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1023民初1631号
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桔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福春,该行员工。
被告:周金龙,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邓小妹,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龙、邓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彤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