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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1执1715号

潘国平、高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国平;高源;李云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781执1715号

申请人:潘国平,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高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

被执行人:李云美,女性,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申请执行人潘国平与被执行人高源、李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781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国平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3670.00元。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执行。 1.本院于2018年7月6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7月6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高源、李云美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理财、车辆、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通知到庭调查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后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其提交的执行线索的核实情况,续封了高源名下房产,此房产处于轮候查封状态,暂时无法处理。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将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 6.12月21日,通过约谈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执行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高源、李云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潘国平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鲍茂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