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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民初328号

滕晓华、云南红河自然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森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滕晓华;云南红河自然棕业有限公司;张森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29民初328号

原告:滕晓华,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然棕业公司股东,现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

原告:云南红河自然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福勇,职务:总经理。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玲,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森来,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滕晓华、云南红河自然粽业有限公司(自然棕业公司)与被告张森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晓华、自然棕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玲、被告张森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晓华、自然棕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滕晓华与被告张森来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仍然是自然棕业公司的股东;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自然棕业公司腾退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以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名义所占用、且现在正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的土地及厂房、锅炉等地上构筑物(位于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工业园区内自然棕业公司隔壁、公路以东),并返还该厂房内现有生产所用的及其设备、设施、返还装载机一台、农用车一辆、拖拉机二台、摩托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滕晓华、被告张森来原系自然棕业公司的股东兼发起人,各出资250万元并各占50%股份,且张森来原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两位股东意见不合,张森来提出退股单干,原告滕晓华不同意,并表示自己没有能力接手张森来的股份,张森来因找不到愿意接受股份的第三人,遂想出一个办法,说不需要滕晓华出钱受让股份,只需要把公司部分土地、厂房及部分实物资产交付他即可,由于张森来当时任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属于强势一方,且张森来不懂经营盲目扩张、建设厂房,以公司名义申请了多起巨额银行贷款,导致公司面临巨大还款压力,若股东继续僵持,将使公司陷入更加恶劣的财务状况,原告滕晓华无奈只得与张森来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公路以东现有的全部土地使用权;2.公路以东现有的厂房、机器设备、设施等土地构筑物;3.公路以东现有的生产库存货物;4.装载机一台、农业车一辆、拖拉机二台、摩托车一辆;5.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所有权(由自然棕业公司出资,并有张森来妻子挂名)。另外,承兑给张森来实物资产中的4吨锅炉尚未支付购买余款,该余款由滕晓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公司所有银行贷款由滕晓华偿还,被抵押的土地需等贷款还完后过户到张森来名下等等。”为了避免工商局监察,顺利获得股权变更,双方于同日又写一份内容相似但删除了部分可能影响到工商变更条文的《股权转让协议》,如:锅炉条款及土地过户条款,所以便有了一阴一阳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所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的实物资产均是自然棕业公司所有的资产,且绝不大部分系公司利用银行贷款所购买,并非滕晓华个人所有,《股权转让协议》表面上看是股权转让,实际上是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自然棕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所享有的资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外部债权人如银行的根本利益,导致公司资产流失、加大了外部第三人的债权不能充分受偿的风险。综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人财产独立”、“股东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人地位侵害公司、外部第三方债权人及其股东的利益”等基本立法原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该两份协议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张森来辩称:

