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5民初4015号
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00120H。
法定代表人:陈敏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泉,该公司职员。
被告:阿力么日各,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
被告:吉如伍也,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
被告:吉如伍沙,男,1999年3月2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 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力么日各、吉如伍也、吉如伍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因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炎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邱碧蓉 代
书记员 杨宜超 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