对全部598亩的测量数据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六、游某不是项目验收小组成员,没有在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598亩验收面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要求游某对验收结果及相应的补助款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七、仙富公司是否提交大棚的平面示意图,与市财政大棚补助款款的发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游某是否玩忽职守的依据。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一、上诉人游某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一)上诉人游某是福州市农办农经处副处长,也是闽侯县大湖乡坂头村、东乾村钢架大棚基地奖励性资金补助项目的经办人员之一。(二)上诉人游某在申请涉案大棚蔬菜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工作实施了以下客观行为:1、在申请备案、申请验收环节。上诉人游某在明知作为蔬菜大棚补助依据的[2011]24号《意见》已明确规定“项目审核采取‘自下而上,层层上报’的办法……申报材料应包括大棚蔬菜项目平面分布示意图”的情况下,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将未提供平面分布示意图、也未履行层层上报的必要程序(验收当日才直接提供《福州市设施农业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申请表》)的仙富公司确定为验收对象。2、在实际验收环节。在测量过程中,上诉人游某明显违反规定将一些只插好立柱没有拱形钢管或者拱形钢管还没固定等未建成的大棚及一些没有覆盖塑料薄膜的未达到投产条件的大棚等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面积,测量计入为验收合格的面积。3、在申请资金拨付环节,上诉人游某经手起草了向市财政局申请下拨资金补助的函,向市财政局请求下拨福州仙富公司598亩的大棚蔬菜项目补助资金107.6万元。

二、上诉人游某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财政遭受64.4万元的重大损失。1、申请补助面积应以租地面积为限。仙富公司向坂一、三自然村、河洋自然村、东乾左白自然村共计租地400多亩。仙富公司所建设的大棚的面积一定不可能大于租地的面积,故申请补助的598亩数据存在错误。2、出庭检察员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仙富公司大棚总面积为240.08亩的事实。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立案侦查时间为2015年。农业大棚具有容易受到自然环境、人为行为影响等特点。侦查机关完全还原当时当地大棚状况与面积,确实存在较大困难。但是,租地面积、航拍图测量报告、农机站验收结果等多份客观证据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仙富公司申请补助面积大概在200亩左右,不会多于租地面积,发放补贴的面积598亩一定有误。虽然多份证据数据之间略有不同,但基本与一审判决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庭人员倾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40.08亩,予以认可。

三、关于重审一审基于64.4万元损失数额仍然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审一审基于142万余元损失数额判处的刑期一致),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刑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诉人游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造成经济损失64.4万元,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恰当。综上,一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程序合法。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底,福州市仙富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仙富公司)在闽侯县大湖乡坂头村、东乾村租赁当地农民土地搭建钢架大棚。2011年11月,仙富公司向福州市、闽侯县两级农办申请钢架大棚蔬菜项目奖励性资金补助。上诉人游某系福州市农办农经处该项补助工作的经办人员,承办蔬菜钢架大棚项目考核对象确定及验收、申请资金拨付等具体工作。2011年12月,游某同福州市农办李某、闽侯县农办张某等人来到仙富公司位于闽侯县大湖乡涉案基地验收大棚面积。游某在仙富公司没有提供蔬菜大棚项目平面分布示意图、没有履行“逐级上报”的必要程序和部分大棚未完全建成或没有投产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测量、验收等职责,将涉案大棚可补助面积约224.6亩验收为598亩,多出373.4亩,并草拟报告向福州市财政局申请下拨仙富公司蔬菜大棚项目奖励性资金人民币107.64万元(按1800元/亩标准),造成国家损失共计67.2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上诉人游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针对争议焦点,并结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游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玩忽职守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现根据以上要素,结合本案逐一分析如下: 1、上诉人游某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经查,根据《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游某于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任福州市委农办农村经济发展处副主任科员,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任福州市委农办农村经济发展处副处长。故上诉人游某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上诉人游某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 经查,第一、上诉人游某系涉案蔬菜大棚项目的责任人之一。