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红,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政府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三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工程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被上诉人华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韩丽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三红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巿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赵三红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证实开户行建行政和路支行尾号为0040的银行账户(以下称该账户)内的货币1081000元人民币归赵三红所有,一审判决认定1081000元人民币归福利公司所有违背物权法及本案的事实。赵三红是该账户实际拥有人和使用人,赵三红对该帐户内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所有权权能。银行账户只是用来存储人民币的工具,应当根据事实和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一审仅以账户名称确认物的归属明显不当。该账户的实际掌控人和使用人是赵三红。福利公司在开户时以明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说明该账户是专门为赵三红开立的:1.选择开户银行时就按照赵三红的意思,选择距离赵三红居住地最近的政和路支行;2.密码由赵三红设定;3.绑定的电话号码是赵三红侄儿赵某(跟着赵三红做工程的)的手机号150××××****;4.留的印鉴章是赵三红的;5.为该账户刻制的财务章由赵三红自主支配;6.开户后所有的开户资料、卡、折均由赵三红掌控和使用;7.对于账户资金的进出,赵三红有唯一的决策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账户是为赵三红所开立,赵三红对该账户及资金享有完全的、实际的的权利。这一切说明赵三红对该账户有绝对的实际控制权和使用权,是该账户的实际拥有人和使用人。赵三红是1081000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人。该款项来源于赵三红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项目,该1081000元的性质:支付到该账户前,赵三红是该1081000元工程款的债权人;支付到赵三红实际控制、使用的该账户后,赵三红成为该款项的物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根据司法解释和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赵三红是内蒙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该笔款的所有权人。内蒙古项目是赵三红实际垫资负责承建,该项目税款是赵三红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及赵三红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及施工的情况,进一步印证1081000元应该归赵三红所有。该1081000元货币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动产,“中油一建”以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将该货币动产交付给赵三红,实际是交付到了赵三红实际拥有支配权的特别独立的该账户,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该1081000元货币动产归赵三红所有个人挂靠公司经营,公司准许个人使用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内资金归个人所有的情况大量存在,习以为常,为社会所接受,成为习惯,根据《民法总则》第十条可以适用上述习惯判决。福利公司仅仅是该账户的开户人,不掌控该账户的任何资料和密码、该账户未绑定该公司的手机号,该公司对该账户及1081000元人民币不占有、不支配,未取得以占有为标志的动产物权,不享有所有权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账户及其资金均由赵三红占有、支配,赵三红取得了以占有为标志的动产物权即账户及1081000元人民币的所有权。华水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赵三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赵三红不是涉案账户所有人,华水工程公司执行该账户资金与赵三红无关。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记载的内容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只需要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将货款汇入对方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应按照外观主义原则,谁占有即所有,不适用赵三红所说《物权法》实际将货币交付的规定,华水工程公司有充分理由保全执行该账户。在上诉理由中赵三红陈述该开户银行选择赵三红居住最近银行不能作为账户系赵三红的依据,密码由赵三红设定、账户资金进出赵三红有唯一决策权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福利公司作为开户人,随时可以对账户进行实际控制操作,赵三红称福利公司对该账户不占有、不支配、不使用的说法明显错误,福利公司对开设在自己名下的账户内资金享有权利、承担风险。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福利公司款项纠纷应另行起诉,违反金融法的借用账户行为不受保护。赵三红提供的证据均是其与他人的合同及约定条款,不仅不具有真实性,时间上存在前后矛盾,且双方行为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借用账户的行为是金融管理法所禁止的,且根据中国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此种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因此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本身有借用账户约定,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阻碍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如双方因借用账户的款项纠纷应由上诉人起诉另行解决。
三、少数违法行为也不能作为交易习惯参照的依据,不适用《民法总则》习惯判决的规定。交易习惯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裁判案件的一种参考标准,虽然挂靠行为在实际中广泛存在,但并不能说明认可借用账户行为合法化,且不说赵三红并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资金系自己承包工程款项,如能证明也只能通过另诉解决,不能违背金融法相关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综上,福利公司开卡账户系公司,因此账户资金归公司实际占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水工程公司通过诉讼进入执行阶段,查封执行该账户符合法律程序,应保证华水工程公司执行的正常顺利进行,驳回赵三红的诉讼请求。无论赵三红提供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一审时已经经过法庭质证,赵三红的诉权充分得到行使,该书写即便有误,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更不存在程序的不当,单凭这几份证据,也不能认定赵三红是该币存款的合法所有人,所以不存在程序错误及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华水工程公司与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福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水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老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利公司的金融机构存款200万元。因申请执行人华水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利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以和解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华水工程公司又因福利公司未履行(2014)老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恢复强制执行。