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3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人):徐友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华福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王传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殷云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张召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赵芸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赵发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石罗保。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云平。
原审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沈建平。 上诉人徐友安因与被上诉人华福成、王传宝、殷云艾、张召辉、赵芸凤、赵发清、石罗保、陈云平、原审第三人沈建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友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徐友安起诉陈云平后,陈云平、石罗保、赵芸凤、华福成一起三次劝其撤诉,其未撤诉,并将陈云平对张飞的执行款35.5116万元中的14.5万元进行了保全。当未保全的钱款被陈云平取走后,石罗保等七人却向法院起诉,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对14.5万元参与分配,他们与陈云平是恶意串通的,该14.5万元应当全部由其一人受偿,石罗保等七人无权参与分配。 华福成等七人辩称,其与徐友安对陈云平的债权都是普通债权,徐友安的首先申请保全行为并不代表有优先分配权,且陈云平名下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其有参与分配的权力。镇江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分配方案是合理的,请求驳回徐友案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沈建平称,沈建平在徐友安起诉后、在华福成等七人起诉前向法院起诉了陈云平,被保全的14.5万元在优先执行给徐友安后的余款应先支付给沈建平。 徐友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2017)苏1191执306号-312号、448号、52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新的方案应保证优先支付徐友安139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友安向该院起诉要求陈云平给付运输费用,审理中,徐友安向该院提出保全,保全金额为14.5万元。该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苏1191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陈云平支付给徐友安运输费用121780元。 沈建平向该院起诉要求陈云平给付运输费用,该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陈云平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沈建平运输费8770元。 王传宝向该院起诉要求陈云平给付运输费用,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274号民事调解书,王传宝与陈云平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以39400元结算,陈云平于2017年2月18日之前付清。 张召辉向该院起诉要求陈云平给付运输费用,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张召辉与陈云平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以220000元结算,陈云平于2017年2月18日之前付清。 赵芸凤向该院起诉要求陈云平给付运输费用,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赵芸凤与陈云平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以42730元结算,陈云平于2017年2月18日之前付清。 华福成向该院起诉要求陈云平给付运输费用,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276号民事调解书,华福成与陈云平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以32000元结算,陈云平于2017年2月18日之前付清。 殷云艾向该院起诉要求陈云平给付欠款,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殷云艾与陈云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103410元结算,陈云平于2017年2月18日之前付清。 石罗保向该院起诉要求陈云平给付运输费用,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278号民事调解书,石罗保与陈云平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以43898元结算,陈云平于2017年2月18日之前付清。 赵发清向该院起诉要求陈云平给付服务费用,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279号民事调解书,赵发清与陈云平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以189590元结算,陈云平于2017年2月18日之前付清。 因陈云平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徐友安、华福成等七人及沈建平向该院申请执行,目前查明陈云平能执行的款项仅有14.5万元。因陈云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苏1191执306号-312号、448号、52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徐友安优先获得145000×20%=29000元,执行费共计11236元,应先扣除,尚余104764元,总债权782135.35元,徐友安应分得的债权数额为42231元,沈建平分得的债权数额为1175元,石罗保应分得的债权数额为5910元,赵发清应分得的债权数额为25532元,赵芸凤应分得的债权数额为5753元,张召辉应分得的债权数额为29622元,殷云艾应分得的债权数额为13931元,王传宝应分得的债权数额为5304元,华福成应分得的债权数额为4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徐友安、华福成、王传宝、殷云艾、张召辉、赵芸凤、赵发清、石罗保、沈建平均属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分别确认的合法债权人,均对陈云平享有合法债权,都有申请参与执行的权利。现陈云平查明的分配财产仅有14.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考虑到徐友安申请保全所以其优先获得145000×20%=29000元,剩余款项在扣除执行费11236元后按照债权数额所占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友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福成、王传宝、殷云艾、张召辉、赵芸凤、赵发清、石罗保能否参与分配。2、原审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华福成、王传宝、殷云艾、张召辉、赵芸凤、赵发清、石罗保与陈云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未发现陈云平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七人可以参与分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各债权人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原审法院考虑到徐友安首先申请保全,给予其优先获得145000×20%=29000元,剩余款项在扣除执行费11236元后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友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徐友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敏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