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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民终2394号

崔玉云、王庆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玉云;王庆礼;孙西鹏;王沛秋;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云,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礼,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西鹏,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沛秋,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泰安市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征,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货场路北段懂正嘉馨门头房八号。

法定代表人:桑逢金,经理。 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因与被上诉人孙西鹏、原审被告王沛秋、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孙西鹏已将借款支付给崔玉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证据看,涉案35万元系从刘红霞账户汇至王沛秋账户,没有达到崔玉云账户中。原一审(2015)宁民初字第2604号案件审理中,王沛秋表示替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过款项,没有替崔玉云接收过借款,且王沛秋表示其没有告诉过崔玉云她的账户,崔玉云不知道她的账户,崔玉云无法指定王沛秋账户接收借款。无论涉案借款合同、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中,均没有崔玉云委托王沛秋收款或指示出借方打入王沛秋账户的意思表示。孙西鹏关于崔玉云指示出借方将款项打入王沛秋账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孙西鹏方提供的崔玉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账号及“工行”、“王沛秋”字样,明显不是崔玉云书写,也没有其手印。退一步讲,即使孙西鹏方提供的崔玉云指定收款账户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出借方也没有按照崔玉云指定的账户放款。出借方应自行承担错误打款的责任,或向不当得利者追偿。涉案四份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孙西鹏通过刘红霞向崔玉云打款,孙西鹏一方在涉案纠纷发生前也从未告知过崔玉云其通过刘红霞打款。2.从曹某及王沛秋陈述来看,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刘红霞出借的款项,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刘红霞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崔玉云替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系一审法院替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违法行为背书。3.原审法院以“孙西鹏明知出借款项给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法仍出借给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违常理”为由否认孙西鹏与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孙西鹏置法律不顾因非法吸收存款罪被法院判刑的事实相互矛盾。4.孙西鹏要求就崔玉云办理抵押权的房屋优先受偿,原审法院在判决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同时却在查明及认定案件事实时选择性地遗忘了双方在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办理房屋抵押所依据的《借款抵押合同》,原审法院未依据备案的《借款抵押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选择适用《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认定均有效,既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又支持原告房屋抵押有限受偿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上诉人王庆礼没有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崔玉云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涉案纠纷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王庆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孙西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在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都对上述事实签字认可,因此本案借款人系上诉人确定无疑,关于出借方因被上诉人孙西鹏持有本案中的借款手续中的所有原件,因此结合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中抵押权人孙西鹏的身份,可以认定本案的出借人系本案的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实际向上诉人进行了支付,而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前,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并且将此借款再次出借给了本案的第三方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王沛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西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玉云、王庆礼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4.2万元、违约金8万元(总计52.2万元),被告王沛秋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玉云、王庆礼偿还借款35万元,按月息1.5%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沛秋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重审时,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玉云、王庆礼偿还借款35万元,按月息1.5%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沛秋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崔玉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崔玉云向原告孙西鹏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自愿交所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原告孙西鹏及被告崔玉云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庆礼作为借款方夫妻也在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崔玉云、王庆礼还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保证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绝不转借还息,如违约自愿支付每日30‰的违约金以及回收出现的催收费用。”当日,原告孙西鹏还与被告崔玉云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玉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泰安市岱岳新城区户的房产(房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红霞通过她在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窑支行(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账户两次向被告王沛秋转账合计35万元。