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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02民初3501号

刘海涛与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海涛;严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3501号

原告:刘海涛,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彬,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刘海涛与被告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按照约定将木材送至被告承包的德州运河开发区商贸大道芦庄村瑞华新都汇住宅小区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海涛木方款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以上欠款于今年4月底全部结清。欠款人:严彬;2016.2.24”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偿还4万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剩余款项3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严彬在原告刘海涛处购买一批木材用于项目施工,木材款共计70000元。当日,被告严彬向原告刘海涛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刘海涛木材款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此欠条于今年4月底全部结清。欠款人严彬,2016.2.24。”后被告严彬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17年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40000元。剩余木材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系真实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严彬尚欠原告30000元木材款的事实,对于该笔欠款,被告严彬理应清偿。被告严彬未按约定于2016年4月底前清偿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彬给付原告刘海涛木材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严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玉华

审 判 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康子晗

书记员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