一、自然棕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案由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滕晓华、自然棕业公司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系滕晓华与张森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关系仅存在于滕晓华与张森来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自然棕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1.张森来将持有的自然棕业公司50%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滕晓华,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双方签字,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3月12日,张森来与滕晓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森来将持有的自然棕业5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滕晓华,滕晓华以等额实物资产及生产经营权承兑股权转让价款,并承诺待土地抵押贷款还清之后,将土地过户至张森来名下,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张森来与滕晓华签订的用于办理过户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亦为股权转让,且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滕晓华事实上已受让了张森来的全部股权,且已经实际控制公司两年有余,及当事人用实际履行的行为表明了“张森来将持有的自然棕业公司50%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滕晓华”的真实意思。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方式的约定无效,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滕晓华受让张森来持有的50%股权,应当由滕晓华向张森来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而协议中却约定以自然棕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滕晓华向张森来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上述约定本质上是以公司的财产支付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对价,处分了自然棕业公司的资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的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虽《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方式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滕晓华作为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张森来或其他第三方腾退。1.如前所述,自然棕业公司不是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适格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张森来返还土地、厂房等。2.滕晓华并未实际向张森来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无权要求张森来返还。3.原告诉称占用自然棕业公司土地、厂房的系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而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欲要求腾退,应当在有证据证明红河县森华有限公司实际占用云南自然棕业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的情况下,以云南自然棕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而非在本案中混为一谈。答辩人认为,云南自然棕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滕晓华与张森来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中约定张森来将股权转让给滕晓华的条款合法有效,张森来已实际履行,因此,虽然协议中的关于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的条款无效,但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关于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是否占用、是否返还属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被告张森来提交的如下证据,张森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自然棕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自然棕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张森来曾是自然棕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系自然棕业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并于2015年3月18日以虚假股权转让的方式抽逃出资,退出自然棕业公司。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其中第二份为工商局备案的版本,证明:1.双方并无交付现金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为转移公司的资产;2.第二份协议是为了逃避工商局的监管,对协议做了处理,并骗取工商局办理的股权转让手续。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两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移公司资产,合同目的是违法的,所以协议是无效的。证据3,红河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780.53㎡,及对应的红河他项(2013)第XXX号证,证明土地是自然棕业公司的资产,此系被告张森来以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的所在地,也即《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处分的“公路以东的土地”,该地实际上已经被抵押在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股东之间的擅自处分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且未征得第三方抵押权人的同意,属无效民事行为。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自然棕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原告滕晓华与被告张森来各持原告自然棕业公司50%的股份,不能证明谁处于强势或者弱势地位;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的目的是转让股份,而非转移公司资产,以公司的资产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是为了实现股权转让,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公司的资产在公司的名下,未变更,股权转让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森来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股权转让协议》(二),证明:1、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然棕业有限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张森来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滕晓华,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3.虽《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价款支付的约定条款属无效条款,但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森来已实际履行,股权已于2015年3月30日变更至滕晓华名下,因此,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认为:对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股权转让协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中无对价的约定且对股权未进行评估,认为协议是为了转让公司资产,其目的是退股,故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所列的资产系原告自然棕业公司的资产,其目的是为了转移原告自然棕业公司的资产。

本院认为,被告张森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滕晓华与被告张森来系原告自然棕业公司共有两名各占50%股权的股东。2015年3月12日,原告滕晓华与被告张森来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被告张森来为甲方,原告滕晓华为乙方。其中有一份有十条内容(以下简称十条内容协议),另一份有八条内容(以下简称八条内容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一致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持有的50%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股权价值由甲乙双方商定,不再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费以实物资产及生产经营权承兑,不再交付货币现金,实物资产如下:(1)公路以东现有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益;(2)公路以东现有的厂房、机器设备、设施等地上构筑物;(3)公路以东现有的生产库存货物;(4)装载机一台、农用车一辆、拖拉机二台、摩托车一辆;(5)红河县森华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所有权。本协议签订之前和之后,自然棕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则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经济损失,据实赔偿经济损失等。十条内容协议还约定:承兑给甲方实物资产中的4吨锅炉未支付购买余款,乙方须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承兑给甲方公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贷款抵押在银行,乙方须于还贷届满时负责还清贷款,索回证书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于甲方名下,并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甲方证件。双方为了完成对原告自然棕业公司的变更登记,签订了八条协议内容。双方真正履行协议是十条协议内容。两份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自然棕业公司完成了变更登记,原告滕晓华持有100%的股权。现公路以东的土地及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由森华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滕晓华与被告张森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应当是受让人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而非以原告自然棕业公司的资产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支付。

原告腾晓华与被告张森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所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目的在于拆分原告自然棕业公司的资产,实质为抽逃出资,双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自然棕业公司的利益,故原告云南红河自然棕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且原告滕晓华与被告张森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滕晓华与被告张森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起就无效,虽在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自然棕业公司的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但变更的登记信息依据的是无效协议,故被告张森来作为原告自然棕业公司的股东也是实际投资人,其依然为原告自然棕业公司的股东;关于原告要求腾退现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及使用的构筑物及设备等,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红河县森华棕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可另行协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腾晓华与被告张森来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确认被告张森来为原告云南红河自然棕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森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龙

审判员马基成

人民陪审员白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卓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