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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8民初4311号

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与徐晓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7-0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徐晓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8民初4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徐晓星,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涛,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超,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晓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翠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王伟光,徐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涛、朱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下称谓以本诉称谓为准。 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报备定金、安装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25649.9元及相应利息暂计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场押金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175367.5元及利息暂计20000元(退未报备定金18590元;订金写错54600元;未报备,原告负责安装70360元;退未报备客户多收款11907.9元;被告尚欠客户货品6292.6元(成本价);原告代被告支付6月份工资105255元;商场返还18370元;业之峰款项30692元;以上共计316067.5元,扣除原告未支付怀特和方北两个店面租金140700元,合计1753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收据原件,并配合原告办理商场变更手续(3个商场、3个装饰公司);3、被告向原告支付报备清单中全部客户收款凭证原件。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美尔凯特石家庄店经营权转让等事宜签署了《接收美尔凯特石家庄经营权结算说明》及其他相关文件。双方约定,被告把其经营的美尔凯特石家庄店的经营权及其包括但不限于退库商品、门店样品、门店办公用品等资产以RMB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怀特和方北两个店面租金为140700元,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收订金未送货客户清单,转出方(被告)将明细单交付给接收方(原告),交接后由接收方(原告)收取剩余货款并安排后期送货、安装及今后事宜”、“转出方(被告)家装渠道订单,交接后由接收方(原告)安排送货事宜,交接后装饰公司的回款归接收方(原告)所有”、“转出方(被告)保证在交付个体工商户前,不存在对外债务,如存在对外债务,由转出方(被告)自行承担,接收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交接截止日2017年7月1日以前的法律责任由徐晓星(被告)负责,接收日后的法律责任由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负责”等内容。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RMB200万元,但被告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己应尽的合同责任或义务。致使原告额外支付了理应由被告支付的下述费用:退还未报备定金14399元、退还未报备多收款13784.9元、退还未报备安装成本54366元、支付未报备欠货9193元、支付7月份之前的提成6420元、支付6月份员工工资105255元、支付惠达业之峰款项30692元;收取了不应由被告再行收取的商场返款32270元。上述费用或者款项共计266379.9元。扣除原告未支付怀特和方北两个店面租金140700元。余款125649.9(266349.9元一1407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该款现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本诉,望判如诉求。 徐晓星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说明,自2017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交接,交接之后的所有销售、运营费用、已发生销售回款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均属于双方交接之后所发生的运营费用范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双方约定的是个体工商户整体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原告不能仅享受回款利益,不承担可能发生的退款风险。并且关于收取的客户定金,被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可以不予退还,原告自行退还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起诉依据的已交定金客户清单和全款待安装客户清单主张作为报备清单,被告不认可。首先该两份清单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双方最终确定的客户清单。其次,被告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在该清单中进行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在转让后,当时所有员工均留在原告处工作,也不排除该签字是7月1日之后补签。3、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押金条原件在被告处。因原告一直未按结算说明约定支付店面租金,被告才未向其交付商场押金条。4、关于第三项诉求,在双方协商转让时,只是老板进行变更,员工均留职,客户收款凭证、各店铺印章等均留在原单位,被告并不持有原告所称的收款凭证原件。综上所述,原告康迈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徐晓星反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怀特店面租金65199元及方北店面租金75507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徐晓星与原告康迈公司就康迈公司收购石家庄美尔凯特经营权达成约定并签署了《接收美尔凯特石家庄经营权结算说明》,双方约定,“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与徐晓星进行交接,交接之后的所有销售、运营费用、已发生销售回款均由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转出方(被告)个体工商户的整体转让价格为2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接收方(原告)伍拾万元整支付转出方”“应付转出方:徐晓星,全额转让款大写:贰佰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整,计算明细为:1、转让费:200万元,2、怀特店面租金:65199元,3、方北店面租金:75507元。”协议签署后,被告已如约将美尔凯特石家庄店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完成交接,但原告仅支付转让费200万元,两店面租金未如约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店面租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交接之日至今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康迈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两个店面租金是原告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体现。