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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8民申75号

卢华玉、卢素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华玉;卢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8民申75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卢华玉,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卢素珍,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可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晟龙豪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506421XN。

法定代表人:彭映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卢华玉、卢素珍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可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华玉、卢素珍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8)闽08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卢华玉、卢素珍无需支付被申请人物业服务费。理由:

一、申请人并非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权人,无需承担物业服务费。2014年涉案房屋经过新罗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归案外人黄元章所有,即自2014年至今,前述房屋一直是案外人黄元章居住使用,申请人仅是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并未使用房屋。申请人也曾多次催促案外人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黄元章迟迟不予办理,直至2016年6月10日才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被申请人诉请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由案外人黄元章承担。

二、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案外人黄元章参与诉讼,程序不当。案外人黄元章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依法应当参与本案。 复查查明以下事实: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卢华玉、卢素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在2016年5月30日前,申请人卢华玉、卢素珍系讼争有关房产登记所有权人。虽申请人卢华玉、卢素珍在原审中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及离婚协议两份证据,但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一致,且两申请人在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通知书后,未及时予以答辩、抗辩,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直接导致法院无法查清涉案房产业主是否还保留有部分所有权,业主是否实际变更,房产实际使用人是否还为申请人,以及是否存在与承租人等他人就物业费缴纳有特殊约定等情形。即根据法律规定,两申请人对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消极应诉,未提供相应完整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案件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卢华玉、卢素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现再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行使的处分权相悖。 综上所述,申请人卢华玉、卢素珍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卢华玉、卢素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炜

审判员  童寿华

审判员  梁 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影华                                                                       

书记员何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