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9693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辉,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司职员。
被告:卢金辉,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朱碧琴,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凝睿销售公司)与被告卢金辉、朱碧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辉、朱碧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睿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金辉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32987.99元,并支付自垫付次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朱碧琴对被告卢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卢金辉为偿还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备胎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卢金辉、朱碧琴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卢金辉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原告为被告卢金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碧琴为被告卢金辉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如被告卢金辉未能按时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卢金辉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4月12日,被告卢金辉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卢金辉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3688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卢金辉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卢金辉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卢金辉违反相关约定,工行艮山支行于2018年3月27日宣告被告卢金辉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卢金辉的全部债务。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代被告卢金辉向艮山支行清偿了32987.99元的透支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卢金辉、朱碧琴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担保服务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金辉因购买汽车需要,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购车款,委托原告办理信用卡贷款业务,并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朱碧琴自愿为被告卢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金辉于2017年4月1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金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透支3688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分36期偿还以及对手续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朱碧琴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名确认。 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因被告卢金辉逾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透支款项致使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代被告卢金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代偿透支款32987.9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卢金辉、朱碧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卢金辉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备胎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原告受备胎公司委托代其收取回租业务中的车辆租金或租赁车辆出售给被告卢金辉时的购车款,被告卢金辉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备胎公司的全部租金以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原、被告与福建苏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1份,约定发卡银行为工行艮山支行、贷款金额36880元、还款期数36期,原告为被告卢金辉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且有权向被告卢金辉、朱碧琴追偿;被告朱碧琴同意作为被告卢金辉与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等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即若被告卢金辉违反主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代被告卢金辉承担相关清偿责任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卢金辉或被告朱碧琴追偿。 2017年4月12日,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与被告卢金辉、朱碧琴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卢金辉向原告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易总价47000元,被告卢金辉自行支付首付款10120元,并通过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款36880元。被告朱碧琴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8年3月27日,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向原告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1份,要求原告代被告卢金辉承担还款责任。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1份,载明:因被告卢金辉编号为“FQ-JC-12020223-201706522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严重违约,目前原告已代被告卢金辉清偿了以上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2018年1月25日代偿6019.5元,2018年4月12日代偿26968.49元。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金辉、朱碧琴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卢金辉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卢金辉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其与两被告、备胎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代被告卢金辉承担偿还相关债务后,被告卢金辉应当归还原告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碧琴则应与被告卢金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4月12日代两被告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偿还6019.5元、26968.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代偿的款项32987.99元,并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卢金辉、朱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卢金辉、朱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2987.99元,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其中6019.5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算,26968.49元自2018年4月13日起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被告卢金辉、朱碧琴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伟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细鹏
书 记 员 张寅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