同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玉云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孙西鹏取得泰房他证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玉云、王庆礼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将被告崔玉云、王庆礼、王沛秋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被告崔玉云不服,提起上诉,后本案被发回重审。 重审时根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由原告申请追加誉昌园林公司为被告。原告同时主张誉昌园林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资金,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孙西鹏为肥城市泰和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4月,以下简称泰和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宁阳县泰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1月,公司所在地为宁阳县伏山镇,原审时王沛秋及证人曹某称其为“山东泰和农业专业合作社”,重审时曹某称其为“宁阳泰和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泰和蔬菜合作社)互助部主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峰。 诉讼期间被告王沛秋主张不认识孙西鹏、刘红霞,她是根据誉昌园林公司的安排使用个人账户收的款,其是职务行为;同时陈述:被告崔玉云和她均系被告誉昌园林公司的职工。誉昌园林公司计划向泰和农业合作社借款,因合作社只能出借款给在本合作社注册的社员,公司与崔玉云(还有)协商由崔玉云缴纳入股金并拿其房产作抵押向泰和合作社借款,因发放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崔玉云在泰和农业合作社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名,后泰和农业合作社根据该借款合同支付了35万元款,扣除的5万元中,3.2万元是崔玉云入泰和农业合作社的股金,1.8万元是扣除的一个季度的利息;孙西鹏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应是泰和农业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王沛秋递交誉昌园林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3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王沛秋系我公司账务人员,因业务需要,公司向山东泰和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2014年4月25日,公司通过王沛秋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两次收到现金35万元人民币,该款系我公司所收,用于公司苗木采购。特此证明”、“兹证明崔玉云系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4月25日崔玉云在宁阳泰和农业合作社借款共计35万元后,公司出具40万借据(5万差额包括三个月利息及入合作社股金)。特此证明”上面均加盖了誉昌园林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桑逢金及经办人曹某均在上面签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王沛秋个人的账户不得用作公司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崔玉云质证2015年10月19日的证明时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更能说明被告王沛秋收到的钱不是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的借款,也更进一步说明两被告没收到原告的借款。对2016年3月30日的证明质证时称对证明不予认可,誉昌园林公司从未向她出具过任何手续包括借据,证明只是誉昌园林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曹某由王沛秋申请出庭作证,原审时称其为誉昌园林公司副经理,誉昌园林公司为承接潍坊市滨海新区绿化工程项目,急需资金购买苗木,让其工作人员向亲友借款,与崔玉云协商,由其用房子抵押借款给誉昌园林公司使用,誉昌园林公司内部定的方案是借崔玉云的款用,款是向肥城市泰和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下设的伏山分社(实际应为泰和蔬菜合作社)、磁窑总社(未注册登记)借的,孙西鹏具体办理并以个人名义出借的。重审时曹某又称“合作社为了规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求借款人必须入股扣股金,借了40万,到手的只有30来万,光扣息钱数对不起来,合作社不允许对外放贷,放贷违法,所以必须入股……”曹某还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写借据均是在泰安市建设大厦(泰安市房管局),参加的人为孙西鹏、崔玉云、王庆礼及他,崔玉云还在她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后他又写上了“62××××98,工行,王沛秋”,为孙西鹏指定了付款账户,写上面的字时崔玉云应该知道。被告崔玉云质证时称对身份证复印件中本人的签字无异议,但主张签字时身份证复印件上并没有指定的账户和王沛秋的名字,上面的内容是曹某自行添加的,崔玉云从未授权或指定被告王沛秋接受借款,假定崔玉云指定了收款人的话会自己在身份证上写收款账号及收款人。 原审时原告主张汇给王沛秋的35万元款是付给被告崔玉云的借款,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还主张款的确是经过曹某的介绍借给崔玉云的,崔玉云响应誉昌园林公司的号召,积极参与潍坊市滨海新区绿化工程项目,以个人住房抵押向原告方实际借款35万元,又将该款项投入到了誉昌园林公司。款是孙西鹏借的,不是泰和蔬菜合作社的。 崔玉云在原审庭审时主张不认识孙西鹏,没借过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的借款;同时还述称与原告孙西鹏之间还有一笔借款:其丈夫王庆礼工作单位是铁路局,将在货厂路盖房子,王庆礼作为职工可以购买,因手头的款项不够,就想法联系借款,经曹某联系,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是在泰安市建设大厦见的面,当时签订了好几份空白借款合同,但后来没收到任何款项;崔玉云是为一笔35万元的借款办的他项权证。 重审时崔玉云递交(2017)鲁09刑终261号刑事判决书,主张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同时判决对原告吸收的赃款16577528元依法进行追缴,本案涉及的借款属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范围;崔玉云未递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追缴的范围,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权证、他项权证、《证明》两份、(2017)鲁09刑终261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年初被告崔玉云向原告孙西鹏借款,同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崔玉云以其位于泰安市岱岳新城区户自有房产(房产证:泰字第××号)作抵押,向孙西鹏借款40万元,同日,崔玉云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崔玉云的丈夫王庆礼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夫妻栏及借据中借款人签字栏内签名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扣除利息后于借款当日通过案外人刘红霞的个人账户向崔玉云指定的王沛秋的个人账户汇款35万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又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已经生效;被告崔玉云则主张未指定王沛秋收款,借款未收到,为购房她还向原告借了另一笔款,他项权证是为另一笔借款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孙西鹏与崔玉云之间存在几笔借款手续。