福州市农办、农业局、财政局三家联合制定的《意见》,规定了福州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由市农办、农业局、财政局等部分组成,具体工作由市农办牵头负责,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农办。市农办则将该项工作落实在游某所在的农经处,而该处只有处长李某和副处长游某两个工作人员。福州市农业局的证明,证明了游某是闽侯县大湖乡坂头村、东乾村钢架大棚基地奖励性资金补助项目的承办人员之一。第二、游某有代表福州市农办履行了职权。在对涉案大棚进行测量验收时,游某有牵头召集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实施测量工作,并分成两组进行,其本人亲自拿着GPS测量仪器带领其中一组到田间具体测量,后将其测量的数据与张某一组的数据进行汇总。虽然在《福州市设施农业(大棚蔬果)项目财政奖励性资金补助申请表》的“市验收小组意见”栏内只有李某等人的签字,没有游某的签字,但从签字的具体情况来看,一个单位只有一人代表签字,游某之所以没有签字,是因为作为同一单位的农经处处长李某已经代表单位签了字,游某在供述中也供认了这一理由。第三、游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作为蔬菜大棚补助所依据的《意见》明确规定,项目审核采取“自下而上,层层上报”的办法,申报单位应在钢架大棚建设前向所在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申报,申报材料应包括大棚蔬菜项目平面分布示意图、由县(市)区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备案;大棚蔬菜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由乡、县逐级审核汇总后,报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考核验收;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发放钢架大棚蔬菜项目奖励资金。但游某等人在申报单位没有提供平面分布示意图的前提下,未经自下而上的程序,在蔬菜大棚未投产的情况下,违反文件规定进行现场测量、现场验收。且在测量和验收中,未正确履行测量和验收职责,将一些只插好立柱没有拱形钢管或者拱形钢管还没固定等未建成的大棚及一些没有覆盖塑料薄膜的未达到投产条件的大棚等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面积,测量计入为验收合格的面积。故上诉人游某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 3、关于上诉人游某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判认定上诉人游某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损失64.4万元。主要的焦点问题如下:第一、关于大棚蔬菜项目补助面积中是否包括机耕路、水渠等部分的问题;第二、关于如何认定仙富公司涉案大棚补贴面积的问题;第三、关于造成国家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1)关于大棚蔬菜项目补助面积中是否包括机耕路、水渠等部分的问题。 经查,福州市农办、农业局和财政局三家联合制定的《关于给予新建钢架大棚蔬菜项目奖励性资金补助的意见》(榕政农办[2011]24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大棚蔬菜的补助面积中是否包含机耕路、水渠等部分,未作具体规定,并授予了福州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的解释权。根据涉案的大棚验收小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福建省农机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证据证实,大棚补贴不包含机耕路、水渠等部分。但在案的福州市农业局在出具给福州市检察院《关于福州市2011年钢架大棚蔬菜项目验收情况有关说明的函》以及福州市农办文件《关于审计部门对大棚果蔬项目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的说明》均证实大棚蔬菜项目面积包括沟、渠、路配套设施部分。尽管福州市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小组具有最终的解释权,但福州市农办作为大棚蔬菜项目扶持奖励工作的牵头单位,福州市农业局作为农业的政府主管部门,两家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仍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同时考虑到农机管理局农机补贴与农办的蔬菜项目属不同补贴项目。故本院依法认定大棚蔬菜项目补助面积中包括机耕路、水渠等部分的面积。 (2)关于如何认定仙富公司涉案大棚补贴面积的问题。 经查,第一、关于坂头坂三自然村、坂头河洋自然村1、2以及大湖乡东乾左白自然村共四块钢架大棚补贴面积问题。原判根据闽侯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于2011年度对上述四块涉案钢架大棚验收结果为依据,认定仙富公司上述四块大棚补贴面积为176亩的事实有闽侯县农业机械管理站工作人员张某、陈某华证言、农机站的证明、补贴申请材料、补贴公示等证据认定,该面积亦得到仙富公司的认可。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仙富公司在闽侯县大湖乡坂头坂三自然村、坂头河洋自然村1、2以及大湖乡东乾左白自然村钢架大棚面积为176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上述四块钢架大棚机耕路、水渠等部分的面积认定问题。根据证人陈某华等人的证言证实,闽侯县农业机械管理站在现场验收时,采用GPS仪器绕大棚一周测量大棚面积时,没有扣除棚与棚之间的间隔或小空地,故该176亩数据已经包括了涉案四块钢架大棚机耕路、水渠等面积。第三、关于GPS定位测量仪测量的误差问题。根据福建省农机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证实,大面积大棚验收使用GPS定位测量仪可允许3%的误差。但福州市农办相关文件均未规定GPS定位测量仪可允许的误差率。一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游某等验收涉案钢架大棚系经过人工测量,存在一定误差,且在最大限度保障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下,酌定误差率为10%,本院予以认同。第四、关于坂一自然村钢架大棚补贴面积问题。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的大棚共有五块,仙富公司除在上述四块土地上建设钢架大棚外,还在坂一自然村建设钢架大棚,闽侯县农业机械管理站验收时并未涉及该部分钢架大棚。一审判决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将仙富公司在坂头村坂一自然村承租的全部31亩土地计入大棚面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仙富公司涉案大棚补贴面积为176亩+(176×10%)亩+31亩=224.6亩。