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4行初141号 原告陈巧利,女,生于1974年5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燕兵,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罗佳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炜,男,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亦,男,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立,男,四川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封素玲,女,四川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原告陈巧利诉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眉山市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被告眉山市政府于2018年6月28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4日对其作出的川府复决【2018】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巧利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兵、被告眉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炜、李思亦、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玮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山市政府于2018年6月28日对陈巧利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该机关收到了你提出的六份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眉山市和所辖县(区)及其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川府规〔2017〕85号);《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2014年调整完善版)公开给你。眉山市201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暂未下达;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眉山市2017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文件,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范畴。”陈巧利不服眉山市政府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眉山市政府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责令眉山市政府公开2017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批复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川府复决【2018】14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眉山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眉山市政府收到陈巧利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按照其申请的形式送达,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眉山市政府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原告陈巧利诉称,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眉山市政府提出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反法定程序,将不同信息合并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且内容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无证据且明显错误,其作出复议决定未正确审查市政府的原行政行为,不存在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应撤销其复议决定;原告申请的信息符合公开范围,应当予以公开。请求撤销眉山市政府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川府复决【2018】14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眉山市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六项申请重新分开答复,并且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EMS邮政快递单及签收情况截图;5.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眉山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市政府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次日,以原告要求的电子邮件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原告。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要求。
二、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向市政府提出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1、2项申请内容,市政府已向原告提供了省政府对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及《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4年调整完善版),已向其公开。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公开”栏目也主动公开了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可供查询。原告所申请的第3、4份2017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批复文件即是由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下达《2017年四川省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7]66号)”,该通知系经省政府批准后印发,直接将指标下达到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并不是市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且计划指标已经直接明确了各区县的用地指标,市县执行即可,并不需要市政府再行下达计划指标。市政府并未制作该信息,也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由市政府保存的信息,且该信息是以秘密文件的形式下达,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畴。需要说明的是,省政府批准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就是相关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不存在由市政府自己制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问题,市州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均是经省政府批准才发生效力。原告所申请的第5、6份2018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批复文件,至信息公开申请之日尚未下达,已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因此,市政府针对原告的6项申请已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中分别予以公开或者告知,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三、市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统一答复(告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眉山市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6份);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3.川国土资发(2016)93号、川国土资发(2017)66号文件;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电子邮件送达截屏打印件。 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直接邮寄给了“省长”,而未按照程序向法制机构提出,导致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在流转过程中延误,法制机构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省信访局的转送清单;3.受理通知书、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眉山市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市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质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眉山市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眉山市政府和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巧利、被告眉山市政府和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陈巧利向眉山市政府分别提出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1.2017年眉山市尚在规划期限内的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文件;2.2017年眉山市尚在规划期限内的,经批准生效的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括规划文件、规划图件及相应的附件;3.2017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批复文件;4.经批准生效的2017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5.2018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批复文件;6.经批准生效的2018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眉山市政府收到其申请后,于2018年6月28日对陈巧利的6份申请合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11日,该机关收到了你提出的六份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眉山市和所辖县(区)及其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川府规〔2017〕85号);《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2014年调整完善版)公开给你。眉山市201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暂未下达;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眉山市2017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文件,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范畴。”眉山市政府同时将附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眉山市和所辖县(区)及其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及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2014年调整完善版)向陈巧利予以公开。 陈巧利不服眉山市政府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于2018年7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直接邮寄给了“省长”,之后,该行政复议申请书通过公文流转,法制机构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陈巧利的复议申请,履行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职责,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川府复决【2018】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陈巧利提出的复议请求为:要求撤销眉山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责令眉山市政府公开2017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批复文件。省政府经审理,认定陈巧利申请公开的2017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批复文件,即是《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7]66号),眉山市政府未另行下达眉山市计划指标;该文件系保密期限为10年的‘秘密’级文件,尚未解密,且并非眉山市政府制作;眉山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因陈巧利对眉山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眉山市政府收到陈巧利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按照其申请的形式送达,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眉山市政府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陈巧利不服被告眉山市政府于2018年6月28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川府复决【2018】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眉山市政府于2018年6月28日对原告陈巧利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4日对原告陈巧利作出的川府复决【2018】14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眉山市政府于2018年6月28日对陈巧利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是否合法;
二、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复决【2018】14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眉山市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眉山市政府政府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28日对原告的申请合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对原告申请事项中的第1、2项申请内容,市政府已向原告提供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眉山市和所辖县(区)及其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及《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4年调整完善版),并已向其公开。眉山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公开”栏目也主动公开了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原告所申请的第3、4项2017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批复文件,即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下达《2017年四川省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7]66号)”,该通知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直接将指标下达到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并不是眉山市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且计划指标已经直接明确了各区县的用地指标,并不需要市政府再另行下达计划指标,市政府并未制作该信息,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由市政府保存的信息,且该信息是以秘密文件的形式下达,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原告所申请的第5、6项2018年眉山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批复文件,至市政府信息公开之日尚未下达,市政府已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眉山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次日,以原告要求的电子邮件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眉山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其已履行了公开义务和法定告知、说明理由的义务,其对原告提出的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进行答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提出“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反法定程序,将不同信息合并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且内容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判决眉山市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六项申请重新分开答复,并且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作为眉山市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眉山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职责,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其作出的川府复决【2018】143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眉山市政府于2018年6月28日对陈巧利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复决【2018】143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巧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巧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莉
人民陪审员 陈俊文
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