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8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云峰,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荆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荆门市东宝区。2017年10月16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车定柏,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沙洋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8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云峰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车定柏、杨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鄂08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云峰、杨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凌云峰、杨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8月,被告人凌云峰因对荆门市农业局修建荆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实验室大楼不满,多次找荆门市农业局进行协商。为造成社会影响,逼迫荆门市农业局领导出面协商解决纠纷,其邀约指使工人在荆门市农业局大门口倒砖,在该局施工工地旁砌围墙,并与车定柏、杨勇二人共同实施用装载机推到工地施工围墙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凌云峰指使王某2喊了多名工人到荆门市农业局院内的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单位施工,并安排司机拖一车水泥砖到市农业局院内,准备将水泥砖倒在院内用于在工地旁边砌围墙阻止施工时,被市农业局的门卫袁某阻止,司机遂将一车水泥砖倒在了荆门市农业局大门口,大门口的车道被封堵一半。2017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凌云峰再次指使王某2安排工人到荆门市农业局施工现场砌围墙阻拦施工,工人在工地南侧砌起了两段总计五米长的围墙,致使施工方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无法正常施工。同日,被告人凌云峰为进一步阻止荆门市农业局正常施工,先后与被告人杨勇、车定柏商议,预备将荆门市农业局北侧围墙推倒。当日14时许,凌云峰指使公司工作人员车定柏雇佣来装载机司机罗某,准备用装载机将围墙推倒。当日15时许,凌云峰与车定柏、杨勇在农业局外北侧查看围墙情况,并与驾驶装载机至农业局外北侧道路的司机罗某接洽。次日凌晨2时许,凌云峰、杨勇、车定柏、罗某四人来到了苏畈桥大市场门口的停车场,凌云峰和杨勇两人带罗某去看了准备要推倒的围墙,由车定柏指挥罗某驾驶装载机,将荆门市农业局院内的荆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实验室在建工地北侧的围墙推倒,并造成围墙上挂的喷绘布损坏。经荆门市物价局鉴定,被损坏的围墙修复价格为6426元,喷绘布更换价格为1496元,总计价格为7922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杨勇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凌云峰缴纳了赔偿款792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贤松、徐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荆门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凌云峰缴纳7922元赔偿款单据、被告人凌云峰、杨勇、车定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云峰邀约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阻挠施工,伙同被告人车定柏、杨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勇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凌云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车定柏、杨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云峰、车定柏、杨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凌云峰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车定柏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凌云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车定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杨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凌云峰及其辩护人提出: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凌云峰组织人员拆除围墙属于私力救济,是维护茂森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一审判决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荆门市农业局代表的公权力和茂森公司代表的私权利进行区别对待,违背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杨勇提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凌云峰于2017年8月19日指使人员推倒施工围墙是临时起意行为,仅是事前向杨勇提起过,杨勇提醒其有拘留或坐牢的法律风险,并未参与预谋策划,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
二、涉案围墙是茂森公司合法拥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茂森公司员工推倒围墙是民法意义上的私力救济行为,不应该由刑事法律进行调整;
三、推倒围墙行为发生在深更半夜,没有在公共场所进行,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没有恃强凌弱、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是故意毁坏财物而非任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原判量刑畸重,杨勇有从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凌云峰、杨勇及原审被告人车定柏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凌云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勇提出拆除围墙是民法上的私力救济行为,是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荆门市农业局与荆门茂森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签订拆迁补偿和房屋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书,就消防通道(苏畈桥市场)的占地、农业局门面房的拆除、建设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后因荆门茂森公司未履行争议事项和交房义务,经荆门市农业局申请,荆门仲裁委员会就协议争议事项于2012年3月3日作出裁决,要求茂森公司继续履行协议。2015年,荆门市农业局在机关门面房的拆除地段修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实验室,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施工行为手续齐备,是合法行为。“民法上的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荆门茂森公司与荆门市农业局之间的民事纠纷,理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仲裁、诉讼、调解协商等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和解决矛盾,而以拆除机关单位内正在施工的围墙这一损毁财物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秩序,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属于民法上的私力救济,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凌云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勇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凌云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荆门市农业局代表的公权力和茂森公司代表的私权利进行区别对待,违背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审理的是凌云峰、车定柏、杨勇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并非茂森公司和荆门市农业局之间的民事纠纷案。凌云峰、车定柏、杨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存在公权力和私权利区别对待的问题。上诉人凌云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勇提出其与凌云峰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杨勇对于凌云峰出于对荆门市农业局的不满,想通过推倒农业局院墙来阻止施工的情况是知晓的,杨勇还向凌云峰提出了具体的意见。推倒围墙之前,二人一起去预备推倒围墙的地方实地考察过现场。凌云峰雇请挖掘机半夜推墙时,杨勇陪同凌云峰在现场附近观看。通过杨勇事前、事中的行为,足以说明杨勇和凌云峰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二人成立共同犯罪。上诉人杨勇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勇提出推倒围墙行为发生在深更半夜,没有在公共场所进行,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没有恃强凌弱、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是故意毁坏财物而非任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凌云峰为发泄心中不满,阻止荆门市农业局施工,与车定柏、杨勇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情节严重。凌云峰、车定柏、杨勇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深更半夜,但在国家机关院内任意损毁财物,造成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损害了荆门市农业局进行正常施工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杨勇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勇提出原判量刑畸重,其有从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勇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云峰邀约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阻挠施工,伙同原审被告人车定柏、上诉人杨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加友
审判员 李东兴
审判员 水 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梦
法官助理李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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