一审判决认定仙富公司大棚蔬菜项目可补助总面积为240.08亩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3)关于本案造成国家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2012年福州市财政局对涉案大棚蔬菜项目按598亩,每亩1800元标准计算,共补助仙富公司107.64万元,并奖励大湖乡工作经费35.88万元。根据上述分析,实际应补助面积为224.6亩,即多出的373.4亩面积予以补助的约67.2万元的金额,属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原判认定造成国家损失约64.4万元的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奖励给大湖乡的工作经费35.88万元,因未造成国家财政的实际损失,故该部分金额依法不作为上诉人游某造成的国家损失数额。 综上,上诉人游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损失67.2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游某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相关意见有理,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两份测量报告的效力问题。 经查,福州市勘测院闽侯分院和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受托分别作出了测量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福州市勘测院闽侯分院属于福州市勘测院的内设部门,没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名;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虽然具有住建部核定工程勘察类的鉴定资质,但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两份测量报告的结论均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有理,依法予以采纳。 (三)关于《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判决参照《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规定将涉案路、沟、渠等所有基础设施计入补助项目之中,并就高认定占比为8%。 经查,本案的涉案大棚建设及验收的时间均发生于2011年,而《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发布于2014年,在案没有证据证实仙富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大棚,故该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相关意见有理,依法予以采纳。 (四)关于闽侯县农机站验收的176亩测量数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查,第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东乾左白自然村大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而闽侯县农机站工作人员张某、陈某华证言证实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之前,进而认为农机站验收的176亩测量数据不准确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证实,闽侯县农机站已将东乾左白自然村大棚的面积(41150平米)计入176亩的验收面积之中,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辩护人提出闽侯县农机站出具的《大棚结构安装施工表》证实东乾左白自然村为32个棚,而福建省林业勘察院出具的《面积测量报告》所附的东乾左白自然村为34个棚,认为闽侯县农机站测量数据不准确的意见。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闽侯县农机站认定的东乾左白自然村面积高于福建省林业勘察院的面积,且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面积测量报告》因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闽侯县农机站与福建省林业勘察院在该块大棚制图上可能存在差异,但不能说明闽侯县农机站测量数据不准确。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闽侯县农机站验收的176亩测量数据与客观事实相符,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判决及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有理,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 经查,原一审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游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游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未加重上诉人的刑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有理,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身为福州市农办的工作人员,在经办闽侯县大湖乡钢架大棚蔬菜项目奖励性资金补助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政损失共计人民币67.2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损失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游某虽有辩解,但仍能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过程,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造成国家损失结果的发生,既有游某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也有其他原因综合作用,属“一果多因”,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有理,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