本诉诉讼请求中,我们已经扣除两店面租金共计1407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康迈公司(接收方)与被告徐晓星(转出方)签订《接收美尔凯特石家庄经营权结算说明》,约定,“……一、全盘接收退库商品、门店样品及门店办公用品;(一)接收石家庄美尔凯特库房所有库存商品:(见附件1)(二)1、接收石家庄方北红星美凯龙负二层美尔凯特吊顶专卖店门店样品及办公用品:(见附件2)……三、接收订金未送货客户单据及家装单据、回款说明:(一)收定金未送货客户单据,转出方将明细清单交付给接收方,交接后由接收方收取剩余货款并安排后期送货、安装及售后事宜;(二)转出方家装渠道订单,交接后由接收方安排送货事宜,交接后装饰公司的回款归接收方所有。……五、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一)转出方个体工商户的整体转让价格为2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接收方伍拾万元整支付转出方。

六、综上所述,应转付转出方:徐晓星,全额转让款大写:贰佰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整小写:2140700元,……九、……4、双方对财产盘点完毕后,没有异议的应该共同签字确认;5、转出方应将各类证件及印章再一并交付给接收方;……7、交接截止日2017年7月1日以前的法律责任由徐晓星负责,接受日后的法律责任由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结算说明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转让款支付被告。原告主张2017年7月1日之前向被告已交付订金的,在2017年7月1日以后要求退还订金客户金额为18590元,只写客户是交接时未报备的客户,应由被告负担;在交接时,被告将订金数额写错订金数额为54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2017年7月1日前收取客户货款,但未出货并且在交接客户清单时,并未向原告交接,2017年7月1日后客户补交尾款,由原告出货安装,造成79360元,应由被告负担;2017年7月1日前被告收取客户货款,但未给客户安装,2017年7月1日后,原告负责安装,客户要求退未使用的材料或多收款项,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负担的11907.9元,先由原告负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前被告收货款并安装,但未安装完毕,原告接收后履行剩余出货安装义务,共计6292.6元,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支付5家店铺的工人2017年6月份工资共计105255元;商场返款及店面所设POS机未及时更换,造成应由原告收取的18370元,被告收取了,被告应返还;业之峰品牌返款应由原告提取,而被告支取的30692元,应返还原告;押金条(即保证金收据原件)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依据结算说明交接之后的所有销售、运营费用、已发生销售回款均由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2017年6月份工人工资105255元应由谁负担问题,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被告店面租金140700元尚未支付。被告认可押金条(即保证金收据原件)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商场变更手续的店面分别是怀特装饰城、红星美凯龙方北商场以及红星美凯龙和平商场,三家装饰公司分别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石家庄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石家庄瑞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另,结算说明中所涉及的见附件1、见附件2、见附件3、见附件4、见附件5、见附件6等附件双方并未制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接收美尔凯特石家庄经营权结算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结算说明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结算说明被告是将个体工商户整体转让给原告,并且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交接后客户安装及结算,并且收取后续回款等,因此原告主张的退未报备订金、订金写错、未报备原告负责安装出货费用、退未报备客户多收款、被告尚欠顾客货品等费用,在原告未提交双方交接时的确认的账单或销售单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是被告应付的责任,因此对上述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场返款,原告未提交商场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涉及的售货时间段等证据,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预收客户款5000元,在双方交接2017年7月1日之后,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业之峰返还,业之峰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签名的结算单据与原告自己制作的单据数额不符,应以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被告收取原告经营时间段的返款19550.92元。关于六月份工人工资105255元,被告仅提交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依据结算说明2017年7月1日前的债务由徐晓星负担,因此原告已支付的六月份工人工资,被告徐晓星应给付原告。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协助原告办理商场变更手续,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押金条被告认可在其手中,依据结算说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认可欠付被告租金未支付,原告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140706元。原被告在履行结算说明中均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晓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客户货款5000元、业之峰返款19550.92元、六月份工人工资105255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押金条(保证金收据原件);并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办理店面商场变更手续(三家店面分别是怀特装饰城、红星美凯龙方北商场以及红星美凯龙和平商场,三家装饰公司分别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石家庄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石家庄瑞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晓星店面租金140706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晓星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5元,徐晓星负担16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河北康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本诉案件受理费42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