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70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被告罗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福邸雅苑****。负责人易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悦湖国际******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丁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长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卿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红玲,被告罗某和被告安信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湘A×××**小型越野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沙锅炉厂路段时,遇原告沿此路段由东向西横过西二环,因被告罗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对前方情况注意不够,致使被告罗某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2017]第080506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1月6日),出院诊断:1.多发脑挫伤伴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肺挫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腰椎骨折横突;7.多发骨盆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等。出院医嘱:外院继续康复治疗,陪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多门诊复查,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018年4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九级”。2018年6月1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为8个月。”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4591元。另查明:1.被告罗某驾驶车辆系被告安信长沙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天心区江语庭院食府上班,每月工资2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修养不能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778.4元;2.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辩称:
一、医疗费应当核减15%非医保用药。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罗某、安信长沙公司辩称,安信长沙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619.8元,其他同意人寿财保株洲公司的答辩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湘A×××**小型越野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沙锅炉厂路段时,遇原告沿此路段由东向西横过西二环,因被告罗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对前方情况注意不够,加之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确保安全,致使被告罗某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7]第08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9天(2017年8月19日-2017年11月6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30619.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安信长沙公司垫付。庭审中,被告安信长沙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核减。2018年4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某某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精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精神伤残评定为九级。”2018年6月1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某某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8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591元。另,被告罗某系被告安信长沙公司员工,事故系被告罗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被告安信长沙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肇事车辆湘A×××**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7]第08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被告罗某系被告安信长沙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信长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安信长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安信长沙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替被告安信长沙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安信长沙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30619.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30619.8元-10000元)×15%=33092.97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79天=4740元。4.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居住情况,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为33948元/年×20年×20%=135792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7.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长沙市天心区江语庭院食府的营业证明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2017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4月15日)认定为2650元/月÷30天×229天=20228.33元。8.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护理费收据,但其未提交正规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5745元/年÷12月×6月=17872.5元。9.关于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4591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427443.6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42159.8元(医疗费23061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80692.83元(残疾赔偿金135792元、误工费20228.33元、护理费1787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07443.63元(242159.8元-10000元+180692.83元-110000元+4591元=307443.63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37683.9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3092.97元、鉴定费459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7443.63元-37683.97元)×80%=215807.73元。故最终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15807.73元=335807.73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7683.97元,由被告安信长沙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37683.97元×80%=30147.18元,核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230619.8元,其多支付的230619.8元-30147.18元=200472.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安信长沙公司,故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35807.73元-200472.62元=135335.11元。因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安信长沙公司均同意从被告安信长沙公司多垫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被告安信长沙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故被告人寿财保株洲公司应向被告安信长沙公司实际支付200472.62元-834元=199638.62元,向原告支付135335.11元+834元=13616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169.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翠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