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58号
原告:周国滔,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爱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西闸街7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8C。
法定代表人:徐丹凤。
被告:徐丹凤,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毛显光,男,1966年9月1日出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723679700。
被告:梁蔚文,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列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滔诉被告佛山市爱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爱鲜公司)、徐丹凤、毛显光、梁蔚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升,被告毛显光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撤销(或解除)原告与被告爱鲜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aZian爱鲜特许加盟合同》;
二、判决被告爱鲜公司向原告返还特许加盟费100000元、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判决被告爱鲜公司向原告返还2017年7-10月的营运管理费合计15552.86元;
四、判决被告爱鲜公司赔偿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五、判决被告徐丹凤、毛显光、梁蔚文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或共同)清偿责任;
六、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撤销合同,不主张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爱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毛显光向原告鼓吹其系“aZian爱鲜”商标的品牌持有人,通过被告爱鲜公司可将“aZian爱鲜”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许可原告使用。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爱鲜公司签订《aZian爱鲜特许加盟合同》,约定:1.被告爱鲜公司将其所有的“aZian爱鲜”商标等许可原告使用(第1.3条);2.原告应向被告爱鲜公司支付特许加盟费10万元、保证金1.5万元,每月10号前缴纳每月营业额2%的运营管理费(第2.1、2.2、2.3条);3.被告爱鲜公司提供采购资源、提供所需酱汁和半成品,以合理价格出售给原告使用(第3.6条);4.被告爱鲜公司向原告提供所需的推广海报和广告设计、微信号、电子渠道的推广(第3.7条);5.被告爱鲜公司向原告提供每月财务报表,财务分析,控制成本和各类支出,展望未来调控和指标(第3.8条);6.在开业前及该合同执行期间,被告爱鲜公司应向原告输出传授及不定期同步更新aZian爱鲜品牌的所有产品的配方和经营技术,被告爱鲜公司负责原告方的人员培训,确保技术输出满足符合原告开业正常运营要求(第3.10条)。《aZian爱鲜特许加盟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加盟合同作积极准备,并成立“佛山市南海区恒古力创意餐厅(个体工商户)”用于经营aZian爱鲜泰越菜餐厅,原告亦依约定向被告爱鲜公司支付了特许加盟费10万元、保证金1.5万元及开业后每月10号前应按约缴纳上月每月营业额2%的运营管理费,并向被告爱鲜公司采购酱汁及半成品。自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使餐厅开业后,原告从被告爱鲜公司处采购的酱汁及半成品的采购价就开始大量涨价,其中“猪扒”每市斤6、7、8、9月的采购价分别为16元、18元、20元、32元,价格增幅为100%;“甘蔗虾”的采购价格亦从6月份的22元每市斤涨到7、8、9、10月份的50元,涨幅127.27%;“腰果汁”每升的6、7、8、9、10月的采购价分别为13元、13元、20元、20元、20元,价格增幅为53.85%等等。经被告爱鲜公司加工过的酱汁涨幅最为明显,且普遍涨价。因被告的不合理升价行为给原告造成经营困难。在原告向被告爱鲜公司提出采购价格异议时,被告爱鲜公司、被告毛显光开始百般刁难原告,不向原告提供新的菜式、配方,在被告爱鲜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所做的品牌推广亦排除原告经营的“官窑店”的适用。被告毛显光还在微信中多次胁迫要拆除原告招牌,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在原告对被告爱鲜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后,被告爱鲜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声明,对被告爱鲜公司排除原告(官窑店)不参与新菜式一事作出回应,无理指责原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并明确官窑店可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约及发还加盟费和保证金,对原告的采购亦只能现金交易,货到付款。近日,原告获悉:“aZian”商标的申请人为“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被告爱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毛显光于2017年1月18日亦申请注册“aZian”商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官网上查询的“商标流程”为“等待驳回通知发文-2017年11月1日”,即被告毛显光申请注册“aZian”商标可能已被驳回,被告爱鲜公司或被告毛显光从未拥有“aZian”注册商标。另外,被告毛显光申请注册的“爱鲜”商标亦未获授权。被告爱鲜公司、被告毛显光虚构其为“aZian”“爱鲜”商标的所有权人,特许原告使用构成欺诈,并有可能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因被告爱鲜公司欺诈而签订的《aZian爱鲜特许加盟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被告爱鲜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保证金及每月支付的营运管理费。原告向被告爱鲜公司支付的2017年7、8、9、10月的营运管理费分别为6131.63元、4081元、2874元、2466.23元,合计15552.86元。