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3516号
原告:崔新利,女,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丛,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嘉忆东方明珠商业裙房119、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正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新利与被告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丛,被告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59541元;2、请求按照新乡市在岗职工社保平均工资标准,依法按每月2343.63元标准支付三个月(7030.89元);3、依法判令被告代原告补交社保费2437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1号仲裁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59541元的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仲裁中原告为主张被告应支付提成工资159541元提供了详尽的装修合同书、银行流水、提成工资计算依据等证据,对此被告以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为由予以否认却没有提出任何反证,该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
二、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1号仲裁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标准太低,依法应当按照新乡市在岗职工社保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裁决,即依法应当按照每月2343.63元标准支付三个月;
三、原告自2014年10月到城市人家上班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代原告缴纳社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诉提成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提供材料及计算依据均为个人单方所列,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自身也无法详细说出其计算金额及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诉求不应支持。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1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仅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故该诉请明显错误,于法无据。且被告对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2号仲裁提起撤销诉讼。从实体上讲,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客户需要设计师进行设计时,公司部门经理与原告联系,之后也是公司经理个人与原告结算,被告并未与原告结算,且合作期间原告也不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其本人不参加考勤。停止合作后,原告也未再参与设计和其他工作,双方合作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3、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有明确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崔新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材料、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8月5日,证人郭某到被告处面试设计师职位,被告的人事负责人祁寒在面试中称,城市人家的设计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础提成、设计提成以及主材供应商返点。其中基础提成分为3.5个点到15个点不等,点位数根据业务量的变化而有所改变,其中15个点的提成相当于十五万的业绩;设计提成根据设计师排名,分为五五和四六两种分成方法;主材供应商返点是按照十个点进行提成。该录音材料也显示,作为城市人家的设计师,应统一受到公司的管理,公司会根据设计师的表现进行排名,根据排名的不同提点也不同。且公司还有定期的奖金,两周一个pk期,设计师会根据业务量获得除提成之外的奖金。2、工地开工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以被告工程设计师的名义在被告与客户的装修施工合同上签字,并亲自到施工现场参与装修设计,履行作为设计师的职责。3、中国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多次通过总经理王乐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基本工资以及工资中的主材返点、基本提成,并在附言中明确指出支付基本提成具体期数以及主材返点的具体客户。结合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基本业务提成以及主材商返点;根据2017年3月28日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刘杰圣象返点费,即主材供应商返点520元。4、刘杰圣象地板销售订单一份,证明2017年3月8日,原告经手的客户刘杰因装修地板购得圣象地板共计5200元。结合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可知,圣象地板的总销售款为5200元,而原告从中获得的主材返点为520元,故原告工资中主材商返点的比例为合同价款的10%。同时结合证据1录音材料可知,原告的工资中主材供应商的返点为十个点,也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关于基础提成、设计提点、主材供应商返点的比例系被告设计师提点的真实反映,可以推断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其获得工资构成及提成标准和录音材料中的一致。5、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30份,证明该合同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经手的部分客户的装修服务合同,在合同中,原告崔新利作为本工程设计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因此,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30份合同系原告作为设计师参与的工程,原告应该按照约定进行基础提成、设计提点和主材供应商返点。6、2016年、2017年设计部签单汇总一份,该证据系原告从被告处的电脑中拷贝所得,证明原告自2016年至2017年间的签单数量及金额,该数据中关于客户的签单合同金额和原告提供的部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金额一一对应,更加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7、客户刘杰、王瑞芳、罗学军、张彩霞等人使用主材的销售合同、订货单、收据、送货单等,证明原告经手的客户使用主材的数量及货款金额,根据证据2银行流水可知,该部分主材被告并未按照1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主材供应商返点。8、主材返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经手的客户使用主材的成交额以及原告获得的主材返点金额。该证据和证据2中银行流水中返点数额相互印证,更加能反映出被告拖欠原告主材供应商返点的事实。9、设计师排名一份,证明原告崔新利的每期设计师排名均在前八名。设计费的提点是60%。因此,原告崔新利每单业务的设计费提点应是设计费的60%。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公司统一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础提成、设计提成以及主材供应商返点,基础提成根据业绩3.5个点到15个点不等,设计提成为60%,主材供应商返点为10%。10、欠发工资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基础提成和设计费114080.6元,主材返点45461.2元,共计159541.8元。被告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崔新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录音材料与原告无关,本案从其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是应聘者和参与面试的人员之间的录音,而且所谈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报酬是否达成,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被录音人员具体身份信息无证据证明,郭钟艳身份信息也无法证明,本案中面试人是否为郭钟艳也无证据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实际报酬构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系王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工资的构成情况,并且该组证据也与证据1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销售订单为客户留存,不应该在原告手中,且其订单加盖公章的是新乡市红旗区海洋建材经销处,该订单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中的刘杰与销售单所显示的刘杰是否为同一人,提成款日期也与本订单日期不符,该证据与证据1、2无法关联。对证据5有原件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因为公司或客户保存,而公司应保存的证据丢失,现该合同在本案中出现,其来源不合法,对于其他复印件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批复印件与原告有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合同除了四份原件是完整的,其他均为不完整的合同,且没有原件印证,原告提供的其他合同无法证明其参与设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7中的销售单、收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能是其依据银行流水所做。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原告业务设计费的提点,对其综合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其证据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系王乐个人,而非公司,实际上其与公司之间仅是合作关系,对共同证明的第二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构成及提成比例。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系原告单方所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基础提成和设计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证据5中有原件的四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崔新利在担任被告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师期间,通过王乐的个人帐户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收到支付的款项共计十余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2月22日,原告崔新利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欠发原告的工资共计159541元(基本工资+设计费提成60%+基础提成+主材提成10%);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800元(按每月最低工资1600元支付3个月)。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处理,于2018年5月15日分别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1号和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2号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22日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每月1720元支付原告3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60元。后原告不服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崔新利诉称与被告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房屋的装饰装修由被告承建,原告是房屋装饰装修的设计师。另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有王乐支付的项目,且被告对该交易明细中的支付行为没有异议。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房屋装饰装修设计师。房屋装饰装修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提成工资15954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新乡市在岗职工社保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343.63元裁决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30.89元属于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的内容,不是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且被告对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2号仲裁裁决书提出撤销之诉,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原告补交社保费24374元,未经过仲裁,不属于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0-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崔新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新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 丁长瑞
人民陪审员 冯秀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