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7民初2190号
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清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88816109(1-1)。
法定代表人:叶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创欣服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长岭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90101163N(1-1)。
法定代表人:李结全,总经理。
被告:李结全,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林波,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农商行”)与被告望江县创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创欣公司”)、李结全、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强、被告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创欣公司、李结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江农商行诉称,2015年12月29日,望江农商行华阳支行与被告望江创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700000元,年利率6.87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约定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李结全、林波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望江创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68974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和罚息; 2.被告李结全、林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望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望江创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结全、林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借据复印件2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望江创欣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结全、林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利息说明1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情况。 被告林波辩称,对借款剩余本金1540000元无异议,但希望不计收罚息。 被告林波未举证。 被告望江创欣公司、李结全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法庭质证中,对原告望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波无异议,被告望江创欣公司、李结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望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160000元、利息(含加收罚息)共计390730.50元。截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000元、利息(含加收罚息)689740元以及后期的利息、罚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望江农商行与被告望江创欣公司之间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望江农商行与被告李结全、林波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经各方签字即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望江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望江创欣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中利息、罚息的计算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望江农商行要求被告望江创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结全、林波对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结全、林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望江创欣公司、李结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创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0月15日利息(含加收罚息)为689740元,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873%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电脑系统计算为准); 二、被告李结全、林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38元,减半收取12319元,由被告望江县创欣服装有限公司、李结全、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结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