另外,因被告爱鲜公司拒不向原告提供合理价格的酱汁、半成品及更新产品的配方和经营技术,并排除原告作为加盟店获得品牌推广的权利,事实上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亦不可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亦有权解除《aZian爱鲜特许加盟合同》。另,被告爱鲜公司亦同意解除并发还加盟费及保证金(据其于2017年11月13日的声明)。被告徐丹凤系被告爱鲜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梁蔚文系被告爱鲜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被告爱鲜公司均通过被告毛显光、被告梁蔚文的私人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加盟费及保证金、采购款等,被告徐丹凤与被告毛显光系夫妻关系,被告爱鲜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被告徐丹凤、毛显光的个人(家庭)财产构成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及因《aZian爱鲜特许加盟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四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返还有关的加盟费、保证金、营运管理费及损害赔偿。因四被告的欺诈行为及违约行为,原告不得已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将后续支出律师费。因此,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未超出广东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指导价格,合法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辩称,2017年2、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毛显光说想加盟,希望被告用最低的成本去打造加盟店让原告发展。被告当时就答应原告收取最低的成本即加盟费10万元,这10万元只包括装修设计与培训的钱,施工、设备以及购买其他物资的钱是被告帮原告采购后实报实销。在开业之初即2017年6月,原告非常合作,推广计划等被告提出的建议原告都接受实行,而出来的成绩也令人满意,之后到7月份第一个月赚到4万元的时候,原告就觉得赚钱少,认为被告从给原告的货源中谋取暴利,故之后就没有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团购代金券等推广活动。被告给原告的货物,在开始的时候仅以进货价和进货质量来计算酱汁及半成品的价格,没有计算损耗、加工和运输的成本甚至低于成本价扶持原告开业,但是这种扶持不可能是一直维持的,扶持是在开业的6月至7月份,8月重新调整至正常价格了。被告曾经警告过原告要按照被告方案走,但是原告没有听劝。被告的总店在一定程度上受原告加盟店影响已关店。综上,被告认为:
一、被告爱鲜公司对原告采购的酱汁及半成品所制定的销售价格是合理的,未违反合同约定。
二、被告并未恶意在公众号的活动推文中排除原告店铺,而造成排除的原因在于原告本身没有采购相应食材也没有推出相应的套餐。
三、被告收取的10万元费用已用于为原告店铺的设计、宣传、员工培训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上被告并未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为原告店铺的装修设计、餐牌菜色摄影、定期宣传支出共计32509.5元,为员工培训支出24810.4元,其他必要费用如被告向原告提供酱汁、半成品所产生的运输费,六月份生产酱汁、半成品所造成的亏损等。
四、关于每个月收取的营运管理费,被告在原告店铺整个经营期间,都有定时到原告店铺参与管理和指导员工,每个月都制作月报表定时开会,为原告的经营劳心劳力。
五、原告在2017年11月6日采购食品后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
六、被告毛显光以“aZian”为品牌从事餐饮行业已多年,有一套独特的经营理念和完善的经营模式,原告看中的是被告的这些经历才要求加盟,事实上在加盟后因被告的帮助,原告获益良多。被告毛显光于2007年在加拿大成立aZian餐饮公司,并以该公司名字在加拿大申请并注册成功“aZian”商标,后被告毛显光更是在2011年受邀《east》杂志的采访。被告毛显光于2015年在国内与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aZian”品牌时,该公司也有文章专门介绍该品牌和被告毛显光。虽然被告毛显光与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都在申请注册“aZian”和“爱鲜”商标导致暂时无法确定国内的注册商标权人,但被告毛显光、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爱鲜公司协商一致,无论将来哪一方取得商标都会认可原、被告的加盟协议,分歧在于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关于加盟费的利益分配,该分配基于商标局的最终裁定,但对外并不影响。
七、原告主张请求赔偿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
八、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原告多次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保证金理应不予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aZian爱鲜特许加盟合同》、《aZian声明》;2.佛山市南海区恒古力创意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被告爱鲜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4.2017年6-10月原告在被告爱鲜公司处采购酱汁及半成品的采购汇总表(含涨价统计)、《送货单》10张;5.被告爱鲜公司“爱鲜泰越菜”微信公众号2017年11月8日推送文章《冬季到,让爱鲜用异域风情火锅与滋补羊腩煲温暖你!》一篇;6.被告爱鲜公司作出的《收到微信讯息有关指责违约指控声明》;7.“aZian”商标在中国商标局官网查询的商标信息及商标流程、案外人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爱鲜”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8.2017年6-10月份原告付款给被告爱鲜公司的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微信支付手机截图1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6张;9.