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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23民初431号

邵宇琛与王潇、朱孟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6-25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邵宇琛;王潇;朱孟林;李帅;张玉德;孙启孟;王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3民初431号

原告:邵宇琛,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法定代理人:刘军,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潇,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朱孟林,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李帅,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张玉德,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张玉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明,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上述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芬,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启孟,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王汉林,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邵宇琛与被告王潇、朱孟林、李帅、张玉德、孙启孟、王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宇琛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潇、被告朱孟林、被告李帅、被告张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孟、被告王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宇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暂定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增加至2729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正定县第三中学学生,同班。2012年3月31日,原告上夜自习后,被告王潇、孙启孟、王汉林、李帅、朱孟林、张玉德等人无故用墩布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逐渐出现少语,紧张害怕,警惕性高,经常对家人喊“找他们算账”,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殴打至今一直在治疗当中,就前期费用原告提出诉讼,正定县分别作出(2013)正少民初自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正定县(2013)正少民初自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已经执行。由于被告的暴力伤害,造成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使原告及家人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给原告及家人造严重精神痛苦,后期费用一直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王潇、朱孟林、李帅、张玉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待庭审提交证据时再进行质证;依据2012年12月21日原告方向法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原告精神分裂症,与原告方打架是一种诱因,根据这种鉴定结果,被告方为非主要责任人,被告方只应承担与鉴定结果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过去的2013年及2015年两次生效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未对鉴定的结果进行正确的责任划分,被告方将保留再审的权利。 孙启孟、王汉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王潇、孙启孟、王汉林、李帅、朱孟林、张玉德在正定县第三中学就读期间为同班同学关系。2012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王潇、孙启孟、王汉林、李帅、朱孟林、张玉德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逐渐出现了孤僻少语、紧张害怕、焦虑等症状,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与六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赔偿问题第一次诉至我院后,我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正少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原告继续治疗,并再次就继续治疗产生的赔偿问题诉至我院,我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2015)正民北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对原告承担76%的赔偿责任,后各被告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继续治疗,并就继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赔偿问题第三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票据、(2013)正少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民终11248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就后续治疗产生的赔偿问题起诉六被告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2013)正少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生效判决已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76%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9329.3元,并提供了2016至2018年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50341.1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0579元,称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15天(2016年4月13日开庭至2018年10月23日),并提供了残疾人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为证;被告不予认可,称房地产契约与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残疾人证非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能力;因原告的精神分裂症属于不稳定疾病,无法认定连续性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的治疗属于精神疾病,原告未申请鉴定以证明其自理能力及需要护理的程度、时间,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未就此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因原告到医院诊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53341.19元,由六被告承担其中76%的赔偿责任为40539.3元,被告孙启孟、王汉林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潇、朱孟林、李帅、张玉德、孙启孟、王汉林赔偿原告邵宇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3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计832.5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