二、谁是本案的出借人;

三、谁是本案的借款人;

四、崔玉云与孙西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孙西鹏与崔玉云之间存在本案一笔借款手续。崔玉云主张其是通过曹某认识的孙西鹏并向孙西鹏借款,曹某到庭作证时称崔玉云与孙西鹏之间只有原告主张的一笔借款,而原告也主张其与崔玉云之间只有本案一笔借款,原告的主张与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崔玉云之间只存在本案一笔借款手续。

二、孙西鹏是本案的出借人。孙西鹏与崔玉云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同崔玉云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崔玉云及其丈夫王庆礼也共同向孙西鹏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西鹏是本案35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王沛秋、曹某均主张是向泰和农业合作社借款,与孙西鹏持有上述借款手续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如果出借人真的是泰和农业合作社,泰和农业合作社可作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孙西鹏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泰和农业合作社权利的实现。故孙西鹏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三、崔玉云是本案的借款人。首先,作为实际用款人的誉昌园林公司并未向孙西鹏直接借款,不可能成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孙西鹏明知出借款项给誉昌园林公司违法仍出借款给誉昌园林公司有违常理,同时,王沛秋、曹某均证明向孙西鹏所在的泰和蔬菜公司借款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明确称借款给非本合作社的人员违法,不同意,也一步印证誉昌园林公司不可能成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沛秋、证人曹某均证明誉昌园林公司收到35万元借款后,给崔玉云出具了借据,进一步的印证了誉昌园林公司与崔玉云协商,由崔玉云借款再转借给誉昌园林公司使用的事实。通过以上分析,誉昌园林公司只能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不可能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次,崔玉云与孙西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崔玉云与孙西鹏办理的他项权证书,由崔玉云及其丈夫王庆礼共同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崔玉云曾向孙西鹏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原审法院依法应认定崔玉云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综上,崔玉云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主张未向孙西鹏借过款,与其陈述的为了向丈夫所在单位购房,曾经曹某介绍向他人借款并在多张空白合同签名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崔玉云与孙西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庭审中原告孙西鹏主张在扣除利息5万元的基础上,通过刘红霞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方指定的王沛秋的个人账户内汇款3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递交了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手续两份;曹某、王沛秋对收到借款35万元没有异议,承认孙西鹏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实际用款人誉昌园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副经理,二人的证言与上述汇款手续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西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认定崔玉云与孙西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孙西鹏与崔玉云之间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也已经生效并履行。综上,崔玉云向原告孙西鹏借款3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孙西鹏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崔玉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有效,崔玉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崔玉云偿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率1.5%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崔玉云与王庆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庆礼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夫妻栏内签字,认可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又在崔玉云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签字栏内签名,故原告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庆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崔玉云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誉昌园林公司仅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即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誉昌园林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沛秋虽然出借账户给被告誉昌园林公司有过错,但本案誉昌园林公司并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王沛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崔玉云、王庆礼偿还原告孙西鹏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5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崔玉云、王庆礼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所欠原告孙西鹏借款本息,原告孙西鹏对被告崔玉云提供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沛秋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原告孙西鹏负担2550元,由被告崔玉云、王庆礼负担9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孙西鹏在二审审理中,对于其持有的涉案《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在房管局备案登记的《借款抵押合同》等三份合同,自认以房管局备案登记的《借款抵押合同》为准。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也认为双方达成合意的是房管局备案登记的《借款抵押合同》,但主张没有实际支付款项。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完成交付;