2018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政和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福利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2018年5月2日赵三红以一审法院冻结的福利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中的108.1万元为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三红的异议请求。2018年6月1日赵三红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与福利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赵三红以福利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法院冻结银行账户中108.1万元款项,是赵三红以福利公司名义承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的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40万吨年天然气液化储配中心项目土建的工程款,该款属于赵三红所有。为此,赵三红要求停止对第三人福利公司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赵三红为上述108.1万元款项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货币的归属以占有为标志。福利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内的货币,应当认定为福利公司所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老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是冻结被执行人福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万元,该上述存款登记的账户名称是福利公司,并非赵三红,故赵三红要求确认其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政和路支行的银行账户(41×××40)中的108.1万元款项的所有人,并停止强制执行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三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9元,由赵三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三红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银行开户是根据赵三红的意思开设,银行卡的密码、印鉴章均由赵三红控制所有,可以证明对该账户赵三红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所有权,该账户内的钱款的实际拥有人也应该是赵三红。华水工程公司质证称,证人明确说明了开户的户名是福利公司,无论是银行密码、印鉴章归谁控制都不能改变户名所有人的事实,这也不能说明赵三红与福利公司之间内部的挂靠关系,对于一般账户的资金,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的请求。根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的存款人,只能以开户的单位名称确立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且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对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证言不能证明赵三红是款项的合法所有人。本院另查明,赵三红与福利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三红以福利公司名义承揽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所有建筑工程业务,赵三红承揽的所有工程均由其自行投资、垫资,自负盈亏,福利公司为赵三红设立独立的财务银行专用账户,由赵三红独立管理使用,福利公司不干预等。2014年12月26日,福利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40万吨/年天然气液化储配中心所有土建工程。福利公司委派赵三红为驻工地代表,工程合同固定总价688.5561万元,赵三红作为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内蒙古兴洁天然气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5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前期建设所需资金全部由赵三红自行投资垫付,福利公司未参与施工,2018年春节前拨付福利公司工程款103.9万元,收款账户为41×××40,该款项为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40万吨/年天然气液化储配中心项目土建工程款,主要用于支付参与本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8月20日,福利公司与赵三红签订协议书,约定赵三红挂靠福利公司,福利公司给赵三红开立户名为福利公司、尾号为0006的银行账户,赵三红每年缴纳管理费2万元,赵三红独立经营,与福利公司无关。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挂靠过程中,福利公司可根据赵三红的实际需求对银行账户进行变更或增设。2018年4月17日,福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赵三红与其常年保持良好挂靠关系,按时交纳挂靠费,该公司除2016年8月20日与赵三红签订过关于挂靠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于2016年12月23日对上述协议书进行公正外,自2007年至今的其他年份(包含2014年之前)并未与赵三红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以及办理公证,但仍按上述2016年8月20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其中,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40万吨/年天然气液化储配中心项目土建工程由赵三红实际垫资负责承建,该工程收款账号为本案涉案款项被冻结的尾号为0040的银行账户。款涉案银行账户的开立单上载有赵三红的私章,赵三红提交了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及银行卡、折及开户预留印鉴两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一般应当按照户名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借名开立银行账户从事相应经营活动通常是为了规避被法律、法规禁止的某些行为,故对外不应具有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赵三红以福利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的原因也系因其本身没有承建相应工程的资质,故赵三红应当承担借用账户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福利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除2016年8月20日与赵三红签订关于挂靠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外,未曾签过其他书面挂靠协议,该陈述与赵三红提交的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不符,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中写明的银行账户也非本案中的涉案银行账户,因银行账户系以福利公司名义开设,福利公司也可以注销该账户,故本院尚不能认定涉案账户完全系由赵三红独立控制、使用。且根据赵三红的主张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赵三红可以以福利公司名义开立多个银行账户,据此,本院对华水工程公司关于赵三红的行为有碍金融管理秩序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即使赵三红主张的被保全的涉案账户中的数额为108万元款项最终应当支付给赵三红,但因执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该笔款项仍存在于以福利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故执行法院将该执行标的作为福利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判令驳回赵三红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赵三红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成为排除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其权利可以向福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赵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9元,由上诉人赵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