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1民初876号
原告:杨忠学,男,1968年9月29日生,彝族,农民,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琳(系杨忠学妻子),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波,男,1964年10月12日生,彝族,住宁洱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忠华,男,1963年2月7日生,彝族,农民,住宁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震东,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忠学与被告杨忠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琳、普波,被告杨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拆除建盖在原告宅基地天井内简易钢架彩钢瓦房;清除被告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柴、饭桌、风箱、玉米机1台、碾米机1台等;将被告占用的宅基地归还原告。
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宁洱县宁洱镇新平村委会八抱树组原告使用的宅基地260.2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宁集用字第00080号,地号:1—06—06—1。该宅基地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就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从2015年开始被告就擅自在原告宅基地天井内建盖简易钢架彩钢瓦房,堆放柴、饭桌、风箱、玉米机1台、碾米机1台等杂物,被告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后,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把堆放的东西搬出原告的宅基地,但被告不予搬出,特别是2018年春节后原告又曾两次要求被告把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财物搬出,但被告以宅基地是其的,拒绝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堆放柴、饭桌、风箱、玉米机1台、碾米机1台等杂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杨忠华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陈述事实只说对其有利的一面,不利的一面并没有说出,据签订的赡养老人协议,被告取得房产使用权,上述赡养老人协议原告也有,也有原告亲笔签名,父母亲由本案原、被告赡养,被告在合法的土地上建盖,堆放杂物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杨忠学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分房协议各1份、照片5张。欲证明:现在被告建盖在宅基地上的简易彩钢瓦房是属于原告的使用范围。被告对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了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到宁洱镇土地所查不到该土地地籍档案;对照片5张三性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分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能证明争议宅基地原在原告的使用范围内,但结合被告提供的2、3、4、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完全采信。 被告杨忠华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本案被告杨忠华位于住宅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被告方的宅基地(41号)是合法的,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土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对位于住宅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分房协议1份。欲证明:在2015年10月23日,通过签定分房协议,本案原、被告的母亲鲁文珍、父亲杨春元各自取得旧土基房和场院各一格半(本案纠纷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分房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父母杨春元、鲁文珍对其原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原告当时在昆明,虽未在分房协议上签名,但在知晓分房情况后并未对分房协议提出异议,并按分房协议的内容于2015年11月27日用空心砖在旧土基房一格半处取中线隔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赡养老人协议书1份。欲证明:在2015年11月26日通过签订协议,在养老送终的前提下,本案的原、被告应各自继承父母各自份额内(一格半及院场)的房产,即本案被告应继承其父亲杨春元的房产,本案原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房产已经分割。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签订,协议内容已明确杨春元的房产及其它财产由杨忠华继承;鲁文珍的房产及土地由杨忠学继承。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照片4张。欲证明:自2015年11月26日签订赡养协议后,涉案争议的土基房和场院被原告用空心砖墙自堂屋中间一隔两半(原、被告一人一半),后来,原告的一半被其自己拆除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砌空心砖的目的并不是因为分割土地,是因为原告常年在外考虑安全问题才砌起来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情况说明3份。欲证明:自签订赡养老人以后,原告就用空心砖墙自堂屋中间分割隔开的事实。原告认为砌墙隔开是事实,但只能证明当时他们来帮忙,并不是分割土地。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2、3、4组证据,该组证据与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的母亲鲁文珍、父亲杨春元、小姨董应芬签订分房协议:
一、旧土基房一共三格,鲁文珍、杨春元及其母凤云仙各分得一格,因凤云仙已过世,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由其女儿鲁文珍、董应芬共同继承,因董应芬自愿放弃对旧土基房的继承权,其应得的半格房子由杨春元继承,据此,鲁文珍、杨春元每人分一格半(含场院27.78平方)旧土基房。
二、土基房左边41号座基和原村中鲁文武家旁边老房子一格半,归长子杨忠华拥有;土基房右边42号座基归次子杨忠学所有。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其父母又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协议书再次明确:杨春元由被告杨忠华赡养,其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由杨忠华继承;鲁文珍由原告杨忠学赡养,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由杨忠学继承。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11月27日按分房协议和赡养老人协议书的内容用空心砖在旧土基房一格半处取中线隔开,之后原告又将旧土基房一格半拆除。原告杨忠学的户口于1986年从宁洱县宁洱镇新平村八抱树组转出,于2018年1月转回原籍。2018年1月24日杨春元去世,同年5月被告杨忠华在其父杨春元分得的旧土基房一格半场院内建盖简易钢架彩钢瓦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分房协议、赡养老人协议书是权利人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的母亲鲁文珍、父亲杨春元、小姨董应芬对其原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原告杨忠学知晓后对分房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赡养老人协议书中签字认可,且于2015年11月27日按分房协议和赡养老人协议书的内容用空心砖在旧土基房一格半处取中线隔开。2018年5月被告杨忠华在继承其父杨春元一格半旧土基房的场院内(27.78平方)建盖简易钢架彩钢瓦房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杨忠学构成妨害。据此,原告杨忠学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忠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忠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文品
审判员 段锦松
审判员 胡文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