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为证明抗辩主张,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门市蓬江区实现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复印件、设计宣传合作合同、三篇公众号推文及相应的收据、支付凭证,7、8、9月管理广告维护费收据及支付凭证;2.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及相应收据、支付凭证,设计费首期、尾期收据;3.食物照片合同书、摄影费和差旅费的相应收据、支付凭证及需要摄影的菜单目录;4.培训费计算表,6月份里水店调动官窑人员工资表,里水店6-9月工资表,向进行培训的员工转账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5.项目策划和监控表,6-10月的月报表和营业收入计表;6.9月-11月货款单;7.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宣传文章及毛显光个人名片,毛显光在加拿大拥有的aZian商标证和aZian餐饮公司注册证书,加拿大饮食杂志对aZian餐厅的报道;8.黄俊文证人证言;9.黄培辉证人证言。原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项证据反映的“爱鲜泰越菜”微信公众号是被告爱鲜公司所有且共同用于宣传“aZian爱鲜”餐厅的菜品及活动,包括总店及加盟店,故该项证据反映的被告方委托案外人提供菜式海报、节假日活动等广告设计及宣传、微信公众号推文发布等服务支出的费用并非被告方为原告加盟店单独支出,而且,提供上述服务内容亦属于被告方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三篇公众号推文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确认加盟店的设计方案是由被告方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被告方委托案外人为原告加盟店进行室内设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未能有真实合法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方拟证明其为原告支出设计费22000元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合同有实际履行,即使该合同有实际履行,根据行业惯例,拍摄食物、制作菜牌等事宜一般由特许人的总店进行,在加盟店加盟时向加盟店提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为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9,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确认其曾向被告方支付了员工培训费,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反映的被告方为原告培训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确认在双方合作期间其收到过该项证据的类似报表,结合证据9及被告方的陈述,本院对该项证据反映的被告方对原告加盟店进行了监督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被告提交的所谓“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宣传文章”并未能反映是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宣传,与毛显光个人名片均无法确认其来源的真实性,毛显光在加拿大拥有的aZian商标证、aZian餐饮公司注册证书及加拿大饮食杂志对aZian餐厅的报道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19日,原告周国滔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恒古力创意餐厅,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富弘苑3号商业综合楼首层。2017年5月28日,被告毛显光作为品牌持有人与加盟商原告周国滔签署《aZian声明》,内容为:因被告爱鲜公司法人股东未来会有变更情况,原先签有官窑店的加盟协议,一切不变,按照合约执行,在过渡期间一切有关加盟官窑店的跟进和处理,由品牌持有人毛显光全面对接。2017年7月30日,被告爱鲜公司(甲方)与原告周国滔(乙方)签订《aZian爱鲜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一、特许授权1.1甲方特许乙方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富弘苑3号商业综合楼首层2号铺开设aZian爱鲜加盟店,专用半成品或酱汁由aZian爱鲜总店统一开发和配送的aZian爱鲜加盟店。……1.2甲方所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关的网络等知识产权,以及产品申请专利及非专利技术,所属权永久性归aZian爱鲜餐厅所有,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1.3甲方将其所有的“aZian爱鲜”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根据本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许可乙方使用,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加盟餐饮的经营活动,甲方所倡导的经营理念,独创的装修风格及产品制作技术,乙方不得透露或复制给他人使用。……二、特许经营加盟费和保证金及货款2.1甲方特许加盟费为人民币10万元整,本合同订立后乙方先交5万元。其余5万元开业后30天内缴清。……2.2保证金为人民币1.5万元整,本合同订立后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款项。2.3运营管理费为每月总营业额的2%,每月10号之前缴纳上月营运管理费。2.4合同期满如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期内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有权终止本合同及追讨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且不退还乙方已缴纳的特许加盟费用。2.5乙方须在本合同订立后三日内将特性经营加盟费和保证金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毛显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aZian爱鲜泰越餐厅同意给予以上指定地址使用3.2整改设计平面图、厨房布局图、三张效果图、软装、设备和整改计划的方案和物料清单。