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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618号

偃师市续标铁箱厂、刘西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偃师市续标铁箱厂;刘西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庞村镇西庞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续标,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风,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因与被上诉人刘西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续标,被上诉人刘西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刘西风向偃师市续标铁箱厂支付货款236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刘西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与刘西风发生业务是以口头协议为准,均是先发货后付款形式现金结算,在合作期间以代销形式合作,对方所发货并不是一单一截付,截止1999年7月8日刘西风未对以往业务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以分段计算时效违背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借款等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债务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刘西风对连续性供货,卖完付款及取条、欠条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将时间段分开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的诉求。

被上诉人刘西凤答辩称,从出具条据之日起,双方的债务就已经确定,之后供货时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不存在连续供货、卖完付款的情形。法律规定的20年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偃师市续标铁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我的货款23632元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199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取液化气瓶带气贰拾个,每个壹佰玖拾元;液化气空瓶壹个,每个壹佰伍拾元;液化气灶壹拾壹台,每个壹佰柒拾元;液化气大柜叁拾柒个,每个贰佰肆拾伍元;液化气小柜壹拾捌个,每个壹佰零伍元刘喜凤席兴华94.8.27”条子一张。199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续标现金叁仟捌佰伍拾柒元正(3857.00)喜风94.11.3”。1996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70保险柜叁台,单价235元,抽油烟机柜伍台,245元,1米保险柜壹台刘喜风96.10.27”。1996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续标厂现金叁仟柒佰肆拾元(3740.00)刘喜风96.10.27”。1999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续标厂货款壹仟贰佰陆拾元正(1260.00)刘喜风1999.7.8”。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提供有向被告讨账的电话录音。另查明,偃师市续标铁箱厂系张续标个人投资开办的企业,该厂于2004年11月6日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999年7月8日的欠条1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另提供有录音证实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给付并应支付从起诉之日的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8月27日、1994年11月3日、1996年10月27日四张欠条上的款项,从欠条出具之日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偃师市续标铁箱厂虽被吊销,但仍可用企业名义对外清理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西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偃师市续标铁箱厂支付货款12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2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为195.5元,由原告偃师市续标铁箱厂承担145.5元、被告刘西风承担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与刘西风并未订立书面的合同,未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自199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后刘西风在1994年至1999年之间向偃师市续标铁箱厂陆续出具五张欠条,现偃师市续标铁箱厂持有该五张欠条向刘西风主张还款,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刘西风对1999年7月8日欠条1260元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1994年8月27日、1994年11月3日、1996年10月27日的四张欠条,该四张欠条上债权债务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已经实际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负担3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