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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3执830号

张士伍、种法利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士伍;种法利;顾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403执830号

申请执行人:张士伍,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种法利,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顾强,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张士伍与种法利、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鲁040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种法利、顾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士伍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于2018年8月30日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种法利、顾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发布被执行人种法利、顾强限制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种法利、顾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士伍,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种法利、顾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40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张士伍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种法利、顾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冬凌

代理

审判员  樊 华

代理

审判员  于明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欣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