3.3所有需要的用具、碗碟、物料和印刷品清单。3.4开业前预热和推广方案和设计广告。3.5所需的经营和管理表格、加盟手册、内含培训和管理教材。3.6提供采购资源、提供所需酱汁和半成品,以合理价格出售给加盟店使用,使加盟店可减低人力开资。3.7提供所需的推广海报和广告设计,微信号、电子渠道的推广,如果要求策划特别渠道的推广活动需另报价收费。3.8甲方提供每月财务报表,财务分析,控制成本和各类支出,展望未来调控和指标。3.9每月定期开会,跟进消费人群定位、价格定位、出品稳定性、员工态度、员工监督机制、激励机制、新品研发、营运管理等事务,同时不定期派人监察店内运营情况。3.10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应向乙方输出传授及不定期同步更新aZian爱鲜品牌的所有产品的配方和经营技术。甲方负责乙方人员培训,确保技术输出满足符合乙方开业正常运营要求。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装修风格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改造,使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具备aZian爱鲜一贯的视觉装修风格。……4.4为了保证甲方的品牌技术标准化,乙方必须从甲方处购买指定产品及原材料半成品,甲方加工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区域来界定,甲方以现行的物流价格为标准收取运输费用。……六、合约违约责任6.1本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导致对方的损失,对方有权免责解除合同。6.2如甲方违反规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加盟费用及保证金,并按乙方损失支付赔偿金。6.3如乙方违反规定,甲方有权回收乙方品牌的使用权,并不退还已缴纳的特许加盟费用和保证金,而且按甲方损失支付赔偿金。……八、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甲方盖有被告爱鲜公司公章及有签约代表毛显光签名,乙方有周国滔签名。原告周国滔依约定向被告爱鲜公司支付了特许加盟费100000元、保证金15000元,并支付了2017年7月至10月的营运管理费分别为6131.63元、4081元、2874元、2466.23元,合计15552.86元,并向被告爱鲜公司采购酱汁及半成品。被告爱鲜公司依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店铺装修设计方案,为原告开业培训人员,对原告加盟店进行了监督和管理,并在其“爱鲜泰越菜”微信公众号上共同宣传“aZian爱鲜”餐厅总店及原告加盟店,进行菜品及活动的推广。原告的加盟店于2017年6月正式开业,原告称酱汁及半成品自2017年7月份开始普遍涨价,对其经营造成困难,其就采购价格向被告爱鲜公司提出了异议。被告爱鲜公司则称其最初向原告提供的酱汁及半成品仅以进货价和进货质量来计算价格,没有计算损耗、加工和运输的成本甚至低于成本价扶持原告开业,后于2017年8月重新调整至正常价格。2017年11月8日,被告爱鲜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爱鲜泰越菜”上进行的新品火锅推广活动排除了原告经营的“官窑店”的适用。原告对被告爱鲜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被告爱鲜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声明称,因原告经营的“官窑店”存在没有配合和同步所有套餐或更新产品,私下降低食物成本和质量,基础菜牌上的菜品出现长期沽清或停售情况,私下缩减员工,没有适当展示被告提供的广告品、海报等影响出品及服务质量的行为,故没有让“官窑店”参与被告新品火锅的活动,并称“官窑店”可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或向法院起诉请求解约及发还加盟费、保证金,对原告的采购从即日起只能现金交易,货到付款。2017年11月21日,原告周国滔委托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爱鲜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梁蔚文,后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徐丹凤。原告周国滔向被告爱鲜公司支付的特许加盟费、保证金及2017年7月至10月的营运管理费均由被告爱鲜公司通过被告梁蔚文、毛显光的银行账户收取,其中梁蔚文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收取了原告保证金、第一期加盟费,毛显光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至11月收取了原告第二期加盟费、每月营运管理费。庭审中,被告毛显光确认其为被告爱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人,被告徐丹凤是其妻子,并称其在爱鲜公司成立之初与被告梁蔚文共同经营爱鲜公司,当时是用梁蔚文私人账户收款,后其于2017年6月购买了爱鲜公司全部股权,由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并使用毛显光私人账户收款,其在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后即支出用于爱鲜公司运营,现爱鲜公司已没有经营。又查明,第18859848号“aZi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该商标曾于2017年2月6日被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快餐馆、餐厅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被告毛显光称其曾对案外人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同时,被告毛显光于2017年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项目上注册“aZian”商标,申请号为第22660113号,后该局于2017年11月1日驳回其注册申请,现该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被告毛显光又于2017年4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分别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项目、第32类乳清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第30类面包、调味料等商品上注册“爱鲜”商标,申请号分别为第23678740、23678741、23678742号。