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1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晋田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1,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2,山西省交城县人,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市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1、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2、被上诉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剔除多判决的29599元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鉴定费35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2、原告现已67周岁年事已高,超法定退休年龄,村委及证人证明证据不足、误工费18493元不认可。3、交通费990元非正规票据不认可。4、住院生活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认可。5、被抚养人是原告妻子不具有抚养关系,生活费5616元不认可。以上共计29599元。武某1辩称,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程某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60.25元、原告住院期间必需用品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9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6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等以上合计215009元整;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微型轿车,沿交东线交城县成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定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癫痫,肺气肿,肺水泡,双肺感染,左踝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跗骨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综合治疗,一月后门诊复查,行头颅CT,口服抗癫痫药物,监测肝肾功能,骨科、呼吸科随诊,头痛、呕吐,意识水平下降,癫痫、体温异常,肢体活动障碍,肢体感觉异常,言语不利等不适随诊。2018年7月23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6000元;并评定了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被告程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99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又查,被告程某所有的×××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大医院门诊共花医药费4217.1元,而提供的实际票据费用为3217.1元;原告还称其有票据的交通费为1200元,而实际提供的70张交通费票据的费用为990元;原告还称其住院必需品湿巾、卫生纸、护理垫、被子、尿不湿、手套、剃须刀、拖鞋、香皂等共花了2370元,而实际提供的票据费用为1430元,而且还有一张票号为7776165金额是109元的收据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程某所有的×××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为1190560.16元(住院费89252.95元+大医院门诊费用3217.1元+大医院复查1000元+县医院药费1757.71元+外购药15345.4元-不是原告本人名字的8元+被告程某在交城县医院垫付的1777元、山西大医院垫付的7218元),合情合理,可以认定;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计,应为14024.4元(10788元×13年×10%)较为合理;3500元的鉴定费,是原告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可以认定;结合原告45000元的年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493元(45000元÷365天×150天);结合原告儿子武学贞在化工行业工作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山西省2017年制造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为8022元(48800元÷365天×60天)较为妥当;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元×60天)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对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二次手术费,合情合理,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70张车票共计990元的交通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16元(8424元÷3人×20年×10%)较为合理,可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22天×100元);原告提供的1430元湿巾、卫生纸、护理垫、尿不湿等住院必需品票据虽均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年龄,以上用品确系原告住院必要的开支,可酌情考虑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7405.56元,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程某垫付的23995元医疗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直接向被告程某支付,同时,亦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某1153410.56元(187405.56元-保险公司10000元的垫付款-被告程某垫付的2399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程某239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程某3937元负担,由原告负担58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武某1虽年龄超过60周岁,并不能以年龄确认其有无劳动能力,根据被上诉人武某1所在村委作的证明,证明其实际以务农、打工为生并饲养羊群(200只左右),故一审法院以其实际收入减少作为误工损失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住院生活品,属被上诉人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认定990元、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属查明事实的实际支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不应承担的相应证据,故其此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抚养生活费,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妻李玲爱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此项内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核减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于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武某1147794.56元;
二、维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4475元,由被上诉人程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由被上诉人武某1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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