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321执10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568108153U。
法定代表人:张光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建清,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申请执行人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321民初1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国舜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建清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执行费116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在规定日期内仍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8月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知被执行人黄建清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黄建清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以及网络银行账户。3.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向十堰市郧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黄建清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黄建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黄建清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添毅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明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