后该局于2017年12月28、29日驳回第23678741、23678742号商标注册申请,现该两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第23678740号“爱鲜”商标经该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21日至2028年7月20日。庭审中,被告方称被告毛显光作为签约代表在被告爱鲜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已告知原告“aZian”“爱鲜”商标在申请注册中,尚未注册成功,故不构成欺诈。原告则称被告方当时并未告知其上述商标的注册情况,涉案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被告方许可原告使用的商标是被告方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爱鲜公司与原告周国滔以书面形式签订的《aZian爱鲜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了被告爱鲜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接受被告爱鲜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内容,其内容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爱鲜公司、毛显光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虚构其为“aZian”“爱鲜”商标的所有权人,特许原告使用构成欺诈而请求撤销涉案合同,而被告方则抗辩称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如实告知商标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针对双方上述争议,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认定被告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键是要审查被告方是否故意告知了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首先,被告爱鲜公司与原告周国滔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第1.2、1.3条明确约定,被告爱鲜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文字的权属永久性归其所有,被告爱鲜公司将其所有的aZian爱鲜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而被告毛显光与原告周国滔于2017年5月28日签署的《aZian声明》亦明确毛显光为“aZian”品牌的持有人。即对于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爱鲜公司、毛显光一直是明确告知原告其为“aZian”“爱鲜”商标的所有人、“aZian”品牌的持有人。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第43类餐厅等类别上的“aZian”商标已由案外人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1月13日初审公告,而被告毛显光于2017年1月18日才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餐厅等类别上注册“aZian”商标,同时于2017年2月6日就案外人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aZian”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即被告毛显光至少于2017年1、2月份已知悉涉案“aZian”商标被案外人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先,涉案商标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但此后,被告毛显光作为被告爱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代表爱鲜公司与原告周国滔洽谈合作及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向原告如实披露上述信息。而且,被告毛显光在第43类餐厅等类别上注册“aZian”商标的申请已于2017年11月1日被商标局驳回,而案外人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3类餐厅等类别上申请注册的“aZian”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同时,被告毛显光分别在第43类餐厅,第32类乳清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果汁等及第30类面包、调味料等类别上注册“爱鲜”商标的申请,亦已于2017年12月被商标局驳回(仅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类别上的“爱鲜”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即被告毛显光在被告爱鲜公司经营并特许原告经营的aZian爱鲜餐厅的相应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aZian”“爱鲜”商标均未注册成功。综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来说,商标属于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重要经营资源,是被特许人与特许人进行商业合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考量因素。虽然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也是合法的商标许可使用的一种,且特许人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亦不只有商标,但因本案涉案的“aZian”商标已被案外人注册在先,被告毛显光申请注册的“aZian”“爱鲜”商标均被驳回,原告使用“aZian”“爱鲜”商标开展加盟店经营必将面临侵犯案外人商标权的风险,势必对原告的加盟店经营造成实质性障碍。