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闽02行赔初62号 原告李钦敬,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谢清海、刘建平,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柳新路**。 法定代表人林荣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城,南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鸿纬,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钦敬不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钦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清海,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陈鸿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安市石井镇院前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被告以“泉州芯谷”项目工程建设为由,将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列入征地范围,违法将原告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及附着物强制毁坏。原告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被告却无视判决,涉诉违法行为仍持续至今并无任何纠正,而受到违法强制执行的土地亦尚未恢复原状,被告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本应作出表率依法行政,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然而被告却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答复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802940元。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案涉土地已由被告依法组织实施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已进行开发建设。因此,原告诉请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案涉原告被征收土地可得所有补偿款(含青苗补偿、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等款项)均已根据原告被征收面积,以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委托村委会足额充分发放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行政赔偿问题。
三、原告主张相关赔偿项目、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闽政文〔2017〕38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7〕81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7〕82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7〕85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三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7〕86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7〕87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8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9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10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15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11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2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自2017年11月开始,对南安市石井镇院前村、杨山村的部分集体土地组织实施征收。在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南安市人民政府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上述十三个批次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述土地作为南安石井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项目用地,规划作为“泉州芯谷”园区南安园区产业起步区。 原告系南安市石井镇院前村村民,其家庭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前述批次的征地红线范围内。原告于2018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承包地被强制推平、地上青苗等被毁坏,请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闽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790380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答复书,答复称:
一、原告涉案承包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用地,原告申请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款项缺乏客观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征收承包地相关补偿款项已委托村委会以存款形式支付。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8)闽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行政赔偿答复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强制平整行为,已被本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交地行为所引发。因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实际平整交地且已完成征收,相应地块已规划为其他用途并已进行了开发建设,属于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的情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违法强制平整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在不予行政赔偿答复书称原告主张赔偿款项缺乏客观依据,决定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因其违法强制平整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对原告财产损失申请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李钦敬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钦敬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三、驳回原告李钦敬要求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清
审 判 员 林琼弘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陈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