二、本案的借款主体如何认定;

三、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求以及房屋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认可双方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为2014年4月25日在房管局备案登记的《借款抵押合同》,但是上诉人主张没有实际收到款项。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完成实际交付,并生效,理由如下:1.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据或借款合同系记载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重要债权凭证,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借据或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2014年4月25日形成的涉案《借据》中有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两人的签名捺印印,同日形成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有上诉人崔玉云的签名捺印,也是同日形成的在房管局备案登记的《借款抵押合同》中也有上诉人崔玉云的签名捺印,上诉人称上述借据和借款合同的形成系因为其欲购房经曹某联系与被上诉人孙西鹏借款,同时签订好几份空白借款合同的抗辩,因与证人曹某、被上诉人孙西鹏的陈述均相悖亦与常理相悖,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2.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曹某证实,上诉人崔玉云系其公司员工,并称公司资金紧张与员工开会向亲友借款,协商后用房子抵押,公司内部定的方案是借崔玉云的款用。证人曹某还称在上诉人崔玉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关于王沛秋的账户系其在建设大厦写上去的,办理手续时孙西鹏、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都在场。证人曹某还称其经手两笔业务,一笔是以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名义借的款项,第二笔是以凌红、张学新名义借的,都起诉了,凌红也是同事,崔玉云和凌红用自己家的房产作抵押借的,损失大点,其余的人不是用这种方式借的。证人曹某的证言与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即原审被告王沛秋的陈述相互印证,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手续以及曹某与王沛秋均认可收到35万元款项,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孙西鹏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借款的交付履行义务;3.上诉人崔玉云为被上诉人孙西鹏办理他项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本案第一次起诉即2015年9月10日,如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没有收到涉案借款款项,近一年半的时间内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并未行使撤销权和主张其他相关权利,这与常理不符。根据原审被告王沛秋作为该公司财务人员在二审中陈述,公司副总经理曹某给她说有笔钱打入其个人账户,是崔玉云借的款。结合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崔玉云向被上诉人孙西鹏借款,尽管孙西鹏并未将款项直接汇入上诉人崔玉云账户,但是对于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并且该公司已收到借款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应系明知的,综上分析亦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原审法院认定崔玉云与孙西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主张借款主体应系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如上述第一点分析,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向被上诉人孙西鹏借款,从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二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诉人崔玉云又与孙西鹏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个人房产他项权证等一系列行为,再结合证人曹某、原审被告王沛秋均陈述该公司收到35万元借款后又向上诉人崔玉云出具了借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玉云为本案的借款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孙西鹏二审中自认以房管局备案登记的《借款抵押合同》为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份合同如上述分析,借款已完成交付,且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依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西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上述条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孙西鹏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合同未约定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上诉人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违约责任。 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崔玉云与王庆礼婚姻存续期间,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5日同一日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诉人崔玉云又于同一日与孙西鹏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个人房产他项权证等一系列行为来看,上诉人王庆礼应对涉案债务明知,且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二审中亦认可双方达成合意的是在房管局备案登记的《借款抵押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西鹏依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上诉人崔玉云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崔玉云、王庆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崔玉云、王庆礼偿还孙西鹏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变更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崔玉云、王庆礼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所欠孙西鹏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孙西鹏对崔玉云提供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维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沛秋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孙西鹏负担2550元,由崔玉云、王庆礼负担9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孙西鹏负担1820元,由崔玉云、王庆礼负担7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