因此,被告毛显光、爱鲜公司故意隐瞒涉案商标已被案外人申请注册在先,存在权属争议这一重要信息,反而一直告知原告其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品牌持有人的虚假情况,致使原告未能掌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对其拟开展的加盟活动进行预判,加上被告方经营的aZian爱鲜餐厅总店即里水店亦一直使用“aZian”“爱鲜”商标,最终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被告爱鲜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爱鲜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毛显光并非涉案“aZian”“爱鲜”商标的所有人或权利人,却由被告爱鲜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特许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开展经营,故被告爱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被告方辩称其在双方合作前已如实告知商标情况,且其与涉案商标注册人广州圆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达成共识可继续由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开展经营,被告不构成欺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爱鲜公司的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且原告周国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爱鲜公司在其明知涉案商标已被案外人注册在先,其并非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特许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开展加盟店经营,合同撤销的责任应由被告爱鲜公司承担。故原告周国滔要求被告爱鲜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特许加盟费100000元、保证金15000元及2017年7-10月的营运管理费15552.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周国滔要求被告爱鲜公司支付的利息属于合同撤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爱鲜公司应向原告周国滔支付利息如下:以11500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爱鲜公司赔偿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维权成本,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事项没有约定,该费用亦非合同撤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参照商标侵权案件的合理费用计入赔偿额,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丹凤、毛显光、梁蔚文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爱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蔚文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7年6月14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徐丹凤。而涉案合同的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即被告梁蔚文、徐丹凤先后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担任了被告爱鲜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次,根据被告毛显光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爱鲜公司成立之初是由被告毛显光与被告梁蔚文共同经营,并使用梁蔚文私人账户收款,后被告爱鲜公司于2017年6月开始由被告毛显光实际经营,由毛显光的妻子徐丹凤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并使用毛显光的私人账户收款。上述陈述与被告爱鲜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一致,亦与被告爱鲜公司先后通过被告梁蔚文、毛显光的银行账户收取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相吻合。因此,被告梁蔚文、徐丹凤先后为被告爱鲜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毛显光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通过被告梁蔚文、毛显光的私人账户收取涉案合同的相关款项,被告徐丹凤与被告毛显光为夫妻关系,被告徐丹凤、毛显光、梁蔚文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爱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爱鲜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周国滔与被告佛山市爱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aZian爱鲜特许加盟合同》;被告佛山市爱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国滔返还特许加盟费100000元、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佛山市爱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国滔返还2017年7-10月的营运管理费合计15552.86元;被告徐丹凤、毛显光、梁蔚文对被告佛山市爱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周国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财产保全费1273元,合共4584元,由原告周国滔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爱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丹凤、毛显光、梁蔚文负担4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国滔及被告佛山市爱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丹凤、梁蔚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毛显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燕萍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黄焕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嘉东 微信公众号“”