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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民辖终397号

镇江永成置业有限公司、扬中市维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镇江永成置业有限公司、扬中市维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镇江永成置业有限公司;扬中市维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1民辖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永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米芾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唐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维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郭安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镇江永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维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30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永成公司上诉称,合同虽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货币接受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裁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裁定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系货币接收人,上诉人所在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永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黄 甦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